四川众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众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7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淮口镇节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浩旺2号成都恒运科技产业园A14。
法定代表人:汪刘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克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麦克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众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众安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麦克威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限期搬离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麦克威公司未协助办理相关环评、安评手续以及提供发票系因众安公司多次违约、未支付相关款项造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麦克威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但是《合同法》第120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众安公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麦克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众安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也不能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在一审前众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故麦克威公司不能以众安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行使解除权。二、众安公司迟延支付相关的款项是基于麦克威公司未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厂房租赁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产需要环评等相应的手续,该手续必须由出租方即麦克威公司盖章确认。如未盖章确认,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基于此,众安公司暂缓支付相应的费用,属于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三、在众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时候,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关异议,其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众安公司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
麦克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麦克威公司和众安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众安公司向麦克威公司支付厂房租赁费167580元,并支付违约金251370元;3.判令众安公司向麦克威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所欠厂房租赁费的租金利息4398元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所欠房租租金利息3910元;4.本案诉讼费由众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众安公司提供的入园企业所需资料、入园相关手续申请、发票催告函和麦克威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工作往来中的函件等可以看出众安公司需要完成环评、安评等相关手续并由麦克威公司提供相应的协助才能合法经营,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麦克威公司的义务;2.众安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向麦克威公司全额支付了所欠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麦克威公司与众安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麦克威公司作为出租人,有将案涉租赁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协助办理经营所需手续、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而众安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履行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众安公司租用麦克威公司厂房开办企业需依法完成环评、安评等相关手续后方能投产,因此需出租方即麦克威公司协助提供盖有公司鲜章的入园申请和营业执照。由于麦克威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以上附随义务致使众安公司无法完善相关手续,也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于众安公司以完善公司账目。以上行为已损害了众安公司的相关利益。另从案涉租赁合同租金的缴纳看,众安公司确实存在延期支付租赁费和水电气费等行为,其不应以延付租金的方式来对抗麦克威公司,此举也损害了麦克威公司的利益。通过此次诉讼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公司在工作往来中因为相关工作衔接不当产生摩擦,致使合同履行存在一定迟延。但鉴于众安公司在庭前已将租赁费全额支付,足见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双方应秉持互谅互让的态度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麦克威公司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驳回麦克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麦克威公司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麦克威公司除对以下部分有异议外,其他部分无异议:一、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环评、安评手续由众安公司自行负责办理;二、众安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才向麦克威公司提出需麦克威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在入园申请表上加盖公司印章。众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麦克威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工作联系函4份、催告函,证明(1)众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缴纳租金、水电费、不拆除违法安装的行车;(2)众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不与麦克威公司协商解决纠纷。证据二:税费计算依据是对10月26日催告函的税费计算依据的补充说明。众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工作联系函系双方合同履行中沟通、交流环节,麦克威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违约内容属于单方认定。且工作联系函是一审诉讼发生后,麦克威公司单方对一些事实进行的纠正。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较大的分歧,针对麦克威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众安公司也有回函,双方对谁先履行合同义务等内容一致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众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厂房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现将以上问题分述如下:
一、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系麦克威公司与众安公司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麦克威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众安公司如需开具租赁发票,相关税费均由众安公司承担,但并未对开具发票和承担税费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开具发票和承担相关税费分别是双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现双方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均存在过错。另外,众安公司确实存在延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情形,但其在一审庭前即已补足租赁费用,其迟延支付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麦克威公司的利益,但并不能导致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对麦克威公司是否应当协助众安公司办理安评、环评手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评、环评手续由众安公司自行办理,但是麦克威公司也认可众安公司如要办理完成该手续仍需麦克威公司协助提供盖有公司鲜章的入园申请和营业执照。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麦克威公司应当履行该义务,但为保证众安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麦克威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协助众安公司办理安评、环评手续。麦克威公司称其以众安公司迟延履行支付义务为由不履行协助办理安评、环评的附随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麦克威公司主张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众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厂房租金、利息及违约金
因众安公司已经补足所有租金,加之在本案中麦克威公司和众安公司均有违约情形存在,应当各自承担一定的损失。故对于麦克威公司主张要求众安公司向其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四川麦克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方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