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2民初3870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大道1888号万商红B53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31950907W。
法定代表人:范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兼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朱其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女湖公司”)、***、朱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仙女湖公司申请追加***、朱其华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仙女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稳碎石款262,885元;2.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年利率5.775%从2019年1月1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损失为41,749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碎石用于万商红道路建设施工。2018年12月31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徐峰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稳碎石款262,885元。另,原告以零陵区朝阳大道碎石场的名义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并交给了被告。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仙女湖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因***与朱其华没有工程建筑资质,所以与仙女湖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朱其华借用资质挂靠仙女湖公司承包工程,此外仙女湖公司与原告没有达成任何形式的买卖协议;2.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承包人负责协调管理、材质把关、施工安装等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要求仙女湖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的主体是被告***和朱其华,并非仙女湖公司,所以仙女湖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工程材料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严格审理和认定责任主体。
被告***、朱其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徐峰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对账单一份,被告仙女湖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账单三性也不予认可,仙女湖公司并不认识该证据中所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徐峰,关于徐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对账单,对仙女湖公司不产生任何的约束力,并且两份证据均没有得到仙女湖公司的书面确认;本院认为,徐峰在落款时注明了其为永州万商红道路徐峰,被告仙女湖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朱其华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仙女湖公司不认识徐峰并不能否定徐峰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员,由于被告***、朱其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湖南增值税专票发票一张(NO00002710),被告仙女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和朱其华没有资质,挂靠在仙女湖公司承包工程,因仙女湖公司需对其二人支付工程款项,所以需要对财物进行处理,进而接受了其二人向仙女湖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材料发票,仙女湖公司从未向零陵区朝阳大道碎石场支付过任何款项,从根本事实上就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退一万步来讲,如果原告仅仅因仙女湖公司接收过零陵区朝阳大道碎石场的发票或者仅仅因为零陵区朝阳大道碎石场向仙女湖公司开过发票,就认定原告与仙女湖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话,那原告也非适格主体,有权起诉的主体应该是零陵区朝阳大道碎石场,那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发票上面左上角写的是代开,发票是由生产方零陵大道碎石场代开不能否认原告的主体地位,仙女湖公司接收发票意味着认可原告方向三被告提供的发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仙女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和朱其华没有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合同是为了让***和朱其华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而所使用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一个非法的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仙女湖公司与***、朱其华签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仙女湖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湘南万商红商贸新城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朱其华施工,双方商定工程开工承包人垫付工程部分需用资金。2017年8月,***、朱其华在施工过程中联系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水稳碎石,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31日,永州万商红道路项目部人员徐峰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对账单”,确认:“截止2021.1.26尚欠***、张少华水稳碎石款计:贰拾陆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整(¥262885),另:预付周符祎3000元(叁仟元整),实际应付:259885元。另有983532元发票未开具。”
另,原告于2019年2月1日找零陵区朝阳大道碎石场代开了购买方是仙女湖公司金额为240,000元的税务发票,并交给了被告仙女湖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朱其华为承建工程向原告购入水稳碎石,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朱其华、***已向案外人周符祎支付3000元,故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259,885元。
仙女湖公司与***、朱其华虽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其合同内容约定为包工包料,且由***、朱其华垫付资金,故***、朱其华与仙女湖公司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朱其华作为买受人欠付原告的水稳碎石款,原告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朱其华主张自己的债权。***、朱其华与仙女湖公司签订的是转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分别建立的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尽管本案转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不能由此推定被挂靠人、非法转包人或违法转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当性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挂靠人、非法转包人对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仙女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年利率5.775%从2019年1月1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损失为41,749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朱其华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且2018年12月31日及2021年1月26日徐峰出具的“证明”和“对账单”均未载明给付货款时间和逾期利息金额,视为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徐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被告***、朱其华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262,885元,逾期利息按照2019年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加计30%-50%的罚息后年利率为5.655%-6.52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5.775%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其华向周符祎支付3000元的时间,故逾期利息的基数应按照259,885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稳碎石款259,88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259,885元为基数年利率5.775%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朱其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夏星艳
人民陪审员  陈仕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董凌冰
书 记 员  李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