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3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市中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1302民终3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是政策性破产,不是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1、单位不同。2010年华达机械总厂是政策性破产,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2002年2月4日成立到现在都没有破产,更不是什么政策性破产。华达总厂破产与本人及本人公司没有关系,本人从长城公司成立之前进厂到现在一直是该公司的职工,也一直是该公司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有收款凭证,该公司从2002年成立到现在从没有破过产,本人也没有申请过或者参与过要求破产安置赔偿脱离企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破产改制政策和文件都没有规定职工必须永远待岗的内容,也没有允许被上诉人永远要剥夺职工上班的权利;3、履行的劳动合同不同。华达总厂的破产改制不管是自主改制还是政府主导改制,与本案没有关系了。2010年到现在2023年已经度过了13年,时过境迁,合同都已经签订了3次。第一次劳动合同是从2010年起待岗3年,这符合单位的实际情况,没有更多的岗位安排,上诉人没有办法;第二次劳动合同从2013年起到2018年待岗5年,这与政府主导改制没有关系了,但被上诉人说没有工作岗位,上诉人也没有办法,只能听从安排继续等待。第三次劳动合同就是从2018年后就永远待岗,这就违法了,前面两次还有时间限制,后面就没有时间限制了。第三次劳动合同,更不是什么政府主导了,与政策性破产没有任何关系了,这是双方一个新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是新的劳动合同非法地永远地剥夺职工上班劳动的权利,职工依法抗争维权,依法诉讼,这是劳动法第三条赋予劳动者的诉权,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人民法院更不能剥夺。上诉人并不是对待岗3年的文件规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上诉人是对新的劳动合同的违法性不服,是对新的劳动合同中有永久性剥夺劳动者劳动的权利不服。劳动合同重新签订,是新的劳动合同开始履行。保留劳动关系待岗,不是被上诉人永久性剥夺劳动者劳动的权利的借口,保留劳动关系待岗是等企业好转,是上诉人一点重新上班的希望和念想。当时被上诉人单位以经济效益差,暂时安排上诉人待岗,上诉人还可以接受。但是上诉人在待岗13年后,企业通过十几年的努力,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大力扶助下,企业得以壮大发展,早已今非昔比,企业需要大量工人时,完全可以安排上诉人上班。但是被上诉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当时待岗的初衷,在有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仍然不安排上诉人上班,还在社会上招收大量职工,等于变相辞退上诉人,剥夺上诉人上班工作的权利,这是违法的。4、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群众是按劳取酬,不是按需分配。劳动是每一个成年公民的权利,也是谋生的手段。如果一个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一个国有企业单位,不安排自己企业职工,剥夺职工劳动的权利,公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劳动法,这是极其不应该的,请求二审纠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第九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破产,更不适用什么政策性破产。这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单位故意不安排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上班工作,恶意非法变相剥夺劳动者劳动的权利,应当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受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三、本案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上诉人劳动的权利,一审法院非法剥夺劳动人民起诉的权利,违背了共产党员的初心,把劳动者逼入绝路、死路,请求二审给劳动人民一条活路,否则我们将打到最高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一审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认定事实正确。(一)答辩人曾系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的下属机构,其参与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的破产改制,安置破产改制职工,属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湖南华达机械总厂2010年的破产程序是依据湖南省政府、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湖南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的一系列文件以及省、市有关企业改革精神的规定进行的,答辩人根据省政府及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原华达总厂政策性破产的文件规定和原华达总厂破产协调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安置被答辩人等破产改制职工,属于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破产改制中不可分割的内容。(二)被答辩人属于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破产安置对象。在2010年破产改制过程中,答辩人根据《长城公司参与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改制工作方案》,经被答辩人本人自愿申请,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不发放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历次《劳动合同续订书》,与2010年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破产改制具有不可分割性。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履行。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的内容严重违法无效、要求答辩人安排其上岗工作”的诉讼请求,属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等问题,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二、一审裁定以本案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剥夺了其劳动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违反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劳动合同续订书》的情形,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违约和不当之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为此,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关于“甲方(被告)不安排乙方(原告)工作、乙方自谋职业及续订期限至公司改革改革制时止”的内容严重违法无效;2、判令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工作;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原告于1998年入职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公司系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的二级机构,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7月21日。被告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02年2月4日,曾用名为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2月3日,湖南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娄底市国企改革办作出湘国企改革办(2008)224号《关于同意湖南华达机械总厂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2010年3月16日,娄底市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第四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2010年3月21日,市委副书记、市长、湖南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协调领导小组组长***主持召开了协调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会议就湖南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问题进行了议定,即凡选择继续上岗人员必须补办由华达总厂调入长城公司的手续;对下岗的职工也要有明细花名册,如职工自愿参与华达总厂破产安置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长城公司签署意见;对长城公司的职工安置所涉及改制经费要单独核算,改制结束后如有结余资金必须统一拨付省兵器集团公司或者退还省财政厅。长城公司成立前拖欠职工的相关费用,按华达总厂统一的清欠方案执行,公司成立以后如有拖欠,由公司自行负责。
2010年4月7日,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留守委员会作出《湖南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第五条载明了安置对象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破产之日仍在册的湖南华达机械总厂职工。第十二条载明长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原则上按娄底市湖南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协调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进行安置,选择继续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上岗和继续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书面申请,公司统一办理正常的员工调入手续,调入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在岗职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与公司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继续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发放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2010年4月19日,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长城公司参与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改制工作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载明了安置对象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破产之日仍在册的湖南华达机械总厂职工。第十条载明选择上岗和继续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书面申请,公司统一办理从华达机械总厂调入长城公司的调入手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不发放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2010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甲方不安排乙方工作,乙方自谋职业,如果公司发展需要,要求乙方回公司工作,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回公司报到,并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否则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不支付生活费,不享受甲方的其他任何福利待遇等等。