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O八队。
住所地:红河州个旧市金湖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4321215270。
法定代表人:王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申秋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原楚雄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楚雄市阳光大道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2301MB538996Q。
法定代表人:陆洪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俊、许涛,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大昌招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三号桥头拨云中心主楼1102房。
法定代表人:邵建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O八队(以下简称地质三O八队)因与被申请人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大昌招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昌招标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质三O八队申请再审称,投标人地质三O八队从招标开始就知道楚雄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招标人,委托大昌招标公司代理招标、收取投标保证金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地质三O八队未中标时,楚雄市自然资源局负有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二审判决大昌招标公司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免除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的返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地质三O八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