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02执20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
经营者:马德超。
被执行人: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成勇。
本院在执行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与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29条、第31条,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四***盛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以人民币1114647.00元(本金999352.00元,利息88226.00元,诉讼费13794.00元,执行费13275.00元)为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孙 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