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鄱阳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鄱民二初字第601号
原告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公园内,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毛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詹秋国,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鄱阳县供排水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桥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表人江红英,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鄱阳县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秋国、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诉称,被告供排水公司服务大楼新建工程于2008年6月通过公开招投标由原告中标承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08年6月动工新建,2010年11月完工,已交付使用。经鄱阳县审计部门审核,确定该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为5840769.87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779256.12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061513.75元。同时,被告存在多次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61513.75元人民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497488.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主体工程,消防不合格不是原告责任范围,以及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等;
2、金泰公司出具的要求组织服务大楼质量验收的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工程已验收;
3、审计报告1份,证明审定竣工决算造价及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造成停工6个月的情况;
4、付款凭证共7张、付款节点和进度款金额的施工资料1份,证明工程款尾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5、鄱阳县供水服务大楼初验整改意见;
6、江西省防雷装置监测检验报告;
7、工程监理月报第九期。
被告供排水公司辩称,1、服务大楼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原告未提供全部工程款税票等,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被告有权拒付被告剩余工程款。2、原告金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和经营人毛春林擅自扣留被告在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水工程款929553元,拖欠大楼施工水电费68906元,应当抵扣被告应付工程款,但毛春林拒不同意核算债务。3、在服务大楼建设中,除国家开发银行280万资金原告开具了税票之外,其余款项毛春林均以白条预支,未提供税票。4、服务大楼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避雷、消防设施施工,致使整个工程无法通过建设局、发改委验收。5、服务大楼系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由县财政监管,该项目因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致使无法按《鄱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付款程序申拨资金。6、原告不提供发票及工程未通过验收才导致被告无法决算,且被告接管大楼是在原告撤离工地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毛春林妻子徐莉莉领款收据,证明原告未开发票违约造成不能付款;
2、毛春林和徐莉莉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已实际付款;
3、金球公司与供排水公司五一南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及县重点资金办的付款证明,证明金球公司扣留被告给水工程款的事实;
4、二期环湖路给水工程决算表,证明毛春林拖欠15万给水工程款事实;
5、供排水公司水电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拖欠大楼施工水费49541元、电费19356元;
6、10KV线路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金球公司也是由毛春林负责;
7、服务大楼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不付尾款;
8、供排水公司其他项目的初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应当提供质量验收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排水公司对原告金泰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组,被告认为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不同的两份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包工包料,消防包含在整个主体工程内;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实际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第2组,被告认为组织第一次验收是事实,但当时建设局没有出具验收报告;金泰公司出具的申请验收报告不能替代建设局出具的质量验收合格报告。对第3组,被告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代替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通过验收。对第4组,被告认为不能代表全部工程进度,应另行审计。对证据5、6、7,认为被告方确认合格的意见不代表消防法规确认合格,应报建设局验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1份,原告认为法律、合同均未规定开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对第2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看不出金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对第3、4、6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以金球公司扣留其工程对抗金泰公司的工程款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金球公司和金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球公司如果扣留了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向另一个独立法人即金泰公司主张抵消。合同法上的债的抵消必须是在相同主体之间进行。对第5组,原告认为仅凭其两张单方制作的通知单,证据显然不足。对第7、8份,原告认为服务大楼工程未竣工验收不是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服务大楼施工完成后,金泰公司依法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且经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完成了作为施工单位的义务。由于被告未依法履行消防备案而导致消防无法通过验收,进而整体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手续,责任在被告一方。即便金泰公司对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对未经验收的工程进行使用则免除了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经审理查明,供排水公司服务大楼新建工程系鄱阳县重点建设工程,2008年6月进行招投标,原告金泰公司中标。原告与被告就供排水公司服务大楼工程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2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975987.36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等。合同通用条款13.1(2)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况为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通用条款13.2约定承包人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通用条款14.1约定承包人必须按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通用条款26.1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同期结算。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约定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2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32.8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协议书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通用条款33.2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5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专用条款26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完成主体底层楼面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完成三层楼面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5%,完成七层楼面时付20%,主体内外墙粉刷完成付款20%,工程竣工付款12%,尾款3%用作保证金。