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24民初653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龚廷河,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龙门大道信江龙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73635846XL。
法定代表人:叶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
被告:杨学良,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杨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廷河、被告***、杨学良、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淳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49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元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筋加工和销售业务。2013年10月,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铅山县瑞峰九阳城二期A区7#、8#、9#楼工程内部承包给杨学良和丁海水,丁海水与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丁海水和杨学良自2013年10月开始,丁海水和杨学良到原告处的购买钢筋用于瑞峰九阳城工程建设,2015年元月30日,丁海水和杨学良还欠原告496000元钢筋款未付,由被告杨学良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答应等工程款结算后全部付清钢筋款,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交付使用,丁海水又死亡,导致各方推脱责任,拒不支付钢筋款。原告朱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杨学良于2015年元月30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496,000元,钢筋用于瑞峰九阳城工地,注明月息按2分计算;
3、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海水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丁海水是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合同第六条约定丁海水自行采购的材料必须出具正式发票,并交给公司做账,钢筋是为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
4、对被告杨学良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杨学良和丁海水欠原告钢筋款属实,钢筋是用于瑞峰九阳城工地;
5、对被告***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学良和丁海水是合伙关系,杨学良购买钢筋也是代表了丁海水。
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对,欠条所写钢筋用于瑞峰九阳城工地是原告和被告杨学良之间的约定,东达公司不知情;第3组证据是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丁海水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材料的购买都是丁海水自行负责,与东达公司没有关系;第4、5组证据,以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准。
被告***的质证意见:欠钢筋款是事实。钢筋是用于瑞峰九阳城的工地,现工程款尚未结清。
被告杨学良质证意见:欠钢筋款是事实,欠条是我出具的,是用于瑞峰九阳城的7#、8#、9#号楼。
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丁海水的继承人并非被告***一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确认明确的继承人后继续审理;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东达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3、原告与丁海水、杨学良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东达公司与丁海水是包工包料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丁海水生前与杨学良是合伙关系,承包合同上虽然没有杨学良的签字,被告东达公司也知道他们是合伙关系,所有建筑材料的进出账都是杨学良经手的。现瑞峰九阳城的7#、8#、9#号楼工程款还未结清,钢筋款同意在工程款中支付。
被告杨学良答辩称,与丁海水是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双方盈余平均分配,工地施工、材料由其经手,工程款由丁海水负责结算,现工程款还未结清,欠原告钢筋款496,000元属实,同意在工程款里支付。
被告杨学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的销货清单复印件16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将销货清单原件交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杨学良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销货清单只能说明被告杨学良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被告东达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对被告杨学良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丁海水系夫妻关系,丁海水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
2013年9月4日,丁海水与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铅山县河口镇瑞峰九阳城小区的A区7#、8#、9#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丁海水,合同约定了工期、承包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丁海水与被告杨学良系口头合伙关系,由被告杨学良到原告***处赊购钢筋,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2015年元月30日,经结算,被告杨学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钢筋款用于瑞峰九阳城工地(7、8、9)#楼,金额(大写)肆拾玖万陆仟元正,利息按月结算2分。”被告杨学良拖欠原告***496,000元钢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学良到原告***处赊购钢筋,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学良当庭陈述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拖欠496,000元钢筋款未付属实,且有销货清单佐证,被告杨学良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学良出具的欠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学良支付拖欠的钢筋款4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元月30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陈述丁海水生前与被告杨学良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丁海水的妻子,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现丁海水已经死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丁海水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丁海水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对丁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丁海水与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杨学良出具的欠条只是证明杨学良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49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学良支付原告***钢筋款4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在继承丁海水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6元,由被告杨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卫东
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
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颖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