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3民初220号
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市联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区羊头至西湾公路段桩号K7+200右侧二楼(贺州市**区羊头镇大井村湴井寨莲塘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3MA5NU6WU6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区**大道19号新兴小区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3MA5PWJ47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原告贺州市联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联润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桂1103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健哲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户名: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贺州市上海街支行,账号:6223********)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市**支行,账号:2109********)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873816.67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联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联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联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788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4.8%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从2022年9月25日暂计至2022年12月25日金额为2655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788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与销售业务,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的“**区***儿园项目”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材料,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就该项目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3日,该项目所需混凝土供应完毕,经计算总货款为2073670元,期间被告分五笔陆续支付了相关款项,其中:2022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3月9日支付200000元,3月30日支付400000元,6月2日支付100000元,9月19日支付455790元,共支付1355790元。2022年9月19日,双方就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对账单显示截至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8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出具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欠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健哲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总货款为207367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并且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717880元。
被告健哲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1.要求反诉被告联润公司返还货款382120元;2.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联润公司向健哲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2073670元,健哲公司在2021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1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3月30日支付400000元,6月6日支付100000元,9月19日支付455790元,共计支付2455790元,健哲公司多支付了382120元给联润公司。为此,健哲公司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联润公司辩称,2021年12月23日健哲公司支付给联润公司的1300000元,不是支付混凝土货款,该款项已经由联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入健哲公司指定的合同结算人**的账户中,且在该笔转账后,健哲公司又多次与联润公司对账,是认可联润公司主张的数额的。
第三人**述称,其认为联润公司不应返还货款。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2日起,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区***儿园项目供应混凝土,第三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2021年12月20日,原告联润公司(供方)与被告健哲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区***儿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一条约定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按月结算(货款支付:自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乙方向甲方已供应的混凝土,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须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已核对无误的混凝土款);付款方式:以现金、转账、电汇方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贺州市联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城西支行,账号4505********);乙方提供增值税税率为13%的专用发票;结算方式:本合同中所约定的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对账人**(身份证号:45212***********,电话188××******)验收并签字确认的数量为结算依据。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如逾期付款,甲方每天承担按应付款金额计算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给乙方。当日,健哲公司在合同上**,2022年1月17日联润公司在合同上**。
被告支付款项情况:2021年12月23日130万元(备注:**区***儿园材料款),2022年1月30日20万元(备注:***儿园材料款),3月30日40万元(备注:***儿园混凝土材料款),6月2日10万元(备注:***儿园混凝土材料款),9月19日455790元(备注:***儿园项目混凝土材料款),以上款项均从被告健哲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原告联润公司对公账户。
2021年12月23日,被告健哲公司向原告联润公司转账130万元,12月24日,原告联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13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在扣除9%个税点(即117000元)后当日向第三人**账户转入118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是:2022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3月9日支付20万元(该款由第三人**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混凝土款,认为是**与***之间的私人转账,为此,原告亦不认可该笔转账系支付货款,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7880元),3月30日支付40万元,6月2日支付10万元,9月19日支付455790元。
2022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9月19日,健哲公司欠联润公司货款715840元,健哲公司在对账单上**。
2022年11月3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健哲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转到联润公司的130万元与混凝土货款无关,该款于2021年12月24日已经由联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到**账户中(扣除相关税费9%后实际转账1183000元),截至该日,健哲公司尚欠联润公司混凝土货款717880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混凝土总货款为207367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完毕并超额支付,为此,双方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健哲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支付的13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三人**系被告在**区***儿园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该130万元是走账行为,原告在收到该130万元后即由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入被告公司***儿园项目负责人**的账户(扣除9%个税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自联润公司向健哲公司供应混凝土开始,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经双方核对无误后,联润公司向健哲公司提供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2021年12月2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至被告12月23日支付130万元时,累计的货款共计85850元,远未达到130万元,被告辩称系预付货款行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且双方在后续的对账中,均未将该130万元计算进去,故对被告主张该130万元系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均认可混凝土总货款为20736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55790元,被告***儿园项目负责人**支付了20万元,被告健哲公司辩称**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的20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私人转账,但**在转账时备注了“***儿园项目材料款”,双方之间的对账一直将该200000元计算进去了,对被告健哲公司主张是私人转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笔转账系支付混凝土货款。综上,被告合计支付了1355790元,尚欠717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71788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38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按应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8%计算,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为:以7178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州市联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17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1788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反诉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44元,减半收取6622元,保全费4889元,合计11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联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61元,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反诉受理费3516元(被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昀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