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民初10937号
原告:**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东西湖区。
被告:***,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东西湖区。
被告:***,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东西湖区。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9号附4。
负责人:黄丹。
原告**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账户共管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约定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市东西湖区,且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争议地点均不在**市江汉区。原告虽提交了其在**市江汉区设有一处办公场所的照片,但鉴于一个公司可设立多个办公场所,该办公场所并非原告经工商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通讯地址,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反映该办公场所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综上,**市江汉区并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案涉《账户共管协议》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