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执异68号
案外人:何**清,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申请执行人: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金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同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富新路**。
负责人:邓同华。
本院在执行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清对执行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财富广场的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何**清称:请求停止对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财富广场车位的执行,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已支付了车位款,并已实际占有,该车位系其名下唯一车位,其系该车位的实际所有人。二、因产权正在办理初始登记,一直未变更为异议人,现仍备案在被执行人名下。三、异议人在房产交易中没有任何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异议人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即便存在查封,也应当对外公示,通知占有使用人。四、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实体优先、程序并重的原则进行处理,保护交易安全,达到个案平衡。何**清对以上异议请求提供了编号为CFCxx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认购协议(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先后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云04民初7号民事裁定、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云04执保5号协助执行通知,并于2018年2月13日送达新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玉溪市新平县财富广场的房产、商铺、车库予以查封,其中包含何**清提出执行异议所指向的车位。2018年2月23日,本院将查封的情况告知了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红彬、辉玉波,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9年6月25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云04执156号。
另查明,异议人何**清于2018年7月5日向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新平县财富广场的车位,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认购协议,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案外人何**清是否为本院查封车位的权利人,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本院在案件保全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何**清以其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占有、使用查封的车位,其是本院查封的车位的实际所有人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因何**清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系在本院对涉案车位采取查封措施之后,为此,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法定构成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何**清的异议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跃
审判员 戴龙飞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