专用条款47即补充条款约定:1、工程量变更超出设计图纸增加部分工程量土建部分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计算;2、安装部分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计算;3、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参考招标预算价,按实际预算另立合同。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四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时间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原告于2008年8月9日完成底层楼面、2008年10月3日完成三层楼面、2009年4月27日完成七层楼面、2010年6月25日完成外墙粉刷、2010年11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2010年10月18日,金泰公司向供排水公司出具《关于组织鄱阳县供排水服务大楼工程验收的报告》。2011年7月21日,鄱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供排水公司、金泰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相关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2011年8月8日,供排水公司出具《鄱阳县供水服务大楼初验整改意见》,载明对于工程初验中存在的地下层天棚管道支架等6个方面的问题,金泰公司已按规范要求整改到位。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关于鄱阳县供排水公司服务大楼配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配套工程合同工期为45天,价款为628888.7元。之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
工程款支付情况:2010年1月2日鄱阳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供排水公司支付金泰公司2879256.12元;2010年5月25日鄱阳二建公司代供排水公司支付金泰公司人员徐莉莉40万元,后金泰公司转回供排水公司10万元;2011年2月1日供排水公司支付金泰公司50万元;2011年3月31日供排水公司支付金泰公司10万元;2013年2月7日供排水公司支付金泰公司30万元;2013年2月8日供排水公司支付金泰公司70万元。供排水公司支付金泰公司工程款共计4779256.12元。
供排水公司已于2011年年底搬入涉案大楼办公。
2012年1月5日,鄱阳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根据供排水公司要求及鄱阳县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有关规定,鄱阳县审计局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5日对涉案大楼工程竣工决算情况进行了审计。1、基本情况,该工程于2008年6月动工兴建,建成两层后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停工6个月,2010年6月主体工程竣工后供排水公司要求对大厅办公室装饰进一步完善,2010年11月工程全部完工且已交付使用。2、审计情况:送审总造价6525847.94元,经审计最终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为5840769.87元,核减造价685078.07元。
审计后,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金泰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向供排水公司提交《关于组织鄱阳县供排水服务大楼工程验收的报告》,相关单位组织了初验并出具整改意见。2011年7月21日,鄱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供排水公司、金泰公司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2011年8月8日,被告出具《鄱阳县供水服务大楼初验整改意见》,载明对于工程初验中存在的地下层天棚管道支架等6个方面的问题,金泰公司已按规范要求整改到位,被告完成了作为施工方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另外供排水公司已于2011年年底搬入涉案大楼办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即便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已于2011年底使用该服务大楼,其以该大楼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被告工程款亦不能成立。
2、关于金球公司扣留供排水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金泰公司与金球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被告主张金球公司与金泰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实际负责人均为毛春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金球公司扣留被告的929553元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向金泰公司主张抵消。
3、关于水电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金泰公司承建服务大楼时拖欠水电费共计68906元,应当抵扣部分被告应付工程款。被告提供的两张由其出具给原告金泰公司的拖欠水电费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水电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发票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故被告可以拒付工程款。但双方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法律也没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5、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鄱阳县审计局确定服务大楼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为5840769.8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4779256.1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1513.75元(5840769.87元-4779256.12元)。
6、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2008年8月9日完成主体底层楼面时,被告本应于2009年8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的30%,即1492796.21元,但被告拖至2009年2月8日及2010年1月2日分别支付300000元、1192796.21元共计1492796.21元工程款给原告,该阶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为134825.65元(1492796.21元×168天÷360天×7.56%+1192796.21元×328×7.56%),以此类推,被告于原告完成三层楼面、七层楼面、外墙粉刷、工程竣工、审计报告确定竣工决算总造价及应返还质保金节点时直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止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共计497488.43元。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确有迟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行为,并导致工程停工一段时间。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通用条款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通用条款26.4约定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通用条款26.3、26.4的约定履行,且鄱阳县审计局确定的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与合同原定总造价不一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视为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认定计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时间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应以实际交付时间2011年年底,结合鄱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认定2012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审计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鄱阳县供排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1513.75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5日起计至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1元,由被告鄱阳县供排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元庆
审 判 员  刘琼梅
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