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执异55号
案外人:杨春梅,女,1981年2月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申请执行人: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金庭小区L(13)幢**。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海子果林水库。
法定代表人:邓同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富新路**。
负责人:邓同华。
在本院执行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春梅对执行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财富广场的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春梅称:请求停止对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财富广场车位的执行,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一、杨春梅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已支付了车位款,并已实际占有,该车位系其名下唯一车位,其系该车位的实际所有人。二、因产权正在办理初始登记,一直未变更给杨春梅,现仍备案在被执行人名下。三、杨春梅在房产交易中没有任何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其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即便存在查封,也应当对外公示,通知占有使用人。四、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实体优先、程序并重的原则进行处理,保护交易安全,达到个案平衡。杨春梅对以上异议请求提供了编号为CFCxx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财富广场认购协议》、收据、财富广场车位交款单各一份。
本院查明,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先后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云04民初7号民事裁定、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云04执保5号协助执行通知,并于2018年2月13日送达新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玉溪市新平县财富广场的房产、商铺、车库予以查封,其中包含杨春梅提出执行异议所指向的车位。2018年2月23日,本院将查封的情况告知了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红彬、辉玉波,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9年6月25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云04执156号。
另查明,杨春梅于2018年6月10日向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新平县财富广场的车位,并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认购协议,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案外人杨春梅是否为本院查封车位的权利人,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法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否则执行法院有权查封该车位,并依法采取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杨春梅与云南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签订《财富广场认购协议》的时间系在本院对涉案车位采取查封措施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案外人杨春梅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该车位的执行。综上,杨春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春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子云
审判员 杨 跃
审判员 戴龙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陶楠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