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20民特8号
申请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0576F。
法定代表人:皮德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清,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30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60128G。
法定代表人: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以下简称长江工程局)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江工程局申请事项:一、撤销资阳仲裁委员会(2018)资仲案字第1号裁决书;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资阳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依法应予撤销其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唐晓华律师,与组成本案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王正国、文利、杨雪松均为资阳仲裁委第二届仲裁员。唐晓华律师既是仲裁代理人,同时又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此种矛盾的身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申请人有合理的理由对该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原任职或者现在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据此,唐晓华与三位仲裁员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三位仲裁庭的仲裁员未自行回避而径自进行了仲裁裁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员存在“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撤销的情形。并且,申请人的代理人为一般代理,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而仲裁委让其选择仲裁员,也是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的情形。二、资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资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意见认为,西川公司与长江工程局内设机构双峡湖水库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因项目部不具备签约的主体法人资格,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长江工程局承担。由此,否定了项目部代表申请人行使权利的资格。但资阳仲裁委员会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依据,是长江工程局内设机构双峡湖水库项目部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根据内设机构仅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有效的原则,其无权对申请人是否接受仲裁作出意思表示,因其已超出其职权范围。长江工程局也未授权项目部作出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故,该仲裁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双方的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因而资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三,资阳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错误认定事实,应依法予以撤销。杨杰并非长江工程局员工,也未在长江工程局双峡湖水库项目部工作。其收取西川公司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等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资阳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的仲裁庭意见中写道:(三)关于杨杰个人以长江工程局项目部名义收取西川公司交付的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行为,因《施工合同》上显示杨杰系施工单位代表,故其收款行为应认定为长江工程局单位行为。我方存档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核对,发现在该合同上,并无杨杰的签字。资阳仲裁委员会的该项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西川公司辩称:一、关于程序方面。1.资阳仲裁委员会(2018)资仲案字第1号案件程序合法,申请人所提到的应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不存在。本案中唐晓华律师和首席仲裁员王正国律师从未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任职,也从未在资阳仲裁委员会组成一个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2.关于仲裁员的问题。在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选定书中,盖有申请人公章,非申请人所述,让一般授权代理人选定,仲裁员杨雪松即为仲裁选定的仲裁员。3.在仲裁庭开庭时,有仲裁笔录为准,关于权利和义务仲裁庭依法予以告知,申请人也表示没有异议,故仲裁庭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二、关于仲裁委员会管辖权问题。申请人内设机构双峡湖水库项目部属于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三、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关于杨杰收取保证金行为,该行为不能孤立的来看这张收条,应当结合合同以及随后的杨杰收取保证金10万元且盖有公章的收条来看,这足以证明杨杰的身份。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
资阳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2016年4月5日,西川公司与长江工程局所属的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双峡湖水库工程项目部签订《广元市朝天区双峡湖水库工程枢纽土建及安装工程固结、帷幕、回填灌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以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的技术条款规定的大坝固结钻孔、灌浆,帷幕钻孔、灌浆、砼钻孔、平洞钻孔、固结灌浆、回填灌浆等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量以实际钻孔为准;约定工期以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工期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计价规则、标准、付费方式;明确了乙方每月报量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工程款;乙方施工任务完成资料整理提交甲方时,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10%的工程款;在灌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内容。《施工合同》有甲方代表曹黎明、杨杰,乙方代表楚俊明签字,并加盖了西川公司和长江工程局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西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于2016年11月30日完工。2016年12月7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合同工程合价2267858.30元,扣质量保留金431911.66元,本期支付人民币1154938.94元等内容,结算书经双方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
另查明,结算书签订后,长江工程局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8月25日两次共计向西川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16年5月5日由收款人杨杰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写有收到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楚俊明交来广元市朝天区双峡湖水库工程枢纽土建及安装工程固结、帷幕、回填灌浆工程施工队农民工资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完工后无拖欠民工工资无息退还字样。
还查明,2016年4月6日由收款人杨杰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写明收到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元朝天双峡湖水库灌浆保证金壹拾万元正,6228482869234396477农行杨杰,收条加盖了长江工程局项目部的印章。
还查明,2017年2月25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双峡湖水库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该承诺,再次表明双方总结算工程款为2267858.30元,扣质量保留金431911.66元,扣除其他应扣款681007.70元,实际应支付904938.94元,承诺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900000元工程款,其余尾款按主合同付款进度付款,《付款承诺书》同时表明“本付款承诺书若产生争议提交至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
资阳仲裁委员会认为,(一)本案西川公司与长江工程局内设机构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双峡湖水库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因其不具备签约主体法人资格,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长江工程局享有和承担。(二)长江工程局在答辩中提出仲裁请求不合理,超灌水泥量有误,西川公司提交资料不齐,质量不合格,金额不正确等,应当重新进行结算的问题,因其缺乏证据,且双方已经进行工程结算,并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书》,故对其重新结算的理由本庭不予支持。(三)关于杨杰个人以长江工程局项目部名义收取西川公司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行为,因《施工合同》上显示杨杰系施工单位代表,故其收款行为应认定为长江工程局单位行为。(四)对于《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支付方式中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没有争议,仅对其中“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的理解问题,西川公司认为是指本合同所限施工范围的分部工程,长江工程局认为是指水库建设总工程,由于在庭审中双方最终一致认可灌浆分包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11月底且这一事实与数日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的事实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本合同所涉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其合同载明的“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应指本合同工程总结算工程款2267858.30元的5%即为113392.92元的质保金,应在2017年11月30日后的42日历天内支付。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书》中所载明的本期支付人民币金额1154938.94元及长江工程局后续支付45万元的事实,长江工程局还应向西川公司支付工程款704938.94元,质保金431911.66元及西川公司向长江工程局项目部交纳的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五)关于资金利息问题,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施工工程款应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计算,只要超期未支付的部分都可以主张资金利息,由于西川公司仲裁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故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113392.9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付外,其余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资金利息起算时间从其仲裁请求的起算时间。此外长江工程局项目部收取的10万元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在长江工程局退付时不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决:一、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4938.94元,支付质保金431911.66元,退付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三项合价1236850.60元。二、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向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1、工程款704938.94元+318518.74元(质保金431911.66元-113392.92元)即1023457.68元的资金利息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合同总结算工程款2267858.30元×5%的质保金即113392.92元的资金利息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15703元由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承担。该费用已由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一并支付给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31日,因西川公司与长江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资阳仲裁委员会作(2018)资仲案字第1号仲裁裁决,仲裁申请人西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华与组成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王正国、仲裁员文利、杨雪松,同为资阳仲裁委员会第二届仲裁员。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二、资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三、本案仲裁裁决书,是否认定事实错误,而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及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仲裁员担任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该行为没有明确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予以否定。同时,选定仲裁员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申请人在《选定仲裁员声明书》上加盖印章。在仲裁庭开庭时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并无异议。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二、资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2017年2月25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双峡湖水库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该承诺表明“本付款承诺书若产生争议提交至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主张该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无权约定仲裁。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并参加仲裁,直至整个仲裁程序结束。因此,申请人关于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仲裁裁决书,是否认定事实错误,而应予撤销的问题。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事实认定部分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长江工程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撤销资阳仲裁委员会(2018)资仲案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负担。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