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路建设公司)、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302线巴中市城区过境线项目经理部、四川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02民初253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汉族,无业,住汉源县富泉镇。

委托代理人蒲德,四川省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攀枝花市**区。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302线巴中市城区过境线项目经,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环二环。

负责人高建新,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四川卓达建筑劳务有限,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二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牛区。

法定代表人楚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俄国,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川省通江县云昙乡。

被告***,男,生于1976年,汉,住**川省双流县**升**强**路路。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路建设公司)、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302线巴中市城区过境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攀路建设公司巴中项目经理部)、四川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劳务公司)、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德及被告攀路建设公司、攀路建设公司巴中项目部、卓达劳务公司、西川水利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俄国,被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攀路建设公司总承包了S302线巴中市的部分工程后,分别将巴中市柳津桥湖堤坝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卓达劳务公司和西川水利工程公司。2014年1月6日,被告卓达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将巴中市柳津桥湖堤坝工程的隧洞开挖承包给了被告***。2014年3月26日,被告西川水利工程公司负责人刘飞以四川巴中柳津桥湖堤坝工程项目部名义将S302线巴中市柳津桥湖堤坝工程隧道湖堤坝衬砌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分项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从卓达公司和西川水利工程公司承包来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即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年底,原告就组织大量民工进场施工,先对隧洞开挖后又进行边坡支护、二衬砼的劳务工作。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攀路建设公司S302线项目部代表***就劳务费支付一事签订的《工程内部分项计件劳务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双方办理防空洞开挖、边坡、洞身支护及一切劳务费在结算书中予以结算,并约定在2014年底(2015年春节前10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从结算之日起到付清劳务款之日止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2.5倍。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总欠款2910691元。被告***通过攀路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130万元的劳务费,但尚欠160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来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61069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款费用30000元(差旅费、误工费);3、判令被告承担给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2.5倍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攀路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西川水利工程公司、卓达劳务公司辩称,攀路建设公司总承包该项目,攀路建设公司成立子公司巴中攀路耀阳投资有限公司、将柳津桥水库项目分包给成都鸿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卓达劳务公司并未参与劳务承包。与巴中耀阳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发生合同关系主体实际为成都鸿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柳津桥湖大坝工程是西川水利工程公司承建的,攀路建设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全额给西川水利工程公司和成都鸿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

被告***辩称,1、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属实,但是与原告办理预结算是迫于要支付民工工资,所以结算不真实;2、原告所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经过施工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订立《工程内部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S302线巴中市柳津桥湖堤坝工程的隧洞开挖、边坡支护、二衬砼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根据约定单价据实结算。该合同第六条,“爆破产品由项目部与民爆公司签订合同单价执行,但不能过16000/T,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中单价不包含管理费用及运输费用),电费由项目部垫付,单价按电力公司收取单价为准,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负责包括一切施工所需材料供应等内容。嗣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已施工结束。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工程款为258750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炸材30万,油料10万元,电费10万,借款45万元,应收163万元。并注明本结算为预结算,明洞开挖、清底板人工费及台车组装等临时用工未包含本结算内。未结算项目有:洞深顺机锚杆、3.5川固结灌浆孔、拱架回填、明挖、拱架锚杆。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订立《工程内部分项计件劳务补偿协议》约定:1、***与**办理的防洞开挖、边坡、洞身、支护及一切劳务款在结算书中所欠劳务款,在2014年底(2014那年春节前1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不支付**劳务费,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3、因***不能按时支付**劳务费,从结算之日起到付款劳务费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2.5倍支付**劳务费和利息;4、***承诺工程完工前,业主划拨工程款,所有劳务费全额支付等内容。2015年2月12日,***向**出具《**泄洪放空隧洞工程劳务预结算表(复工前)》,结算总价为3175178元。注明“复工前劳务结算、涉及炸材(明挖使用),电费(其他施工队用电)工区结算再作最终结算”。同日,***出具《**泄洪放空隧洞工程劳务预结算表》,内容“复工后二衬结算,钢筋计件承包,砼按实际工日结算,总欠款2910691元,该劳务费请工区代付,从以后工程结算中扣除”。**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刘飞处领取130万元工程款,蒲孔明(**雇请的工人)通过***向施工工区领取工人工资67080元,被告***与原告**均予以确认。***领取30万元管理人员工资、材料费,李兴全征得***同意向工区领取隧道施工队商砼材料款20万元。2014年3月22日、4月14日、8月8日、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支共计39万元。2014年3月5日、4月27日**通过本人或张雨共向郑建波借款25400元。2014年8月18日,**出具借条,借支31900元。

同时查明,本案诉争工程由被告攀路建设公司总承建,被告攀路建设公司以巴中攀路耀阳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川水利工程公司订立关于《巴中市津桥湖水库工程》承包合同,将巴中市柳津桥湖水库的大坝、溢洪道、放空洞等工程分包与西川水利工程公司。被告攀路建设公司以其子公司卓达劳务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庭审中,被告***陈述与成都鸿运劳务公司也系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书、身份信息、结算单据;有被告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的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因其无直接隶属关系不属于内部承包,实际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次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对原告已完工程的结算,本院对该结算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最后结算依据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单据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总欠款为2910691元。结算以后,原告通过***已向建设单位领取了130万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该费用应予扣减;原告**下属工人蒲孔明在建设单位领取67080元工资,原告确认并同意扣减。被告***辩称应当扣减向其本人、郑健波借款421900元以及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炸材、柴油等费用,根据双方结算协议该笔费用已经作出扣减,不应再扣减;被告***主张扣减李兴全收取的20万元商砼款,因该款原告未签字确认,且被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应作扣减处理。综上,原告的应收工程款为1543611(2910691元-130万-67080元)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2.5倍承担,符合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约定利息标准,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资金利息从最后一次结算之日(2015年2月12日)的次日起计算,以欠款1543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攀路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攀路建设公司巴中项目经理部系攀路建设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卓达劳务公司,西川水利工程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追款差旅费、误工费用3万元,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361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1543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5倍标准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付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00元由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