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21民初284号
原告宋丽英,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么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芝,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宋丽英与被告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旭岩,被告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张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丽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到被告联科公司工作,从事刮胶、涂层、浸渍等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被查出患有甲状腺癌,此后没有上班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派员找过原告,问原告能否继续上班,如果不能就要求其填写离职申请书。当时原告的身体状况不能上班,无奈之下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并非原告自愿主动提出离职。因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0月3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25300元。因被告在明知原告患有癌症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填写离职申请书,违反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在患病期间应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原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按照《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在治疗期间被告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患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3168元。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交纳各项保险,又在原告患病期间违法要求原告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自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
被告联科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原、被告从2010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原告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在劳动仲裁阶段,本案原告的该请求被依法驳回。原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补偿,不属于工资范畴。因此,仲裁时效不适用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自2011年11月3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第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原告自愿申请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因病于2015年9月28日就不在被告处上班了,在单位没有辞退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属于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原告提出应给付病假工资3168元的请求违法。该项请求未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原告直接提出诉讼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丽英1976年9月19日生,于2010年10月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刮胶、涂层、浸渍等工作。2015年9月28日原告被查出患有甲状腺癌,此后没有上班进行治疗。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并于当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吉林省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要求被告给予5个月的经济补偿;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2016年1月26日吉林省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永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宋丽英2010年10月3日到被告公司填写职工登记表参加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患病后到被告公司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办理了离职交接,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解除。
关于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是2010年10月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0月3日,按照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超过此期间即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上述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患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问题,原告在向吉林省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即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本院在此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丽英与被告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宋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刚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此件
书记员 黄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