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贵与方昌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24民初917号
原告*金贵,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西省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运明、刘三福,*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方昌明,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西省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跃平,*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游,*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用名方昌军,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西省铅山县,
被告XX征,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西省铅山县,
被告周志勤,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西省铅山县,
被告*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铅山县河口镇龙门大道信*龙庭小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473635846XL。
法定代表人叶辉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西省铅山县湖坊镇上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铅山县湖坊镇上港村。
法定代表人*太利,村委会主任。
原告*金贵与被告方昌明、***、XX征、周志勤、*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西省铅山县湖坊镇上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港村委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明、被告方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李游、被告XX征、被告东达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勤、上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1,34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铅山县湖坊镇上港村委会办公大楼改建项目(已建成3层),经招投标由被告东达公司中标承建,东达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周志勤,周志勤则将该项目承包给XX征,XX征再将项目承包给方昌明及***二人,方昌明雇佣原告做石匠小工,工资100元每天。
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二楼楼梯口摔下,致使胸部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铅山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被诊断为胸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肺不张等。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50天、45天和75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
除被告方昌明已支付的医药费,各被告仍应赔付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1,340.7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金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铅山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上饶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1月19日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3、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金贵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医药费37,831.99元,其中方昌明支付了5,000元;
4、*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金贵受伤构成了九级伤残,误工费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
5、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港村委会办公大楼是由东达公司中标承建,即周志勤借用东达公司的名字中标;
6、上港村委会与周志勤在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证明村委会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周志勤。
被告方昌明辩称,1、原告*金贵受伤不是方昌明的责任,是木匠的责任;2、原告*金贵诉请的费用过高,且责任不应当全部归责于方昌明;3、被告方昌明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依法律规定应当由发包方及其他适格被告与方昌明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方昌明在原告*金贵受伤后已支付了12,000元医药费及其他开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方昌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昌明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第11方昌明与周志勤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周志勤将上港村委会主体工程发包给方昌明。
被告XX征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金贵不是其雇佣的,受伤也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东达公司辩称,东达公司未承建此项目,工程款未进入东达公司账户,东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应当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东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周志勤、上港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方昌明对原告*金贵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内,后续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亦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提出,原告在铅山中医院所花费的医药费3,700元被告方昌明已付清,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也支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
被告XX征对原告*金贵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达公司对原告*金贵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证据5没有指向具体的项目,且没有日期,关联性存疑;证据6是由周志勤和上港村村委会签订,与东达公司无关。
原告*金贵对被告方昌明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征、东达公司对被告方昌明出具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金贵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予以确认;2、证据5系复印件,该证据没有具体的项目,竣工时间,款项支付方式,且乙方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章模糊不清,无法认定。故对被告东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5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方昌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上港村委会将其办公大楼改建项目发包给被告周志勤,双方签订合同,约定:1、办公楼建筑结构为一至三层框架结构,每根支柱6根钢筋16根分钢筋,办公楼造价以招标价格计算,乙方包括挖基整地;2、建筑规格按图纸上施工;3、建筑完工期为2017年元月元日,建筑完工粉刷出水;4、付款方式为乙方凭正式税票结算,建成一层预付工程款15%,剩余资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清;5、乙方施工中应确保施工安全,如遇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担任何经济补偿及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11月10日,被告周志勤将上港村委会办公大楼改建项目转包给被告方昌军(即***),双方签订合同,约定:1、办公楼筹建三层,以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2、建筑规格按图纸上施工;3、建筑完工期为2017年元月元日,建筑完工粉刷出水;4、乙方施工中应确保施工安全,如遇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担任何经济补偿及承担法律责任;5、乙方每建成一层,甲方预付工程款15%,剩余部分资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全部结清;6、建筑乙方工资按建筑每平方100元计算(柱子、扎钢筋民工工资由甲方负责),***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其兄即被告方昌明承建,被告方昌明随后雇佣原告*金贵在工地从事石匠小工工作。方昌明系当地一石匠。
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原告*金贵在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木板打中头部左侧,从二楼楼梯口摔下,致使身体胸部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金贵被送往铅山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上饶市人民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原告*金贵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肺不张等,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金贵共花费医药费37,831.99元。被告方昌明支付了原告*金贵在铅山中医院住院治疗费3,700元,以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5,000元。
经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金贵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50天、45天和75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金贵的损失金额;2、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一、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1、医药费及鉴定费依票据确定,分别为37,831.99元和3,100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金贵19**年1月出生,已年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2138元×12年×20%=29,131.2元;3、关于误工费,被告方昌明提出原告*金贵已满六十周岁没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内。本案中,原告*金贵受方昌明雇佣在村委会大楼建设中做石匠小工,证明其仍然有劳动能力。且*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0条第2款规定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的,或者虽然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但另行聘用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计算误工费。据此,对被告方昌明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实际误工费按*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年均人收入28,569元确定每天为79.4元(28,991元÷365天),误工时间依鉴定确定为150天,故误工费为79.4元×150天=11,91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2,051元确定,每天为87.8元,护理时间依鉴定确定为45天,故护理费为87.8元×45天=3,951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金贵共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6、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元×75天=225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但原告至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确定为5,000元;9、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834.19元。庭审中查明,原告*金贵受伤后,被告方昌明垫付了原告在铅山中医院所花费的医药费3,700元,同时垫付了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5,000元。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金贵系受雇于被告方昌明从事石匠小工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方昌明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周志勤、上港村委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昌明、周志勤、上港村委会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方昌明、周志勤具有相应资质。故三被告应当就原告*金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方昌明庭审中提出系与***合伙承包上港村办公大楼项目,合同又是***与周志勤签订,故可认定方昌明与***合伙承建该工程,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关于被告XX征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XX征应承担责任,庭审查明被告XX征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XX征不应承担责任;5、关于被告东达公司的责任,被告上港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办公大楼通过招投标由东达公司中标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6上描述“经湖坊镇公共资源交易站招标,现有东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筹建。”,但在证据6上东达公司并未有任何的签章。据此认定证据6系上港村委会与周志勤所签订,与东达公司无关联,故东达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原告*金贵的责任,根据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金贵已年满68周岁,应不适宜从事建筑工地上重体力活,其仍然接受被告方昌明雇佣从事建筑工作,其本身未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工作中未带安全帽,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1被告方昌明、***、周志勤、*西省铅山县湖坊镇上港村村民委员会分别赔偿原告*金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3,834.19元的30%、10%、20%、10%,即被告方昌明赔偿原告*金贵31,150元,扣除前期垫付的8,700元,被告方昌明还应赔偿22,450元,被告***赔偿原告*金贵10,383元,被告周志勤赔偿原告*金贵20,767元,被告*西省铅山县湖坊镇上港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金贵10,383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第11原告*金贵自己承担30%的损失,即31,150元;
第11驳回原告*金贵对被告*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XX征、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原告*金贵、被告*西省铅山县湖坊镇上港村村民委员会、周志勤、方昌明、***分别承担348元、116元、232元、348元、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林茂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