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赣11执异24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解放东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执行人: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剑道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高门新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剑道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在诉讼审理期间,于2014年12月16日,本院查封了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鄱国用[2011]第01102号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对该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因其在鄱湖名郡中合法购得房产,并已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101302230672号),该查封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其所购房产的土地,本院的查封致使其无法办理房产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妨害了其享有的物权,请求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
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案外人提供了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收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下列事实:1、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与***、***、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以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驳回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本案在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饶中民诉前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总价值3405.9279万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12月16日,向鄱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鄱国用[2011]第01102号土地使用权。
3、案外人***于2013年2月23日与被执行人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被查封土地之上的鄱湖名郡第1-4幢1层102号商铺,于同日支付购房首付款29.6万元,剩余28万元购房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贷款,并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备案号为101302230672。
上述事实,有(2015)赣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4)饶中民诉前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收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鄱国用[2011]第01102号土地使用权中是否有部分属于案外人***所有。经查,案外人***于2013年2月23日购得被查封土地之上的鄱湖名郡第1-4幢1层102号商铺,并在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案外人***购买的鄱湖名郡第1-4幢1层102号商铺在鄱国用[2011]第01102号土地使用权中享有的相应份额****所有;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鄱国用[2011]第01102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致使其不能办理所购买房产的土地分割手续及办理房产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对***所购房产(鄱湖名郡第1-4幢1层102号商铺)在被本院查封的鄱国用[2011]第01102号土地使用权中依法享有的相应份额解除查封,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可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分割手续并办理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的异议成立。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