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06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汛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烟草**路美璟欣城******。
法定代表人:彭文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张文龙,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金庭小区L(13)幢**>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举、袁芸,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正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符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习册,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汛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汛沁公司)、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杨习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汛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汛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汛沁公司提交《对账单》在性质系双方对《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做出的结算,该证据足以证明云建公司欠付货款360万元,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汛沁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汛沁公司的上诉,云建公司答辩称,云建公司未向杨习册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杨习册在汛沁公司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系事后添加,因此杨习册不是云建公司的代理人;经测算,杨习册所承建的保山智苑社区第4、5栋所需钢材约1188吨,货款金额约300多万元,而云建公司已超付货款金额,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针对汛沁公司的上诉,远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汛沁公司的上诉,杨习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汛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云建公司因汛沁公司、杨习册向云建公司作各种虚假陈述、提供各类虚假材料欺骗,导致云建公司向汛沁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数额已远远超过其供应的钢材货款;汛沁公司提交的提货单等诉讼材料完全虚假,云建公司没有收到证据上载明的钢材,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云建公司的上诉,汛沁公司答辩称,汛沁公司已按云建公司的要求供应了钢材,至于云建公司如何使用与汛沁公司无关,也不影响购销合同的履行,且本案诉争的货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云建公司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云建公司提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云建公司的上诉,远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云建公司的上诉,杨习册答辩称,与汛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汛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建公司向汛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60万元;2、判令云建公司向汛沁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远腾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8月10日,汛沁公司(甲方、供货方)与云建公司(乙方、购货方)、远腾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乙方“智苑社区”B1地块4栋、5栋”工程需要,乙方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智苑社区”B1地块4栋、5栋”工程项目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所需钢材约200吨,全部由甲方负责供应,乙方不得虚报钢材实际用量。2、乙方指定杨金涛、丙方收货人车勇等为授权委托收货代表,所需钢材每批货到工地由其负责组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3、付款方式为:首批钢材进场之日起75天内付清甲方垫付的800吨钢材所有款项,或甲方在供满800吨钢材时,乙方也要即时付清该800吨钢材所有款项。在75天内不管有没有达到800吨钢材,乙方都要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后续钢材供应按月结,即30天内全部结清一次,以此类推。4、乙方如不按期付款给甲方,丙方自愿代乙方付款给甲方,并承担相应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并注明:本公司同意为购货方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数量需经过丙方核查确认,丙方在未付乙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4月1日,杨习册作为云建公司代表与汛沁公司代表秦立梅签订《对账单》,明确截至2018年4月1日,前述工程欠款360万元,若云建公司未按时付款,则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对账单》上无汛沁公司签章,亦无云建公司签章。同日,杨习册本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4月13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8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若未按时支付款项,则按月息3%支付2017年9月3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汛沁公司提交了有“秦立梅、杨金涛、车勇”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共计19份,共计3,026,573元;有“秦立梅、车勇、杨兴荣”签字的供货单有2分,共计556,245元,产生货款共计3,582,818元;剩余供货单无“车勇”签字。2015年11月3日,汛沁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杨习册保山项目钢材款60万元;2016年2月5日,案外人唐云福向汛沁公司转账90万元,同日,汛沁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杨习册保山项目钢材款90万元;2016年4月8日,案外人唐云福向汛沁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汛沁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杨习册保山项目钢材款50万元;2016年12月7日,云建公司向汛沁公司支付322,245元;2016年12月9日,案外人秦立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杨习册付钢筋款322,245元,前述款项共计2,322,245元;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唐云福向杨习册支付钢材款1,1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钢材购销合同》效力,虽云建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杨习册私自签订,但根据云建公司、杨习册及汛沁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云建公司向杨习册支付钢材款后,杨习册又向汛沁公司支付钢材款,时间及金额严格对应,且在庭审中,云建公司追认供货单中有“杨金涛、车勇”签字的部分,故《钢材购销合同》系汛沁公司与云建公司设立买卖关系的合同文件,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合同合法有效。杨习册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但前述《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上无合同相对方云建公司的签章,故对《对账单》及《还款承诺》的效力不予对确认;而根据汛沁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其中有“杨金涛、车勇”签字确认的货款共计3,026,573元,而杨习册代表云建公司支付了钢材款共计2,322,245元,现剩余704,328元,故应由云建公司限期向汛沁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704,328元;应当说明的是,云建公司支付了杨习册钢材款1,175,000元,但杨习册未将该笔钢材款支付汛沁公司。