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02民初410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4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才,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祥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修建“城北壹号”工程项目中,原告向该项目供工程所需花岗石、瓷砖、木地板等建筑材料。2017年底,该工程完工。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材料款合计1570560元,被告已支付571208元,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999352元。被告多次催收款果,故诉请被告给付余下材料款9993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8年4月20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属实,但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以城北壹号房屋抵偿,因“城北壹号”开发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材料款、工程款均是以房抵款。2、原、被告未约定材料款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没有催收货款也没有选房抵款,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货款资金利息。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货物订购单、售货清单及付款方式,该合同实际是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在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市祥誉建设有限公司订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花岗石板材、墙地砖、水泥瓦。二、数量以各项目部实际现场签收为准。三、发票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并提供出厂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四、付款方式:被告用城北壹号建筑总承包所得房产抵扣原告所供材料款。房屋抵扣价格:住房、营业房按建筑面积结算,地下车位按个结算。五、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如遇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结果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协商不成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城北壹号”的工地供货。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转帐支付材料款71208元。2016年6月2日,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转帐支付材料款40000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城北壹号”工程项目材料进行结算累计材料款1570560元,已支付571208元。
2019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寄送《城北壹号供***抵材料款可选营业房》,其载明可选营业房明细及单价。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济南路众博楼一层1-2-3号,经营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建筑装饰材料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依法登记从事建筑装饰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字号为广元市利州区顺意建材门市部,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而且部分货款付至经营字号帐户,因此案涉商事交易系***个体工商登记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其主张案涉交易货款的民事诉讼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凌
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