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执异50号
案外人:李丰伟,男,1999年1月1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
申请执行人: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金庭小区L(13)幢**。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海子果林水库。
法定代表人:邓同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富新路**。
负责人:邓同华。
在本院执行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丰伟对执行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财富广场的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丰伟称:请求停止对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财富广场商铺的执行,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李丰伟于2018年11月19日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富广场7幢-1-商铺20,以商铺抵偿货款的方式付清了全款,已实际占有该商铺,其在商铺交易中没有任何过错。为证明其主张,李丰伟向本院提交了提供了编号为CFSxx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工程款发票、《工程抵款说明》、《云南华豫房地产新平分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财富广场商业租赁合同》等证据。
本院查明,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先后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云04民初7号民事裁定、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云04执保5号协助执行通知,并于2018年2月13日送达新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玉溪市新平县财富广场的房产、商铺、车库予以查封,其中包含李丰伟提出执行异议所指向的商铺。2018年2月23日,本院将查封的情况告知了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红彬、辉玉波,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9年6月25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云04执156号。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新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周桂花三方签订《工程抵款说明》,三方协商同意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以财富广场7幢-1-商铺20抵付新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抵付后,新平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商铺抵付周桂花货款。同日,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丰伟(周桂花儿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李丰伟向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7幢-1-商铺20,于2018年11月19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法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否则执行法院有权查封该车位,并依法采取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李丰伟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系在本院对涉案商铺采取查封措施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案外人李丰伟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该商铺的执行。综上,李丰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丰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跃
审判员 戴龙飞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陶楠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