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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与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与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肖松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基南,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4年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晏鑫鑫,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晏鑫鑫,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剑道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毛洪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苑公司)、***、***、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基南、单森林,***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鑫鑫,金球公司和钦宇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4年起***、***夫妇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青苑公司借款,2010年前全部为免息借款。2010年3月18日青苑公司再次借给***、***1000万元。2013年2月3日***、***及金球公司、金泰公司、钦宇公司(以下简称***、***等人)共同向青苑公司出具《欠款及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到2013年2月3日,累计欠青苑公司1000万元(见2010年3月18日借条),利息450万元,扣减100万元,合计1350万元;欠款人承诺2014年12月3日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欠款人同意以1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并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通货膨胀率的双倍支付货币贬值损失;逾期未还清所有本息,依同期银行逾期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等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等人未履行《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的义务。
青苑公司起诉,要求***、***等人归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货币贬值损失及违约金。***、***抗辩认为,《欠款及还款承诺书》本息金额计算有误,不应计算货币贬值损失和逾期还款滞纳金。金球公司、金泰公司、钦宇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青苑公司提供的***、***等人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系***、***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确定借贷双方借款金额的债权凭证。结合青苑公司向***、***等人的转账凭证,可以确认青苑公司与***、***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人应按该承诺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等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载明至2013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为450万元,扣减100万元,青苑公司亦认可了***、***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双方亦未约定取消扣减利息的条件,故2013年2月3日前的利息应按350万元计算。因该350万元属利息款,不得再计算利息,故对青苑公司主张将该笔利息再次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仅对1000万元的合法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每月1.5分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且违约金标准约定的并不明确,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青苑公司的利息损失按每月1.5分计算。据此判决:一、***、***、金球公司、金泰公司、钦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苑公司归还1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二、驳回青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55641元,由***、***、金球公司、金泰公司、钦宇公司共同承担125641元,青苑公司承担30000元。
青苑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本金为1450万元,原判认定***、***等人归还1350万元错误。根据***、***等人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见,截止***、***等人共欠青苑公司借款本息1450万元,虽然***、***等人在承诺书中要求扣减100万,但并没有得到青苑公司的同意,且***、***等人未按承诺书履行利息义务,构成违约,青苑公司对***、***等人要求扣减100万元利息的要求不予考虑。由于双方对100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个新的借贷关系,故借款利息的基数应为结算后的本息合计,而不能以2010年3月18日借条中的1000万计算本金。根据***、***等人的承诺书,其已承诺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通货膨胀率的双倍支付货币贬值损失、并支付滞纳金。该承诺系***、***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不支持货币贬值损失及滞纳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等人归还借款1450万元及利息、货币贬值损失及滞纳金(利息以14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货币贬值损失自2014年12月4日起还清之日止,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通货膨胀率2.6%的双倍计算;滞纳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
***、***答辩认为,2013年2月3日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所结算的1000万元,并非全是本金,应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3日的《调账说明》,明确了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止,***、***等人欠青苑公司1098.723735万元。可见,双方是就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的结算,且结算金额精确到角分,更证明了结算结果为借款本息。即使该调账后的款项要计算利息,将《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350万元的利息再计算利息错误,根据2010年3月18日《借条》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1000万元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青苑公司主张将450万元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约定货币贬值损失由***、***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货币贬值或升值系市场经济或国家政策等控制,不能因个人意志或某个社会组织所能影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并非因***、***等人借款造成的。青苑公司将贬值损失约定由******等人承担,系青苑公司以出借人的强势地位逼迫***、***等人接受的不合理要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在***、***等人积极筹款的过程中,青苑公司无征兆的对***、***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以致***、***等人不能按约还款,责任不在***、***等人,故***、***等人并未逾期还款,不应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支持***、***等人的主张。
金球公司、金泰公司、钦宇公司答辩称,2013年2月3日***、***等人和青苑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截止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等人欠青苑公司本息1098余万多,欠江西婺源宾馆有限公司900余万元,合计为2000万元。并在对青苑公司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明确了***、***等人欠青苑公司1000万元本金,原审法院对本金的结算错误。
