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2民初1760号
原告:王志永,男,汉族,1983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60008B,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祝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伦,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63694W,住所地郑州市新材料产业园区科学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洪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永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0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二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志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元,由原告王志永负担。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