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蚺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孙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基南,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莉莉,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毛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婺源宾馆)与上诉人***、徐莉莉、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宇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孙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基南、俞香明,金球公司、钦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徐莉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到庭参加诉讼,金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婺源宾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共同偿还婺源宾馆借款本金867.164683万元及利息411.036044万元(截止2016年9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向婺源宾馆支付现金1万元,且得到婺源宾馆认定,与事实不符,望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未按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以下简称***等人)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虽然承诺书约定的利息及损失赔偿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人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辩称,婺源宾馆主张的借款本金867万元和利息411万元没有依据。《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借款利息是年利率18%,***等人在支付了18%的利息后,婺源宾馆不存在货币贬值损失。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既不能按年利率36%计算,也不能按年利率24%计算。另***等人归还的1万元现金,在一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已能佐证,婺源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婺源宾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还款证明”一般是向第三方出示,以使第三方相信当事人之间的欠款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往来结算通常不适用该形式。婺源宾馆对本案还款承诺书背书欠款已还清,并由经办人签字及公司盖章,这是法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实表明***等人的债务已经还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还款证明》是为***等人融资而出具的,与***等人当时资金较为紧张的实际情况相符。但婺源宾馆未提供证据证明***等人用《还款证明》进行了融资,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绝大多数是通过银行转账,故双方大额款项往来应当是以转账凭证为准,不能仅凭《还款证明》认定借款已经还清。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现金、房产及贵重物品抵债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在经过工程款结算后,以结算后的应付工程款抵扣部分借款,并在***等人基本付清剩余欠款后,婺源宾馆才出具《还款证明》。婺源宾馆的主张较为含糊,剩余欠款是否付清并没有确定,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对事实进行认定错误。一审证据表明,***等人在2014年9月22日还清了婺源宾馆的全部欠款。一审法院认为***等人另案起诉要求婺源宾馆支付婺源宾馆的工程款,该案件判决已经生效,且婺源宾馆亦不同意以工程款抵扣欠款,应视为双方对原有抵扣约定的解除,对工程款部分不予审理。事实是一审法院本案合议庭不能审理工程款纠纷,也无权对双方抵扣约定的解除。欠款人出具欠款证明,还款时索要还款证明,符合交易规则。婺源宾馆否认《还款证明》的效力,证据不足。2013年2月3日钦宇公司欠婺源宾馆借款本息901.276265万元未还时,婺源宾馆为便于结算利息并确保借款安全,要求***等人出具了《调账说明》和《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等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等人在还清借款时,要求婺源宾馆出具欠款已还清的《还款证明》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表明,婺源宾馆自认***等人归还款项为956.4777万元,与1240万元借款相差283.5223万元。2014年9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时,还款金额为18.4777万元,而当时还款账户上尚有5.747532万元,可见归还的18.4777万元是经过精确计算得出的。该事实说明,该笔款项归还后即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这也与《还款证明》的内容相印证。徐莉莉手写的草稿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等人在还清全部借款后,未收回《借款单》、《调账说明》及《欠款及还款承诺书》,故徐莉莉要求婺源宾馆出具《还款证明》,当时会计邱某确认***还清借款本息,但不知《还款证明》如何书写,让徐莉莉起草后她誊抄,因此才有徐莉莉书写的《还款证明》手稿。综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结,婺源宾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青苑公司的关联公司(婺源宾馆)与***等人存在工程款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为便于结算达成《调账说明》。该认定亦确认了婺源宾馆未向***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婺源宾馆仍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属虚假诉讼。
婺源宾馆辩称:一审法院对《还款证明》的认定正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等人归还了全部借款。由于双方的资金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等人表示用贵重物品进行抵债,并没有举证证明。因***等人对外融资的需要,要求婺源宾馆出具该证明,该证明内容也是徐莉莉书写,婺源宾馆誊抄,并非婺源宾馆的真实意思表示。婺源宾馆欠***等人499万工程款的判决已经生效,而实际上双方对用工程款抵扣借款有口头约定。由于***等人对曾经抵扣的工程款反悔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判决婺源宾馆向金球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故用工程款抵扣借款的事实不复存在,婺源宾馆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已提起本次诉讼。2014年9月22日出具《还款证明》时,如果将工程款499万进行了抵扣,在当时得到的数字,双方债权债务确已基本结清。***等人提起工程款诉讼的行为,直接否定了《还款证明》的效力。***等人将《还款证明》在另案中也作为证据使用,混淆视听,掩盖真相。18.4777万元并非双方结算的最后一笔款项,是***等人称账上只有这么多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等人的上诉请求。
金球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婺源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821.709157万元(自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5%支付),货币贬值损失243.7116万元(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通货膨胀2.65%的双倍计算),逾期滞纳金533.2071万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按银行逾期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共计1598.627857万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通货膨胀率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等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徐莉莉以经营所需向婺源宾馆借款1000万元。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等人向婺源宾馆出具《欠款及还款承诺书》,载明:2011年3月25日所借1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于2014年3月3日还清,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以1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婺源宾馆支付利息,并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通货膨胀率的双倍支付货币贬值损失,如逾期未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等人对欠款互负连带责任。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3月3日,***等人归还269万元(以房屋折款),自2014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等人归还688.4777万元。2014年9月22日,金球公司归还最后一笔款项后,***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等人尚欠婺源宾馆借款本金619.845692万元,利息220.665066万元。具体计算如下: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8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2.4万元,还款269万元,尚欠本金983.4万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3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43.8832万元,截止约定还款日,***等人尚欠借款本金983.4万元,利息243.8832万元。2014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还款先息后本: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还款50万元,利息为7.8672万元,本金仍为983.4万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还款200万元,利息为6.8838万元,本金仍为983.4万元;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还款200万元,利息为12.2925万元,本金为804.3267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还款10万元,利息为27.347108万元,本金仍为804.3267万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还款110万元,利息为7.23894万元,本金为718.912748万元;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2日,还款118.4777万元,利息为19.410644万元,本金为619.845692万元;2014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15日,利息为220.665066万元,本金仍为619.8456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等人出具给婺源宾馆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按承诺书约定向婺源宾馆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婺源宾馆请求判令***等人共同归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等人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的抗辩,对有证据证实及婺源宾馆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还款证明》及***等人单方面陈述的部分,因无法证明还款的具体内容,且大额现金还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婺源宾馆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并对借款本息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婺源宾馆借款本金619.845692万元及利息220.665066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婺源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18元,由婺源宾馆负担37718元,***等共同负担8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两份金球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两个账户支付给婺源宾馆最后一笔还款后均有余款,所支付的18.4777万元是双方结算后支付的最后一笔还款。婺源宾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结算的目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婺源宾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等支付的该款项是双方经结算后的最后一笔还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金球公司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婺源宾馆支付工程款499.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金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11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11民终82号民事判决,判决婺源宾馆向金球公司支付工程款499.15万元和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所欠本案工程款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莉莉等人是否已归还婺源宾馆全部借款本息?本案利息如何计算?
本案中,***、徐莉莉在2011年3月25日向婺源宾馆借款1000万元后,于2013年2月3日与婺源宾馆对该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同日,***等人向婺源宾馆出具《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确认***、徐莉莉尚欠婺源宾馆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40万元,并承诺以124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在2014年3月3日前全部还清。该《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系***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等人应按该承诺书履行义务。***等人主张124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22日由婺源宾馆会计邱某书写,盖有婺源宾馆印章的《还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截止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人***、徐莉莉已还清该证明背面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本金及利息(见背面2013年2月3日,***、徐莉莉、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欠款五方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证明人邱某2014年9月22日。”对出具该份《还款证明》的原因,证人邱某出庭解释是当时徐莉莉过来要求出具一张还款证明,双方为此事发生了争吵,后来婺源宾馆法定代表人孙显明说为了方便***去融资贷款,她便依照徐莉莉书写的抄了一部分。孙显明也陈述系***、徐莉莉要求其出具一张还款证明方便***出去融资贷款。孙显明作为婺源宾馆法定代表人应该明白《还款证明》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且证人邱某所陈述出具《还款证明》的原因不符合常理,不能对出具《还款证明》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婺源宾馆的陈述以及邱某的证词不予采信。***等人根据该《还款证明》主张其已经还清婺源宾馆的款项,但在其所列的还款清单中,其中两笔***等向婺源宾馆支付了利息240万元现金和给付价值180万的玉佛,仅有***等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定。由于婺源宾馆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球公司之间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婺源宾馆尚欠金球公司工程款未付,由于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应根据双方实际往来进行结算。婺源宾馆欠金球公司的工程款499.15万元亦应在本案的债权债务中予以抵扣。根据2017年4月11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82号民事判决,婺源宾馆应向金球公司支付工程款499.15万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故工程款499.15万元应从2014年4月26日抵扣。
***等人在2013年2月3日《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确认了在还款期限内(2014年3月3日前)以借款本金1240万元计算利息及通货膨胀损失,逾期还款按本息总额依银行逾期还款滞纳金赔偿损失。***等人在还款期限内,应向婺源宾馆赔偿年利率18%的利息及当年通货膨胀率两倍5.3%(当年平均2.65833%)的损失,即应赔偿的利息等损失按23.3%(18%+5.3%)计算;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对逾期支付的利息等损失,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3月3日内,***等人归还269万元(以房屋折款),2014年3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4年4月4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4月26日应扣工程款499.15万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7月9日归还9万元、2014年7月28日归还110万元,2014年9月22日归还118.48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等人尚欠婺源宾馆借款本金利息102.2276278万元。
综上所述,婺源宾馆、***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二、***、徐莉莉、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婺源宾馆借款本金102.227627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婺源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15元,共计246433元,由婺源宾馆负担73929.9元,***、徐莉莉、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5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相红
审判员  肖玉华
审判员  邱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 静

