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826号
原告:德州宏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乔瑞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星,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全,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正恒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增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扣,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梦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霞,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德州宏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恒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宏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建筑)法定代表人乔瑞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星、何万全与被告山东正恒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李金扣、被告中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恒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飞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就齐河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的田间道路及渠系建筑物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款分别约定为1355000元、361202.82元,后期因工程超出合同预算,经协商双方约定增加了83000元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悉,被告一在被告二处分包到案涉工程。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正恒电力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工程结算价款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主张的增加数额没有依据,实际上在原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部分变更,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与被答辩人有关的价款有增有减,均有相关签证及审计清单,其中增加水簸箕4个,价款6930.83元,增加过路涵2道价款5599.11元,道路路基由18cm2:8灰土改为16cm厚水泥稳定土,价格减少15098.16元,以上增加12529.94元,减少15098.16元,总工程款减少2568.22元。二、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现付款条件未成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该项目经审计的审定价为6288694.53元,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款总价为1713634.6元。截止2021年11月23日,建设单位总计拨款375万元,占总工程款的59.63%,按照建设单位拨付款项的比例,应支付给被答辩人1021840.31元,被答辩人累计收到款项90万元,还应支付给121840.31元。被答辩人要求的其他款项,因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仅没有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而且还积极与建设单位沟通、协调,努力配合建设单位进行施工、验收、审计等工作,积极协调付款事宜,故对于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部分,被答辩人要求我公司支付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中景恒业辩称,我公司承接的该项目,从积极配合审计完成到积极催要工程款,我们一直都在积极配合这件事情,但是由于农村局和财政局拨款进度比较慢,并且还是所有标段统一拨款,所以目前来说给我们拨款确实很少,我们也按照拨款的进度积极给施工方拨款。
当事人依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工程劳务合同两份、宏飞建筑开具的发票、正恒电力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劳务合同所示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核算原告应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92.8万元的工程款。二被告经质证,对于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有异议,因结算价不是一个人说的,而是应当依据审计部门审计,关于审计的数额及变更的数额,我方已做了详细的陈述。且该录音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是双方调解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来源及形式合法,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微信截图一份,证实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因没有双方共同认可,且没有进入审计,属于无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正恒电力提交变更签证五份及审计报告一份含与原告有关的变更清单3页,证明与原告有关的工程变更情况及价款,共增加12529.94元,减少15098.16元,总工程款减少2568.22元。经审计结算,审定价为6288694.53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但是认可该证据所涉工程项目是原告公司施工的。中景恒业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其来源于齐河县农业农村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正恒电力提交配合施工验收、审计、要账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施工、验收、审计等各项工作,多次联系发包方协调工程款拨付。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与建设单位如何沟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宏飞建筑(劳务分包人)与正恒电力(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正恒电力将齐河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宏飞建筑,工作对象为田间道路的路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55000元。同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再次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作对象是上述工程中的渠系建筑物,内容为新建板桥、过路穿涵,合同总价款为361202.82元。上述工程劳务合同所涉的工程系由正恒电力在中景恒业处分包而来,且涉案的齐河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已经竣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中恒景业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宏飞建筑支付工程款共计900000元,其中在原告起诉后的2021年1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予以支付;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一,原告宏飞建筑与被告正恒电力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飞建筑依据合同内容已经全面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且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正恒电力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涉案二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716202.82元,原告主张增加了83000元的工程款,但是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告提交的与中景恒业职工赵晓霞的通话录音中关于工程价款的陈述也是基于双方协商的过程,对于工程量价款并未有明确的双方确认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正恒电力提交的相关原告施工工程的变更及审计价格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有增加有减少,且增加价款、减少价款均有审计部门的审计,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能更为清晰、直观、有效反应涉案工程变更情况,故涉案工程经变更减少工程价款2568.22元。综上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713634.6元,现被告已经支付9000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13634.6元。
针对焦点问题二,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程劳务合同的第三条第3款均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按乙方完成的劳务报酬总额占工程总造价比例向乙方支付”。现被告主张依据该条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按照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比例,付款条件并未成立。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建设单位付款结点及付款比例的基数无明确约定,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因原告在工程施工中系先行垫资,被告以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来约束原告也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宏飞建筑已经为正恒电力预留了充分的履约准备时间,对于其要求正恒电力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景恒业,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工程的发包方直接联系,直接接收建设单位的拨款,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都是由其直接向原告宏飞建筑转账支付工程款,故其对原告宏飞建筑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三,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恒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州宏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813634.6元;
二、被告中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德州宏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山东正恒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安珊珊
书 记 员 王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