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6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二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楚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302线巴中市城区过境线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二环
负责人;高建新,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卓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西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302线巴中市城区过境线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肖 强
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