利息计算表

借还款时间

借款金额

还款金额

天数

时间

应付利息

应扣本金

结欠利息

结欠本金利息

2011.3.25

1000

240

1000

2013.2.3

1240

1240

2013.2.18

269

16

12.84088889(23.3%)

983.8408889

2014.3.20

2013.2.19-2014.2.18(1年)

229.2349271(23.3%)

2014.2.19-2014.3.3(13天)

8.277927923(23.3%)

1221.353744

2014.3.4-2014.3.19(16天)

13.02777327(24%)

1234.381517

50

1184.381517

2014.3.20-2014.4.3(15天)

11.84381517(24%)

1196.225332

2014.4.4

200

996.2253324

2014.4.4-2014.4.25(22天)

14.61130487(24%)

1010.836637

499.15

2014.4.26扣除

511.6866372

2014.4.26-2014.4.29(4天)

1.364497699(24%)

513.0511349

2014.4.30

200

313.0511349

2014.4.30-2014.7.8(70天)

14.60905296(24%)

327.6601879

2014.7.9

9

318.6601879

2014.7.9-2014.7.27(19天)

4.03636238(24%)

322.6965503

2014.7.28

110

212.6965503

2014.7.28-2014.9.21(56天)

7.940671211(24%)

220.6372215

2014.9.22

118.48

102.1595215

2014.9.22当天

0.068106348(24%)

102.2276278

合计

102.2276278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