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赣11执异25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上饶市上饶县。
案外人:***,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住宜春市宜丰县。
申请执行人: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解放东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执行人: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剑道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高门新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剑道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在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通知冻结了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鄱阳支行15×××76账户存款3400万元。案外人***、***对该冻结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2013年1月2日,案外人以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宜丰县城市管理局发包的宜丰县沿山公路非机动车道改造工程,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但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是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工程款只能通过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走账。之前2015年11月的10万元和2016年2月4日的278370元两笔工程款,均通过此方式支付给案外人。2016年7月12日,宜丰县城管局委托当地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向案外人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由于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造成案外人的30万元工程款无法到位。据此,案外人***、***认为冻结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30万元存款是错误的,要求解除对该账户30万元存款的冻结。
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案外人提供了2016年7月12日宜丰县城管局委托当地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支付30万元至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业务回单、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宜丰县城管局关于将30万元转入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下列事实:1、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与***、***、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以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驳回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本案在诉讼审理阶段,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饶中民诉前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总价值3405.9279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6月16日,冻结了被告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鄱阳支行15×××76账户存款340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2016)赣11执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万元。
3、2016年7月12日,宜丰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向被执行人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5)赣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4)饶中民诉前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6)赣11执5-1号执行裁定书、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鄱阳支行15×××76账户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该账户存款中的30万元是否为案外人***、***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案外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冻结被执行人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鄱阳支行15×××76账户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在诉讼审理期间的被告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本院分别依据原告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鄱阳支行开设的15×××76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冻结的被执行人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案外人***、***所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名称判断权利人,经查,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账户;且案外人***、***仅提供了宜丰县城管局委托当地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支付30万元至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业务回单、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宜丰县城管局关于将30万元转入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情况说明等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丰县城管局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其系宜丰县沿山公路非机动车道改造工程的实际是实际施工人,更不足以证明被冻结的被执行人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中的30万元系其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即不能证明案外人系实际权利人,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