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102行初105号
原告于佳欣,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大道2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吉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佳欣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佳欣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李保中,第三人石家庄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白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1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叙述:2017年11月26日12时45分左右,于晓晔在公司西侧恒山街东大门饭店吃饭时突然晕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猝死。于晓晔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于佳欣诉称,2017年11月26日,第三人安排于晓晔(系我父亲)加班,加班时间为8:00-16:40,当天12:10时左右,在结束上午的忙碌工作后,于晓晔同其8名同事到距单位100米处的餐馆就餐,点了家常菜和水饺,12:40时左右,于晓晔在吃饭时突然倒地,抢救无效死亡。后第三人向被告处申请工亡认定,2018年2月2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4款及其他相关规定,我认为于晓晔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1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于佳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石家庄市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数卡数据管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7年底加班统计(2017年出勤)。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于晓晔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2017年11月26日于晓晔上白班,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00-16:40,中午1个小时吃饭时间。到中午吃饭时,听说食堂吃面条,于晓晔及工友商量一块出去吃,大约12时左右,他们到公司西侧恒山街东大门饭店吃饭,期间点了几个菜和饺子,大约12时45分左右于晓晔在饭店突然晕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本局对吴某、王园园作的调查笔录,武闯闯、郝浩浩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二、我局不认定于晓晔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局认定于晓晔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1001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合同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石家庄市殡葬管理处殡仪馆证书、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5、郝浩浩和武闯闯的书面证人证言、吴某和王园园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石家庄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邮单。
第三人石家庄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与于晓晔存在劳动关系。于晓晔系第三人换热器组员工,2015年2月9日,我公司与于晓晔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限为3年10个月。工作地点为长江大道255号,工作岗位为生产类岗位,工种为钳工。二、我公司按规定为包括于晓晔在内的全部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我公司依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石家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按照核定的工伤保险费数额,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所交纳的费用包括对于晓晔交纳的工伤保险费。三、我公司的多名职工作为于晓晔的工友,在于晓晔突然发病及亡故后,及时给予帮助。2017年11月26日中午12:10分左右,于晓晔和其同班组同事一行9人出公司,到公司西侧恒山街南庄新村底商“东大门饭店”吃饭。大约12点45分,于晓晔吃饭期间突然昏倒在地,同事立即拨打120并通知家属,约10分钟,救护车赶到并采取急救措施,后送往省四院东院急救,约3小时后医院宣布其死亡。抢救过程中,我公司有11人陪同前往,并将事情经过告诉家属。于晓晔亡故后国祥公司11名同事陪同其家属亲友,从医院到其住处安排后续殡葬事宜,一直到28号出殡,公司派专人(4人)24小时在其家中帮忙,28日出殡当天公司有15人前去火葬场送行。四、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得到该局受理。2017年12月25号,我公司向人社局工伤处提出认定申请,工伤处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受字(2018)15号《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对我公司提交的于晓晔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五、我公司积极协助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在于晓晔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即2017年11月27日将于晓晔的工伤快报传真至人社局工伤处,后期积极准备工伤认定所需资料(工友证明、考勤记录、录像等),多次往来人社局工伤处沟通资料提交事宜,并与家属沟通协调,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提供了准确的工伤认定资料。2018年2月23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我公司与于晓晔存在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为包括于晓晔在内的全部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我公司的多名职工作为于晓晔的工友,在于晓晔突然发病及亡故后,及时给予帮助;我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得到该局受理;积极协助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我公司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深表同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石家庄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缴纳工伤保险核定表及电子回执;3、关于于晓晔工伤保险费用个人信息、通告、打卡记录、证明;4、职工事故伤害备案表;5、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友(郝浩浩、武闯闯)事情经过证明;6、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佳欣与于晓晔系父女关系。2015年2月9日于晓晔与第三人石家庄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长江大道255号,工作岗位为生产类岗位,工种为钳工。2017年11月26日于晓晔上白班,当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于晓晔和同事到公司西侧恒山街东大门饭店吃饭,大约12时45分左右,于晓晔在饭店突然晕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石家庄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于晓晔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8年1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经过调查核实,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邮寄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第三人石家庄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出具证明:“我公司员工于晓晔,男,身份证号:,2017年11月26日星期日8:00-16:40为加班时间”。2018年1月2日第三人管理部公示:“我公司总装部换热器组员工于晓晔,2017年11月26日中午12:10分左右,与其同班组同事一行9人在公司西侧恒山大街南庄新村底商东大门饭店吃饭,期间点了菜和饺子,大约12点45分,于晓晔吃饭期间突然昏倒在地,同事立即拨打120,月10分钟,救护车赶到并采取急救措施,后送往省四院东院急救,约3小时后医院宣布其死亡……”。庭审中,被告主张事发当日第三人单位食堂中午免费为员工提供午餐,第三人予以认可,且第三人食堂中午供餐时间为:12:00-12:4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晓晔为第三人员工,2017年11月26日加白班,中午12时10分左右与同事外出就餐,12时45分左右在饭店突然晕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针对于晓晔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认定于晓晔为工伤,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石家庄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单位中午食堂可以满足于晓晔正常的生理、生活需要,结合于晓晔的工作性质及特点,于晓晔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其工作岗位,而是在外就餐,因此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被告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故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佳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佳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谷利霞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