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云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应将未付款项折合材料的数量每吨每日加10元作为资金占用损失,该约定不明,且钢材型号、价格不一,无法将未付款项折合成钢材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合同约定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钢材款按月结算,30天内结清,根据提货单内容,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1月17日交付,货款应当在当月30日前结清,云建公司应当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汛沁公司支付货款,而云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由云建公司限期向汛沁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04,3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远腾公司的责任,《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合同约定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钢材款按月结算,30天内结清,根据提货单内容,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1月17日交付,货款应当在当月30日前结清,而云建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汛沁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30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远腾公司主张权利,而汛沁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远腾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至于杨习册的责任,云建公司主张杨习册私自运输公司钢材,并虚高钢材款,本案系处理汛沁公司与云建公司及远腾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杨习册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云建公司与杨习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汛沁公司货款704,328元;二、云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汛沁公司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04,3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汛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4元,由汛沁公司负担32,244元,由云建公司负担8,0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秦立梅、唐云福到庭接受质询,秦立梅陈述:本案合同项下的钢材买卖和另一个合同千益金属公司的钢材买卖都是其找来的,两公司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4月1日其与杨习册形成的对账单系对汛沁公司向云建公司的供货进行结算,不含另一个合同的款项;杨习册系在三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其找杨习册在其持有的合同上予以签字。唐云福陈述:保山智苑社区项目是由其借用云建公司的资质承建的,该项目由其负责,刻有“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山智苑社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也是其刻的,该印章只用在该项目上,杨习册为保山智苑社区第4、5号楼的现场负责人。经质证,汛沁公司对秦立梅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唐云福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云建公司对唐云福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秦立梅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远腾公司、杨习册对唐云福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秦立梅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唐云福所作陈述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秦立梅所作陈述中关于杨习册签字的陈述,与杨习册和云建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陈述涉及本案争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述。
经审理,汛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1、合同约定供货量是约2000吨,一审确认为约200吨,系笔误;2、承诺书载明若未按时支付款项,资金占用费是按月息3%追加,一审遗漏“追加”两字;并应当补充另10份送货单载明货款金额。云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1、杨习册不能代表云建公司签订对账单,因杨习册没有获得云建公司的授权;2、货款金额有误,不是3026573元,而是3026258.6元;应当补充2015年10月4日云建公司向汛沁公司汇款2187565元。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汛沁公司提出的异议1,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异议2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汛沁公司提出的补充,虽有杨金涛的签字,但没有远腾公司工作人员的验收签字,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不符,故汛沁公司提出的补充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云建公司提出的异议1、2,涉及本案争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云建公司提出的补充,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汛沁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该补充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汛沁公司、项目部、远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秦立梅让杨习册在汛沁公司持有的合同上云建公司处予以签字。云建公司在保山智苑项目的负责人为唐云福。2015年11月4日,云建公司向汛沁公司转款2187565元。杨兴荣系云建公司在保山智苑4、5栋的材料员。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习册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是否代表云建公司?二、汛沁公司与云建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结清,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5年8月10日汛沁公司、项目部、远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合同责任应当由云建公司承担。合同上虽有杨习册的签字,但经查明,合同落款处杨习册的签字系合同签订后秦立梅找到杨习册补签的,杨习册的该行为并未获得云建公司的授权,不产生代表云建公司的法律后果。2018年4月1日杨习册与汛沁公司的代表秦立梅签订对账单上,云建公司并未签章,且云建公司不认可杨习册签字的行为代表云建公司,合同中未约定杨习册有代表云建公司对账结算的权利。故本院认为,杨习册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云建公司,该《对账单》对云建公司没有拘束力,《对账单》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云建公司的异议1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汛沁公司提出杨习册在《对账单》上签字系有权行为,责任应当由云建公司承担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汛沁公司提交30份提货单欲证明其向云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21份提货单有远腾公司车勇的签字确认,该21份中有19份有云建公司杨金涛的签字认可,该19份提货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2份虽没有杨金涛的签字,但有工地材料员杨兴荣的签字,且担保方远腾公司指定收货人车勇亦对该2份提货单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2份提货单依法予以确认。另9份提货单没有担保方远腾公司收货人车勇的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提货单能够证实汛沁公司向云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云建公司主张汛沁公司未向其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汛沁公司提交21份提货单载明其向云建公司提供了价值3582818元的钢材,本院对该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云建公司提出的异议2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云建公司收货后,于2015年11月4日向汛沁公司付款2187565元、于2016年12月7日向汛沁公司付款322245元;唐云福于2016年2月5日代云建公司向汛沁公司支付90万元、于2016年4月8日代云建公司向汛沁公司支付50万元。上述已付款项合计3909810元,综合供货金额和已付款金额,云建公司已于2018年4月2日前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汛沁公司关于云建公司尚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云南汛沁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4元,合计80608元,由上诉人云南汛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4元,故向其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姚 丹
审判员 邓林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