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2民初22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仁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郑州市新材料产业园区科学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启东飞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杨家洼工业区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仁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公司)、第三人北京启东飞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启东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鸽公司支付仁瑞公司货款305985.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8日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为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仁瑞公司与白鸽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一份《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2019年度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仁瑞公司向白鸽公司供应化工原料,仁瑞公司按约定时间向白鸽公司供货,开具发票后白鸽公司40天内结算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仁瑞公司依约向白鸽公司共供应617876.72元的货物,白鸽公司尚欠货款305985.92元拒不向仁瑞公司支付,故诉请法院处理。
白鸽公司辩称:对仁瑞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仁瑞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的水性蓝商标液,至今仍未使用,相应的价款应当扣除。仁瑞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期限是在卖方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挂账后40天内结算付款。在采购发生质量问题后,该笔货款一直存在争议,未经财务审核,目前该笔货款未挂账,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白鸽公司在使用仁瑞公司采购的水性蓝商标液加工产品时,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白鸽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仁瑞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白鸽公司造成的损失。仁瑞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白鸽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白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仁瑞公司赔偿白鸽公司损失605451.25元;2.判令仁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白鸽公司与仁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白鸽公司向仁瑞公司采购一些化工原料。合同签订后,仁瑞公司按照供货清单向白鸽公司供货。2019年3月仁瑞公司供应的400公斤水性蓝商标液(NC系统批次号为20190321008),在使用后出现商标标识附着在产品正面的情况。出现问题后,公司涂附制造部积极联系物流、采购部门相关人员及仁瑞公司落实情况。后白鸽公司的客户在测试该批次产品时出现粉尘大量附着,严重影响加工质量的情形,白鸽公司的客户因此拒绝使用该产品。出现上述问题后,白鸽公司暂停使用了该批次水性蓝商标液,退回仓库四桶共计80公斤。仁瑞公司供应的商标液不合格,给白鸽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反诉。
仁瑞公司针对白鸽公司反诉辩称:白鸽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反诉费用由白鸽公司承担。案涉400公斤水性蓝商标液,质量合格,且白鸽公司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白鸽公司也应在使用前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决定下一步是否使用。即便质量有问题,由于白鸽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检测,致使损失的产生,仁瑞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质量有问题,白鸽公司2019年6月份就不应该再继续采购同批次产品。根据现有的白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白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仁瑞公司供应的货物引起的。白鸽公司在仁瑞公司未催促还款之前就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而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积极行使权利,进行相关的质量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白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启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本案所涉案情与启东公司无关,反诉状中所涉2019年3月启东公司向仁瑞公司供货情况属正常业务往来,如有质量问题,客户应在到货后七日内提出异议,实际未提出异议。另仁瑞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又向启东公司采购一批水性油墨,均是先付款后发货,这足以证明启东公司产品质量合格,可以正常使用。2019年6月11日之后启东公司与仁瑞公司、白鸽公司再无业务往来,因此,此案与启东公司无关。因北京疫情比较严重,启东公司不能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仁瑞公司与白鸽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供货关系。仁瑞公司(卖方)与白鸽公司(买方)签订的《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2019年度采购合同》约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白鸽公司从仁瑞公司处购买化工原料(明细详见供货清单),交货日期按订单要求。双方约定标准:卖方产品应达到其质量标准并符合买方的内控企业质量标准要求。交货地点为郑州市新材料产业园区科学大道121号。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卖方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挂账后40天内结算付款。