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与烟台鲁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5-14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烟商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鲁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晓红,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元林,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林瑞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鲁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鲁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烟台鲁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烟台鲁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少华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