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凯意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9536号
原告:李从明,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蒋开远,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蒋毅,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蒋瑛,女,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宁,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蓉,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麦国烨,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深圳市凯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细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子瑞,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从明、蒋开远、蒋毅、蒋瑛诉被告麦国烨、深圳市凯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意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开远以及所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宁,被告凯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储子瑞,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三被告赔偿原告889548.5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1.事故经过

以及认定

2018年1月20日22时43分,被告麦国烨驾驶粤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葵湖村往埔星路方向超载行驶,途径上述路段右转弯往大埔方向行驶时,遇同方向行驶由蒋开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检测,属于机动车,载李冬兰),在此过程中,麦车车头右角与蒋车车尾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了李冬兰当场死亡、蒋开远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麦国烨“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开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冬兰没有责任。

2.保险情况

粤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凯意达公司,凯意达公司确认被告麦国烨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交强险(有责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要求执行免赔条款,原告以及凯意达公司不予确认。

3.损失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以及争议事项

(1)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主张金额为9739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主张以农村户籍为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系农业户口,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2周岁,原告提供了社保明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且以东莞地区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项损失数额为: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

(2)丧葬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丧葬费38304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82866元×1/2=41433元。原告主张38304元,本院以该数额为准。

(3)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有父亲李从明需要扶养,主张金额为60801元,由三名子女共同抚养。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的父亲于1941年3月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还有五年,该损失金额为:28613.3元×5年÷3人=47688.83元。

(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3人共计19天的误工费,主张金额为57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被告主张该项诉请过高。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本院酌情按照1510元/月为标准计算10天的误工费,数额为1510元/月÷30天×10天×3人=1510元。

(5)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酌情支持100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主张过高。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本院酌定50000元。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要求酌情支持5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主张过高。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以及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7)住宿费

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要求支持5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主张过高。

本院认定以及理由:本院根据近亲属情况、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案涉被告应当如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承保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麦国烨是被告凯意达公司的雇员,该案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凯意达公司承担。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凯意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凯意达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万限额内予以承担。而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使凯意达公司亦投保了不计免赔,但凯意达公司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不计免赔率险中约定超载除外,故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应实行10%的免赔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97188.8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787188.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按70%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免赔10%的基础上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免赔10%的那部分赔付金额,由凯意达公司承担。经计算,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该部分赔付的金额为787188.83元×70%×(1-10%)=495928.96元,余下的787188.83元×70%×10%=55103.22元由凯意达公司支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10000元+495928.96元=605928.96元;被告凯意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55103.22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从明、蒋开远、蒋毅、蒋瑛605928.96元;
二、限被告深圳市凯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5103.22元;
三、驳回原告李从明、蒋开远、蒋毅、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从明、蒋开远、蒋毅、蒋瑛对被告麦国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7.74元,由原告李从明、蒋开远、蒋毅、蒋瑛负担16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323元,被告深圳市凯意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中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文灿
书记员邝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