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女英,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大道1888号万商红B53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31950907W。
法定代表人:范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女英、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7,71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与第一被告达成了《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后,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组织人员、工具、原材料为仙女湖廉租房7栋、10栋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并早已实际交付使用,第一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后未付余款。由于原告的权利主张,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达成了《结算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结算金额、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结算付款协议》过程中,第一被告在支付60000后又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余款。现根据该《结算付款协议》的内容,第一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7,712元。同时第二被告是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逾期未付余款的原因系因第二被告未及时与其结算,导致35,000元余款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另原告曾口头同意宽限还款期一个月,半个月后又不同意第一被告按35,000元支付,因此导致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现第一被告认为其仍然应该按照35,000元支付余款。
第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第二被告将仙女湖廉租房7栋、10栋的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组织人员、工具、原材料为仙女湖廉租房7栋、10栋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进行施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未付余款。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21年12月24日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款尾款12.7712万元,按75%结算,计9.5万元。签订协议后甲方需立即支付给乙方6万元,余3.5万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完…若甲方未在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则乙方工程款尾款按12.7712万元计算。”原告和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表明确定并认可上述协议内容。在实际履行《协议书》过程中,第一被告在支付60,000元后未在约定期限支付35,000元余款。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经结算后签订的《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履行后,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依法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但第一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35,000元,按照双方《协议书》之约定,第一被告应按照127,712元结算工程尾款,即第一被告仍欠工程款67,712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7,71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一被告提出的仍应按照35,000元支付工程欠款的意见,于法无据,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一被告系挂靠于第二被告处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67,7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保全费717元,合计1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淑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涂艳昌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