同日,原告(乙方)与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协调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精神和《长城公司参与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改制工作方案》的相关条款规定,甲方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允许乙方选择自谋职业并保留劳动关系,经甲、乙双方约定,签订本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三年(2010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乙方自愿选择自谋职业,不要求甲方安排工作岗位,亦不为甲方付出劳动,只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期内甲方不支付乙方工资或生活费,乙方也不享受甲方的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协议期内公司如继续深化改革改制则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将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按《长城公司参与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改制工作方案》中的相关条款、《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协议期内,如果公司发展需要,要求乙方回公司工作,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回公司报到,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乙方不能履约,将按第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甲方需要的专业人员,可向社会进行公开招聘。前述《劳动合同书》、《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在甲方盖章处均加盖了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并于2013年4月30日续订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双方同意续订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含合同附件《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劳动合同及附件约定条款不变,续订期限至公司改革改制时止。该《劳动合同续订书》于2018年7月3日在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
后原告认为被告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效益好转,并在社会招收工人,要求被告为其安排上岗工作事宜,被告均以没有合适岗位为由予以拒绝,因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原告遂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3)第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便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原告自行缴纳上述保险个人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被改制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曾用名为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的下属机构,湖南华达机械总厂2010年的破产程序是依据湖南省政府、湖南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的一系列文件以及省、市有关企业改革精神的规定进行的,且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破产改制事项中包含了湖南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安置问题。因此,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湖南华达机械的破产改制属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下岗、提前退休、保留劳动关系等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除“原告于1998年入职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公司系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的二级机构”外,本院确认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1998年经技校委托培养毕业后分配至湖南华达机械总厂,但其一直未上岗工作。2002年,成立了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5日,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3日,经政府主导,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了湘国企改革办(2008)224号《关于同意湖南华达机械总厂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根据《湖南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协调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记载,“会议议定事项如下:一、关于职工安置启动时间和补偿标准问题。……三、湖南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问题。会议认为,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军工企业,属高危特种行业,人员务作太大变动。因此,原则上按省国企改革办、省国防科工局和省兵器集团公司的意见办理。具体要求是:上岗的人员要有明细花名册,由长城公司出具专题报告,省兵器集团公司签署意见总体接收或者由省兵器集团公司向娄底市出具专题意见函,明确操作办法。凡选择继续上岗人员必须补办由华达总厂调入长城公司的手续;对下岗的职工也要有明细花名册,如职工自愿参与华达总厂破产安置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长城公司签署意见;对长城公司的职工安置所涉及改制经费要单独核算,改制结束后如有结余资金必须统一拨付省兵器集团公司或者退还省财政厅。长城公司成立前拖欠职工的相关费用,按华达总厂统一的清欠方案执行,公司成立以后如有拖欠,由公司自行负责。四、华达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职工安置问题。……”。《湖南华达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载明,“第十二条:长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原则上按娄底市湖南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协调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进行安置,一、至湖南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职工安置工作启云(2010年3月31日),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在岗的职工可选续在公司上岗,也可选择参与华达机械总厂的破产安置;长械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可选择继续与公司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可选择参与华达机械总厂的破产安置。符合政策性破产提前条件的人员办理提前退休。二、选择参与华达机械总厂破产安置的职工,由本人书面申请,公司签署意见,报华达机械总厂留守委职工安置组备案,按照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职工安置办法处理。三、选择继续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上岗和继续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书面申请,公司统一办理正常的员工调入手续,调入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在岗职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与公司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继续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发放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四、选择继续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上岗和继续与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华达总厂工作期间产生的拖欠费用按《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留守委员会清理拖欠职工费用实施方案》统一清算;职工在长城公司工作期间(2001年12月-2009年1月)所产生的拖欠费用由长城机械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五、选择参与华达机械总厂破产安置的职工和至湖南华达机械总厂关闭破产职工安置工作启动时已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的职工及办理正常调动手续调出的职工:拖欠费用的清算按《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留守委员会清理拖欠职工费用实施方案》统一清算。六、各类安置对象由长城机械有限公司统一向驻厂工作组、管理人和总厂留守委提供具体花名册。”
根据上述改制文件精神,上诉人***选择了与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方式,于2010年5月8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上诉提出,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来没有破产,故其起诉与由政府主导的华达机械总厂的破产改制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湖南华达机械总厂改制产生的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因***并未选择一次性破产安置,未领取破产安置款项,故其不属于湖南华达机械总厂改制范围。且现在距双方2010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经过去十几年,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多次招收新员工,未给予上诉人***劳动机会,损害***实体权益,故而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1998年经委托院校培养毕业后分配至湖南华达机械总厂,但一直没有上岗工作。2008年,湖南华达机械总厂启动政府部门主导的破产改制工作。根据多份改制文件显示,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亦参与了本次改制安置。***当庭认可,其当时候没有选择一次性破产安置,而是自愿选择了与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形式进行安置。在双方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中明确载明***自愿选择自谋职业,不要求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工作岗位,亦不为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付出劳动,只要求保留劳动关系,但由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应当由企业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上述两份协议均系***自愿选择签订,并在2013年,2018年予以续签。***并非经招聘与湖南省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普通劳动者,上述《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均属于湖南华达机械总厂改制工作的一部分,属于国有企业破产改制时期签订的特殊合同。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中关于“甲方(被告)不安排乙方(原告)工作、乙方自谋职业及续订期限至公司改革改革制时止”的内容严重违法无效,并要求安排工作,其主张脱离了整个湖南华达机械总厂改制工作背景,且与其当初自愿签订协议行为矛盾,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系在湖南华达机械总厂破产改制过程的中职工安置问题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据此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