***、***、金球公司、金泰公司、钦宇公司上诉称,2013年2月3日的《调账说明》,系青苑公司与***、***等人对多年借贷往来的总结算,该结算通过调账后确定***、***等人尚欠青苑公司1000万元,该1000万元中已包含了之前借款的利息,又加收350万元利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核减。青苑公司与***、***系多年合作伙伴,双方存在较为密切的经济往来,2013年2月3日双方对多年的经济往来作了总结算,并签订了《调账说明》。该《调账说明》确定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止,***、***等人累计欠青苑公司1098.723735万元,经过双方对江西婺源宾馆有限公司欠款的结算,经调账后青苑公司同意由***、***等人欠其1000万元。后***、***等人向青苑公司出具了《欠款及还款承诺书》。根据《调账说明》可以确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等人实际欠青苑公司借款1098.723735万元。而根据青苑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明细,借条,汇款凭证),可以发现在双方近亿元借贷往来中,每笔往来均是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可见《调账说明》的欠款1098.723735万元已包含借款利息,否则不可能出现出借款为整数,还款为整数,而最终结算为小数的情况。据此,《可以确定调账说明》不可能是针对2010年3月18日《借条》中1000万元借款进行的调账,故《调账说明》在结算欠款本息为1000万元后,另约定加收利息350万元,属于法律禁止的利滚利情形,应依法核减。即使1000万元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2日。根据青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13年2月3日前青苑公司与***、***等人之间发生了多次资金往来,具体时间为:2004年8月7日至2011年10月12日,故青苑公司主张的其最后一笔资金往来发生在2011年10月12日,这期间双方往来金额近亿元,***、***等人一直在陆续还款,在2010年3月18日借款发生后,***、***等人向青苑公司归还超过5000余万元,青苑公司不能证明该还款均是归还2010年3月18日以后的借款,这也是违背借贷关系中的交易习惯。故在2013年2月3日结算时,双方确定的欠款为1000万元,其计息时间应以双方最后一笔资金往来的时间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等人归还青苑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
青苑公司辩称,《调账说明》明确表示所欠青苑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是特指2010年3月18日《借条》中的借款,该笔借款借期2年,而其他包括之后的借款均是短期借款,且***、***等人及时予以了归还。由于***、***等人在2年后没有归还该笔1000万元,故在2013年2月3日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对该1000万元借款进行约定。因双方存在多年的资金往来,为避免混淆和还款方便,以《调账说明》的方式针对双方经济往来中特定的借款进行了调账和结算。《调账说明》上的欠款本金之所以存在小数,是因为针对江西婺源宾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的调整,不是借款利息。在双方达成《调账说明》后,***、***等人出具了《欠款及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其欠2010年3月18日借条中的1000万元及450万元利息,该承诺书系***、***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不应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人主张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2日,没有事实依据。《欠款及还款承诺书》已明确指出1000万元欠款系2010年3月18日借条中的借款,应自2010年3月18日起算利息。***、***等人称该承诺书是在青苑公司人员强制下出具的,没有事实依据。由于***、***等人对2010年3月18日的1000万元借款迟迟不还,答辩人多次催讨未果,***、***等人要求延至2014年12月3日归还,并由***、***等人出具《欠款及还款承诺书》,青苑公司无奈应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及损失如何计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苑公司与***、***等人之间存在多年的借贷往来,青苑公司在出借给***、***等人的借款中,除2010年3月18日《借条》中1000万元借款系2年期外,其他借款均是短期借款,且***、***等人对短期借款均按时归还。由于青苑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西婺源宾馆有限公司)与***、***等人存在工程款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为便于结算达成《调账说明》。该《调账说明》中明确表示所欠青苑公司的1000万元从2010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而该日正是青苑公司出借***、***1000万元的时间,故可以认定《调账说明》中欠青苑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是特指2010年3月18日《借条》中的1000万元借款。后***、***等人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虽有“截止2013年2月3日,累计欠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表述,但在该表述后同时载明了“(见2010年3月18日借条)”,这表明该承诺书中的1000万元欠款,亦是特指2010年3月18日《借条》中的借款。根据青苑公司借给***、***等人款项的时间、金额和期限,对照***、***等人归还借款的时间、金额和期限,可以确认***、***等人并未归还该1000万元的借款。现该借款已经到期,***、***等人应当予以归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2月3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等人在《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对之前产生的利息450万元作了100万元的扣减,明确了之前的利息为350万元。该承诺书虽是***、***等人单方面的承诺,但青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利息部分未行使撤销权,故应当认定双方对该1000万元借款之前的利息达成了350万元的共识。由于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即承诺书中将350万元利息转为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损失,而1000万元在35个月中产生的350万元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利息可转为本金,本案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3日起应为13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3日后仍为100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等人在《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对延期还款给青苑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仅承诺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还承诺按通货膨胀率计算货币贬值损失及同期银行逾期还款滞纳金赔偿损失。***、***等人的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等人应当履行。原审法院驳回青苑公司主张的货币贬值损失及滞纳金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由于***、***等人赔偿青苑公司的利息、双倍货币贬值损失及滞纳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等人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赔偿青苑公司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以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41元,合计341082元,由***、***、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6974元,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承担34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卫斌
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
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