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3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汛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A幢2单元2-1707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金庭小区L(1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正阳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习册,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汛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汛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公司),原审被告杨习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1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汛沁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遗漏、不清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对汛沁公司提交的有云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杨习册、保山公司指定经办人“车勇”签字的《供货单》进行认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不清的情形;2.原审法院基于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显失公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云建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360万元,本案《对账单》在性质上为双方对《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做出的结算确认,该《对账单》系对欠付货款数额直接、充分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云建公司对《对账单》有异议,应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3.汛沁公司已提交供货单证明其依《钢材购销合同》之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并由该合同指定人员验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云建公司如何使用钢材,并不影响合同实际履行;4.《钢材购销合同》依法对保山公司产生约束力,保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云建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0日汛沁公司、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山智苑社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保山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合同责任应当由云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杨习册的签字系合同签订后秦立梅找到杨习册补签的,故本案中,汛沁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杨习册的签字行为得到云建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原审法院认定杨习册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结算的行为不能代表云建公司,并无不当。根据汛沁公司提交的30份提货单,二审法院对有保山公司车勇签字确认的21份提货单予以认可、对无保山公司车勇签字的另外9份提货单不予确认,符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综合供货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汛沁公司要求云建公司支付货款360万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主债务不成立,汛沁公司要求保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汛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汛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汛沁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年乐
审判员 苏静巍
审判员 张庆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