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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交银大厦。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中路**/div>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iv> 负责人:刘文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债权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四川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金庭小区L(13)幢**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v>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委会圆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鑫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业银行、富滇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遗漏重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所得价款”是指全部被执行人的全部执行价款。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价款分别源于裕华公司、恺鑫公司,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富滇银行、中信银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对上述执行款项均具有分配权利。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字第3、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与本案原审判决仅认定恺鑫公司的执行价款,回避裕华公司执行价款的问题明显错误。裕华公司作为四家银行的共同被执行人,其执行价款不对四家银行进行分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公平。二、原审认为四家银行在此次执行分配前已获得的款项不应纳入此次债权分配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所得价款”“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是指全部被执行人的全部执行价款。裕华公司、恺鑫公司作为四家银行的共同被执行人,全部执行价款应作为“执行所得价款”由四家银行分配,原审仅将恺鑫公司的执行价款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农业银行答辩称:本案可供执行分配的价款,仅是处置恺鑫公司财产后所得价款,不包括已经完成执行交付的其他财产。交通银行主张将“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价款”纳入执行分配中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应是债权人尚未受偿的债权金额,而非全部债权金额。交通银行主张“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为“全部债权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且存在逻辑矛盾。交通银行在原审中主***公司、云建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金额计算错误,原审已以交通银行未提出异议而直接提出诉讼请求为由不予支持。农业银行请求维持本案原审判决,不代表认同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该金额的计算,且农业银行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交通银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滇银行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亚泰公司述称:同意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亚泰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认定,该权利合法有效,由于剩余款项的分配与亚泰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云建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应围绕交通银行在异议期间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审理。交通银行在异议期间未针对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其上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中信银行和恺鑫公司均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交通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字第3、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执行财产分配依法进行判决;2.判决交通银行分配执行案款27466438.74元;3.判决由农业银行、富滇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在执行四债权银行与裕华公司、恺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中,被执行人恺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张XX等31人、安宁市供电有限公司、安宁市税务局、亚泰公司、云建公司申请参与分配。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如下:原审法院查明,一、农业银行申请执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101-1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本金238071021.25元。经过执行,尚欠本金96359650.12元。原审法院执行案号:(2013)***字第4号。二、交通银行申请执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昆明中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本金7437.1384万元。经过执行,尚欠本金52992274.47元。原审法院执行案号:(2013)***字第3号。三、富滇银行申请执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执行依据分别为昆明中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148号至159号和第161号至1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本金91316800.55元。经过执行,尚欠本金2888.2万元。原审法院执行案号:(2013)***字第5号、8-21号。四、中信银行申请执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昆明中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133、134、1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本金4019.8005万元。经过执行,尚欠本金27926925.63元。原审法院执行案号:(2013)***字第2号、6号、7号。执行中,原审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恺鑫公司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进行拍卖,拍卖款总计:7584.262万元,其中,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6744.91万元,机器设备839.352万元。另,执行中产生了执行费、评估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依据昆明华昆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昆评鉴(2017)价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恺鑫公司建筑物及构筑物拍卖价为:3140.685万元。(其中:1#厂房736.993万元;2#、3#厂房794.997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恺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张XX等31人、安宁市供电有限公司、安宁市税务局、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均主张执行款优先支付和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执行费、评估费、管理费、税费、电费、职工工资在执行所得价款中扣除,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应予以支持。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富滇银行、中信银行为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未受偿本金比例受偿……本案拍卖款总计:7584.262万元,扣除优先支付的费用:670.3867万元,可分配执行案款:6913.8753万元……2、四债权银行分配案款:四债权银行应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69138753元(可分案款)-23043111.23元(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已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其中:农业银行执行标的本金:96359650.12元,可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占46.74%,应分配案款:21545102.96元。交通银行执行标的本金:52992274.47元,可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占25.71%,应分配案款:11846579.93元;富滇银行执行标的本金:2888.2万元,可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占14.00%,应分配案款:6457999.41元;中信银行执行标的本金:27926925.63元,可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占13.55%,应分配案款:6245959.4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受偿如下:……八、亚泰公司优先受偿执行案款:12212848.95元;九、云建公司优先受偿执行案款:10830262.28元;十、农业银行分配执行案款:21545102.96元;十一、交通银行分配执行案款:11846579.93元;十二、富滇银行分配执行案款:6457999.41元;十三、中信银行分配执行案款:6245959.45元;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019年8月6日,交通银行就《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载明交通银行同意优先扣除《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一项至第七项,但认为四债权银行从申请执行到现在的受偿比例应当一致,四债权银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对可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应按以下原则进行:1.