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济南路众博楼一层×-×-×号,注册号×××19。
经营者:马德超,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2月14日,住址,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元市祥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696983××××。
法定代表人:何成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化武,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6日,住广元市利州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顺意建材门市部”)因与上诉人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上诉请求:一、撤一审判决第一项“(以本金99935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改判为:以本金99935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上诉时大约利息为70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认定为原告主张给付材料款的时间,并认定以该日期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日期,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月,被上诉人祥誉公司在广元市蜀门北路修建“城北壹号”工程时,与上诉人经营者马德超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上诉人开始向被上诉人出售建筑施工材料,该工程大约于2017年完工,2018年4月20日,上诉人经营者马德超与被上诉人祥誉公司办理了结算,该事实双方予以认可。至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4月20日前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中己方的标的物交付义务,同时也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4月20日双方结算之日起,应当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双方2018年4月20日办理结算的时间,足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被上诉人未按该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就应当从2018年4月20日起依法向上诉人承担延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而不应从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起,才开始计算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祥誉公司答辩称,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期间,我们认为不应当向一审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根据合同双方对交款是以房抵款不是现金支付,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计算方式,一审按照2019年7月9日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原来的裁定书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非适格的原告,基于以上,我们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祥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2、本案一审、二审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涉案价款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进行支付。2016年1月5日,被上诉人与城北壹号项目实际施工人詹明、史春勇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用城北壹号建筑总承包所得房产抵扣乙方所供应材料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项目不止本案所涉及的城北壹号项目,还有都市广场项目,对于合作价款的支付均是采取以房抵款的模式,被上诉人对于该种模式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涉案材料款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实际是达成了合意的。关于以房抵款单价的问题。首先,案涉项目所涉及的材料款、工程款等均是采用的以房抵款的模式进行支付的,对于抵款的单价本项目统一按照1#楼住房4000元/㎡、2#楼住房4200元/㎡结算;1#楼营业房一层20000元/㎡、2#楼营业房一层18000元/㎡、二层10000元/㎡进行结算。该单价在涉案项目供应商之间是通晓的,且被上诉人的《材料购销合同》是与实际施工人詹明、史春勇之间签订的,而詹明、史春勇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房抵款,抵款的单价的也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将《材料购销合同》交付上诉人时曾明确表明按照该项目其他抵款人单价予以抵扣。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争议的单价通过.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混凝土买卖合同》能够确定,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也能够确定双方之间以房抵款的合意,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如前所述,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涉案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以房抵款而非现金支付。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通过头口、电话以及2019年9月2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选房,但被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未选房。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选房义务,过错在于被上诉人。2、《材料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一审法院按照经营者马德超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9年7月9日来计算利息系错误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802民初410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马德超并非适格原告,并驳回了其起诉。因此,马德超的起诉不产生效力。
顺意建材门市部答辩称,我们认为双方以房抵款,认为是单方行为,我方认为一审作出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请求不应当成立,应当驳回;理由上诉人签我方材料款是否是以房抵款的房屋,购销合同是用于房屋抵款,材料购销对房屋类型,房屋面积、楼层,房号,单价,履行期限等具体在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缺乏以房抵款的合议。无法履行。第二,合同实际履行中已付款方式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是实际支付,足以看出签订合同与实际履行是以现金支付。被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在没有填写以房抵款若在异议,做应当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上诉人提出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以房抵款,那么对方是与案外人有约定,与我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房源,不能必然推定,我方以房抵款。上诉人提出9月2日向我方提交了房源清单,也不能说明我方同意以房抵款,该形式属于邀约,缺乏签订合同构成要件,单方邮寄的行为对我方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以房抵款,该合同是不能履行的,实际也是以现金支付。上诉人的理由2,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等,不应当支付利息,我方认为不能成立,二审应当支持我方诉请,要求从2018年4月2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但是有法律约定。有损失就有赔偿,对方欠付3年,存在客观损失,具体结算损失节点上诉状陈述很清楚,应当从结算之日计算起算点。
顺意建材门市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材料款项999352元,并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祥誉公司订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花岗石板材、墙地砖、水泥瓦。二、数量以各项目部实际现场签收为准。三、发票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并提供出厂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四、付款方式:被告用城北壹号建筑总承包所得房产抵扣原告所供材料款。房屋抵扣价格:住房、营业房按建筑面积结算,地下车位按个结算。五、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如遇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结果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协商不成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城北壹号”工地供货。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顺意建材门市部转帐支付材料价款71208元。2016年6月2日,被告给付材料价款100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顺意建材门市部转帐支付材料价款40000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城北壹号”工程项目供应材料进行结算累计材料价款1570560元,已支付571208元,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999352元。前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城北壹号供马德超抵材料款可选营业房》,载明了可选营业房位置、面积及单价。一审庭审中,被告认为2016年1月5日《材料购销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史春勇、詹明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以房产抵扣材料款,同时原告顺意建材门市部的经营者马德超与被告的合作项目较多,其在都市春天的项目是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8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该事实,原告对这种支付模式是清楚并认可的;再者,被告与詹明、王新强、史春勇以及广元市广大建材有限公司均可证明以房抵款的模式。原告认为《材料购销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中第六条未明确约定抵扣房产的位置、面积及单价,被告所提交的《城北壹号供马德超抵材料款可选营业房》是要约行为,以房抵款未形成合意,坚持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
另查明:①2013年4月15日,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济南路众博楼一层×-×-×号,经营者:马德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建筑装饰材料零售。②2019年7月9日,原告以马德超个人名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因马德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作出(2019)川0802民出初4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马德超的起诉。③工商档案表明,被告祥誉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广元市祥誉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5日所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内容,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99935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材料款999352元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可用其开发修建的房屋抵折该材料款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可用城北壹号房产抵扣,但该条未明确约定抵扣建筑物面积、单价及具体单元层数;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城北壹号供马德超抵材料款可选营业房》,可视为前一合同内容的补充,但该补充内容当事人双方未形成合意。同时,被告举证他案中原告的经营者马德超有与被告发生以房抵款的事实,应视为双方交易惯例。但就案涉法律关系而言,以房抵款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意,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99935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20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虽然该时间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日,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给付材料款应为其经营者马德超向一审法院第一次提出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9日。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应以本金99935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给付材料款999352元及利息(以本金99935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案涉《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采用以“城北壹号”建筑总承包所得的房屋抵扣所供材料价款,但双方对具体的抵扣方式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支付了部分货款。以房抵款,以什么房抵多少款,应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执行。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马德超发出的可供选择的营业房清单不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其单方行为,不产生对马德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效果,马德超请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房抵款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虽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与马德超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以马德超向一审法院第一次提出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4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马德超负担1550元,由上诉人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