卖方承诺自双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约定时间内交货至买方指定地点,买方收到货后按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及时验收,如有质量和数量异议,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数量不足的卖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质量如有问题的卖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换货、退货、退款,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逾期交货,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向卖方偿付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1月8日仁瑞公司依白鸽公司需求向白鸽公司供货,其中2019年3月,仁瑞公司曾向白鸽公司出售启东公司生产的水性浅蓝水基柔版墨(以下简称水性蓝墨)400公斤(20桶),仁瑞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27日所开发票中显示该产品价税合计5600元。白鸽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显示该水性蓝墨白鸽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入库,白鸽公司提交的质量产生争议的该批水性蓝墨的领用和退货情况中显示,白鸽公司涂附制造部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5月10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6日、6月11日、7月2日、7月22日、10月22日领取20公斤、120公斤、20公斤、20公斤、80公斤、20公斤、20公斤、20公斤、80公斤,其中最后一次领取的80公斤标注为退回。2019年5月20日,白鸽公司与郑州嘉晟研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确认书》一份,嘉晟公司向白鸽公司订购scy898砂布22000米,其中黑色砂布(商标用蓝色油墨印刷)21000米。白鸽公司2019年6月生产的scy898产品植砂面有蓝色商标印痕,嘉晟对样品试用后,于2019年7月15日向白鸽公司出具产品使用情况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白鸽公司发出的1906scy898批次产品外观不符合质量要求,磨削中出现集尘吸附,影响砂光板材质量,磨削后商标粘在板材上,该批产品不能使用。此后,白鸽公司与仁瑞公司之间曾针对白鸽公司损失的承担问题进行协商,2019年11月28日仁瑞公司向白鸽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商标液是白鸽公司自己联系的厂家,质量标准是白鸽公司和生产厂家谈好的,质量仁瑞公司不懂,有问题白鸽公司应找启东公司,不应该找仁瑞公司。仁瑞公司从2016年5月开始帮白鸽公司代买这个产品,只是用仁瑞公司的现金,收货人一直是白鸽公司工作人员***,四年一共帮白鸽公司代买11490公斤,不包括帮白鸽公司开发票所交的税和送货运费,账面利润5084.07元,仁瑞公司可以不要这个利润,白鸽公司不能把23万元压到仁瑞公司身上。双方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仁瑞公司于202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白鸽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提出反诉,2020年6月12日仁瑞公司申请追加启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6月19日,白鸽公司申请对水性蓝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20年7月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白鸽公司携带一卷砂布及一桶油墨到庭,砂布植砂面肉眼可见浅蓝色商标印痕,油墨桶上所贴标签显示,该产品为水基柔版墨,颜色为水性浅蓝,重量20公斤,生产厂家为启东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仁瑞公司认为争议产品已过一年质保期,不具备鉴定条件,并提交了柔性版水性油墨的相关标准予以证明。此后,通过本院技术科向有关鉴定机构咨询鉴定的可行性,2020年7月22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本院,因油墨储存时间已超过国家标准有效贮存期,不具备鉴定条件,该机构无法鉴定。2020年7月24日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本院,涉案油墨已经超过有效贮存期,针对该油墨的现状鉴定无法确切反映出油墨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所委托的鉴定内容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委托。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年1月9日发布的《QB/T2825-2017柔性版水性油墨》标准,第6.4条规定,产品不应在露天存放,可存放在阴凉通风场合,储存温度5度至40度左右。在符合存放条件下,有效贮存期为一年,特殊产品除外(如金银、珠光、荧光油墨)除外。仁瑞公司供货后,白鸽公司支付仁瑞公司部分货款,截止2019年12月31日,白鸽公司欠仁瑞公司货款305985.92元未付。
本院认为:仁瑞公司与白鸽公司签订的《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2019年度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白鸽公司欠仁瑞公司货款305985.92元,有发票、销货清单、仁瑞公司工作人员***与白鸽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仁瑞公司请求白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598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瑞公司与白鸽公司之间一直在协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关于应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双方并未形成确定意见,因此,仁瑞公司要求白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白鸽公司主张仁瑞公司2019年3月供给白鸽公司的水性蓝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其2019年6月生产的砂布不合格,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卖方产品应达到其质量标准并符合买方的内控企业质量标准要求,白鸽公司收到产品后应按内控企业质量标准及时检查、验收,如有异议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但白鸽公司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生产中发现问题后又未及时对争议的水性蓝墨的质量进行鉴定,现该产品已超过有效贮存期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鉴定不能,白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白鸽公司不能证明仁瑞公司供应的水性蓝墨质量不合格,其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郑州仁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5985.92元;
二、驳回郑州仁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3元,反诉费4927元,均由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