四债权银行按申请执行标的的本金计算债权比例,富滇银行已在案外实现债权的部分,应当扣除债权本金额;2.各债权银行已扣收的部分应作为已回收款部分计算,四债权银行按受偿比例一致原则,来计算本案应当分配的款项。 2019年8月27日,原审法院向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作出(2013)***字第3、4号《通知书(一)》,载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你行对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通知农业银行、富滇银行。农业银行、富滇银行于2019年8月21日、8月26日提出反对意见。现通知你行,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农业银行、富滇银行为被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2019年9月11日,交通银行以农业银行、富滇银行为被告,以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中信银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为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交通银行要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八项至第十三项,并确认其分配执行案款金额为27466438.74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银行就《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原审法院提交《异议书》,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十项至第十三项所涉四债权银行执行案款分配比例及分配金额提出异议后,农业银行、富滇银行对上述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交通银行在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字第3、4号《通知书(一)》十五日内,以农业银行、富滇银行为被告,以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中信银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内容为原告方就执行分配方案所提出的异议分配内容,该部分异议属于固定内容,不能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或扩大,否则将会因分配主张的变化,影响在分配异议过程中提出调整方案和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的异议权利,故原告方超出原异议内容而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提出的诉请,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中,交通银行就《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交的《异议书》中,并未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对部分执行案款可优先分配,以及第八项、第九项确定的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优先分配执行案款的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交通银行在起诉时亦将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而非被告,故交通银行诉请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八项、第九项,超出了其就《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范围,不属于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交通银行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银行主张《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十项至第十三项所涉四债权银行执行案款分配比例及分配金额不当应予撤销,并确认交通银行分配执行案款金额为27466438.74元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交通银行认为,此次执行分配,应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四债权银行申请执行依据载明的执行标的本金金额确定债权比例,即交通银行比例为:74371384元÷(238071021.25元+74371384元+91316800.55元+40198005元)=16.75%;四债权银行此次执行拍卖款可分配金额为:此次拍卖执行款75842620元-《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6项应优先支付的费用6703867元-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优先受偿工程款15319900元=53818853元,四债权银行可分配执行案款金额合计为:四债权银行此次执行拍卖款可分配金额53818853元+四债权银行已受偿金额237796360.58元=291615213.58元;交通银行此次执行拍卖应分配金额为:四债权银行可分配执行案款合计金额291615213.58元×l6.75%-交通银行已受偿金额21379109.53元=27466438.74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四债权银行均为普通债权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之规定,四债权银行在此次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的本金部分,原则上不应纳入此次“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交通银行认为应按执行依据载明的执行标的本金金额确定债权比例,即将四债权银行已获偿本金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无法律依据,且交通银行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实四债权银行已就其主张的分配比例达成合意,故交通银行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交通银行就《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交的《异议书》中,并未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优先分配执行案款金额为23043111.23元提出异议。交通银行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此次执行拍卖款四债权银行可分配金额仅应扣减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优先受偿工程款1531.99万元,而非23043111.23元,超出其异议内容,不能成立。再次,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应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执行分配财产为限,即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恺鑫公司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进行拍卖所得价款7584.262万元。四债权银行在此次执行分配前已受偿的款项,并非《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的此次执行可供分配的财产。交通银行认为四债权银行可分配执行案款金额应包括四债权银行已受偿金额,无法律依据。最后,四债权银行之前的受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与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无关。若交通银行对其他债权银行的受偿行为存在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而不属于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交通银行主张,应将四债权银行之前的受偿金额在此次执行财产分配中进行相应扣减,从而确定四债权银行此次执行可获分配的具体金额,无法律依据。综上,交通银行主张的四债权银行执行案款分配比例及分配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就《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十项至第十三项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交通银行就《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所提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交通银行要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八项至第十三项,并重新确认交通银行分配执行案款金额为27466438.74元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32元,由交通银行负担。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四债权银行此次执行分配前已获偿的款项应否纳入本次债权分配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四债权银行均为普通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四债权银行在此次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的本金部分,原则上不纳入此次“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故交通银行主张将四债权银行已获偿本金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中,富滇银行、农业银行在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时已扣除其受偿的款项,原审法院基于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作出分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以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分配的财产为限,而原审也查明,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原审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恺鑫公司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备进行拍卖,拍卖款总计:7584.262万元。即此次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系对恺鑫公司执行款项进行分配,未涉及分配裕华公司的款项,故交通银行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对裕华公司款项分配的事实以及未将执行裕华公司所得款项纳入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之中属于遗漏重要事实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32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