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9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滔,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顶立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顶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实际参加庭审人员和庭审笔录、判决书上的署名的人员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违反审判原则,程序违法。2、审的没判,判的没审,程序上的错误直接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总价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第六页正数第五行认定“每台真空炭化炉单价为42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8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则应为笔误,丧失了人民法院发出的法律文书的严谨性和公信力。(2)判决书中依据法院查明合同总价款若是840000元,在顶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联科公司已实际支付合同总价款865000元,由此无法体现出联科公司尚欠合同总价款96500元的合理性。3、审的不判,判的不审,进一步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联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顶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顶立公司与联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价款没有错误。顶立公司已经依约交付设备,联科公司已经确定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确认未付货款对账单。联科公司提出设备出现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是正确的。
顶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联科公司立即支付欠顶立公司的货款965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26078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总计1225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联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7日,顶立公司与联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S20100907-1077)。根据合同约定,联科公司向顶立公司订购真空碳化炉2台,每台真空碳化炉单价为42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840000元。顶立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和10月12日就买卖真空炭化炉出具相关税务发票。2014年7月10日顶立公司与联科公司双方核算出具对账单,确认未支付的剩余款项为96500元。其中第一台真空炭化炉欠42000元,第二台改造的真空炭化炉欠54500元。顶立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传真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3月7日顶立公司委托授权人罗滔出具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
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11月就剩余款项以物抵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通过顶立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S20100907-1077)以及当庭陈述,确认顶立公司与联科公司就买卖两台真空炭化炉达成合意,在后实际履行中,虽然双方就2011年3月25号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S20100907-1025)《ZSJ-100×100150-120真空碳化炉改造协议》存在争议,但是结合往来传真、票据,可得知双方在事实存在两台设备的交易,并就第二台设备的改造和改造价款达成合意,通过联科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联系函中确认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第一台真空炭化炉,于2011年5月26日收到第二台经改造的真空炭化炉,并承认验收合格,双方对货物的规格、价值、交货没有异议,两台设备的买卖合同成立。
焦点二为余款是否应予以支付。产品购销合同、《ZSJ-100×100150-120真空碳化炉改造协议》中关于质保期和余款约定,设备在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运行12个月内付清余款。双方就联科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联系函中确认两台设备满足技术要求,开始计算质保期。联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设备运行12个月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绝支付余款,则联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顶立公司要求联科公司支付余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联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顶立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延期利息经计算为27792元,顶立公司要求支付2607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6500元;二、限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78元(以9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12日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顶立公司与联科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S20100907-1077)约定联科公司向顶立公司进购两台真空碳化炉,约定每台设备单价为420,000元,两台设备的总价款为840,000元。顶立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交付了第一台设备后,联科公司针对第二台设备提出修改意见,并与顶立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S20100907-1025)、《ZSJ-100×100150-120真空碳化炉改造协议》,双方约定将第二台设备的价款由420000元变更为545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设备验收合格,运行12个月内付清余款。顶立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将第二台设备交付给联科公司,联科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表示对两台设备均已最终验收合格。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联科公司是否应向顶立公司支付96500元合同余款。
焦点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联科公司主张开庭审理人员与判决书落款的审判员不一致,违反了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当事人宣告的审判员和判决书中署名的审判员一致,均为章某,章某实际审理并判决案件,程序并无不当,对联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联科公司是否应向顶立公司支付96500元合同余款
经查明,顶立公司与联科公司就进购两台真空碳化炉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是:DLS20100907-1077),约定每台设备单价为420,000元,两台设备的总价款为840,000元。顶立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交付第一台设备后,联科公司就第二台设备提出了修改意见,并与顶立公司针对第二台设备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S20100907-1025)、《ZSJ-100×100150-120真空碳化炉改造协议》,合同上约定了第二台设备的合同单价为540,000元,两台设备的总价款变更为965,000元。顶立公司将第二台设备于2011年5月26日交付给联科公司,联科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表示对两台设备均已最终验收合格,顶立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10日顶立公司与联科公司双方核算出具对账单,确认联科公司尚未支付的合同剩余款项为96500元。其中第一台真空炭化炉欠42000元,第二台改造的真空炭化炉欠54500元。本院认为,顶立公司与联科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有效,且顶立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联科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余款96500元。联科公司主张顶立公司在一审阶段仅仅针对《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S20100907-1077)主张96500元的合同欠款,一审法院却审理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S20100907-1025)涉及的合同款项,超过了顶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且两台设备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因而不应该向顶立公司支付合同余款。本院认为,第一,顶立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明其主张的96500元合同欠款针对的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S20100907-1077)中的两台设备价款,后来联科公司针对第二台设备提出来修改意见并签订了变更合同,这份合同就是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S20100907-1025)。两份合同在内容上针对的均是这两台设备,顶立公司主张的96500元合同余款也就是指这两台设备的合同欠款。一审法院审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S20100907-1025)的内容,没有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第二,对于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规定“在需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运行12个月内付清余款”是对余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根据联科公司的回函,其于2011年10月11日认可交付的两台设备已最终验收合格,故从2011年10月11日起运行12个月后即达到了余款的支付条件,且联科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顶立公司签订了《对账单》,认可尚欠顶立公司96500元合同余款的事实。联科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且未就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部分提出反诉,因此,联科公司不予支付余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袁 胜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