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12执11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强。
被执行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皮德林。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银行存款1329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仲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彪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