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奔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奔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昱***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奔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211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2.驳回奔富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奔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联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通过POS机刷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奔富公司支付货款,支付流水显示POS机收款单位为博美候经贸公司、壹玖壹玖公司,奔富商贸部,仰慕世家红酒俱乐部等,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并由***实际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固定付款方式,且***同时经营多家酒行,具有多台P**机,按照行业交易习惯,***按联科公司需求,由就近店面提供酒水并送到指定位置,联科公司收到酒水后,使用业务员携带的POS机即时刷卡进行支付货款,积累一定数量后,***经营的各个店面所收货款均由奔富公司开具发票,交给联科公司。奔富公司主张拖欠货款期间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5月31日,但联科公司在2019年7月、8月期间,与***经营的酒道公司仍存在酒水交易。若联科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上述交易则有悖常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联科公司不拖欠奔富公司货款,每次交易收到货物即时支付,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且双方除酒水交易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联科公司向其所支付的款项均为酒水货款。二、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两次判决,第一次判决驳回奔富公司诉请,第二次又改为支持奔富公司的部分诉请,两份判决书案号相同,判决结果却不相一致。一份判决书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调整,再细小的错误也会对法律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联科公司的合法权益。 奔富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事实部分的认定。一审判决关于联科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奔富公司出售的价值156,947元的货物认定事实清楚,联科公司通过书面答辩和庭审提供证据对此明确自认,不存在任何争议。联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2017年通过POS机向不同公司支付的货款是给奔富公司,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与奔富公司毫无关联。奔富公司向其供货均是发生在2018年下半年和2019年上半年,并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记账凭证列入应收账款,但并未收到联科公司的货款。一审判决就联科公司已经收到货物,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联科公司对其主张已经付款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奔富公司向联科公司交付酒水货物后,联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在联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奔富公司支付了货款本金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三、奔富公司只收到一份判决书,一审卷宗中仅有一份有效的判决书,判决书并不存在法律效力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联科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向奔富公司支付货款本金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请求驳回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奔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科公司向奔富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27,966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暂计21,607.83元),共计人民币249,573.83元;2.判令联科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科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奔富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联科公司从奔富公司购买酒,由奔富公司的员工根据联科公司的要求将酒送至联科公司。案外人***曾为奔富公司员工,其在职期间多次向联科公司送酒,每隔一段时间与联科公司结算一次货款。2018年至2019年,奔富公司开具23**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联科公司对其中的16份发票、共计156,947元的金额并无异议。奔富公司员工***于2018年12月20日向***银行账户转账26,982元,***明确与***之间并无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联科公司承认在奔富公司主张的期限内收到的货物及发票金额合计金额为156,947元,对奔富公司诉称于2019年3月19日产生的7张发票共计71,020元的金额不予认可,而奔富公司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71,020元货物交付联科公司,故对诉讼请求中71,02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联科公司辩称其已向奔富公司给付全部货款的抗辩,联科公司在答辩中称其仅收到156,947元的货物,在举证中又称其公司已向奔富公司付款277,472.6元,前后叙述矛盾,联科公司成立经营多年,但其所举证据中并无联科公司账户直接向奔富公司账户付款的证据,除其中2018年12月20日向***银行账户转账26,982元,结合曾为奔富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综合认为该金额系联科公司给付的货款外,联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给付全部货款,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其应向奔富公司给付货款129,965元。因奔富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联科公司自奔富公司提起诉讼之时,即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奔富公司货款129,965元,并以129,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奔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奔富公司负担1209元,联科公司负担13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科公司提交了**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联科公司先收到了该份文书,且该份文书判决驳回了奔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又将此份判决书收回,重新下发了相同案号的文书,判决内容与之前不同,支持了奔富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奔富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为复印件,且第二、三页中的法院审理查明部分与本案毫无关联,不是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联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21)吉0211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书系打印错误,并不是最终确定的法律文书,本院结合该份文书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联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奔富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奔富公司起诉联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联科公司对其收到奔富公司价值156,947元货物无异议,但称该部分货款已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联科公司提供了付奔富公司酒水款明细(2017-2019),以此证明案涉156,947元货款已支付完毕。但通过查阅该份明细,显示收款单位分别为博美候经贸公司、壹玖壹玖公司、奔富商贸部、仰慕世家红酒俱乐部、奎文区***利店等商家,并未包含直接向奔富公司付款信息。联科公司称上述收款单位均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系根据奔富公司业务员提供的POS机向指定商户转款,实质是与奔富公司进行交易,认为奔富公司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存在财产、人员混同。但关于上述主张,联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担任数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各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联科公司向其他商户付款,不能认定等同于向奔富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联科公司提供的明细中,包含么伟向***个人付款部分,因无法认定该笔款项性质,故不能认定该笔转款系向奔富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联科公司工作人员***向奔富公司业务员***转款部分,因一审中***自认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将此笔款项从联科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并无不当。联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奔富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联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先后出具两份裁判结果不同的文书问题,如前所述,结合一审法院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先出具的文书内容,能够认定联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在先出具的文书系打印错误,故对联科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东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