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海峡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房地产公司)因与上诉人***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长江实业公司)、***、武汉长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万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锦绣长江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长江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按照每年10%的标准连带向万科房地产公司支付合作款项的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5 月23日,计算直至2亿元合作款还清之日止);2.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万科房地产公司就所持有的长江大酒店70%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合作款项利息标准从年息18%调整至年息8%,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对合作款项退还时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的约定,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应在《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解除10日内,按年息18%,连本带息偿还万科房地产公司合作款2亿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基本准则,本案应按年息18%计算利息。其次,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规划方案、规划方案审批期限等商务条件,均系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主动提出的,并以此吸引了万科房地产公司与之合作。而且根据《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来看,锦绣长江实业公司、***获取预付合作款2亿元后,系用于解决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对外负债。而解决了负债,也会因此免除相应债务的资金本金或利息负担,实 际是获利行为。而万科房地产公司提供2亿元预付合作款的时间为2017年,是房地产市场行情最好的时候,房价持续上升,万科房地产公司***长江实业公司、***提供预付合作款2亿元,客观上选择放弃了其他房地产项目,其在案涉项目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客观上存在着资金被占用,理应***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合理承担。在此情况下,双方所约定的在合同解除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按年息18%支付利息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本案的实际来看公平合理,故理应得到支持。再次,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损失应包括可获得利益,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应对提出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而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未举证万科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由,综合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对该约定利息标准予以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最后,万科房地产公司综合考虑,愿意仅按年息10%计收利息。(二)万科房地产公司享有对其持有的长江大酒店70%股权进行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关于长江大 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及《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万科房地产公司持长江大酒店70%股权期间,不负责长江大酒店名下酒店的运营,酒店的营收、负债或风险等均由长江大酒店或锦绣长江实业公司、***自行承担。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还款完毕后,万科房地产公司将持有的长江大酒店70%股权归还给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并解除另外30%股权的质押。该约定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其次,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锦绣长江实业公司、***以将其持有的长江大酒店70%股权变更登记至万科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方式,用于担保2亿元本息的履行,属于让与担保,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认定万科房地产公司对长江大酒店该70%股权享有处置的优先受偿权。 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共同辩称,万科房 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即使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应当返还,万科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错误。首先,本案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十七条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约定各方合作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共同取得项目的开发权,涉及各方对规划报批、项目开发、合作款项等基本合作内容。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土地出让、受让的法律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故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不承担合作款返还的责任。 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万科 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科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错误。1.本案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是确立土地用益物权,规范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约定各方合作“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共同取得项目的开发权,涉及到各方对规划报批、项目开发、合作款项等合作基本内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2.本案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系基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引起的诉讼。上述协议约定***长江实业公司、***和万科房地产公司共同协助长江大酒店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 上建筑物完成“三旧改造”方案的报批及规划条件,然后推动该项目用地以协议或挂牌方式出让,***长江实业公司和万科房地产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再以项目公司名义获取项目用地,万科房地产公司负责提供合作资金。除此之外,上述协议还对规划报批、项目开发、合作款项等合作基本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次,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对成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的具体方式作出约定。从合同内容来看,设立项目公司是为了开发房地产的需要,公司的设立亦未改变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同时,合同当事人通过设立项目公司进行紧密型合作,而紧密型合作本身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是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合同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案涉合同中“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的条款违反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当确认无效,一审法院未否认该条款的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需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而本案《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如本协议第三条合作基本原则第2、 3、4款中任何一款或任何一款中的任何约定之内容未按约定实现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甲方向乙方按年息18%连本带息偿还乙方已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和预付合作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丙方负责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20000万元合作价款之日起12月内完成项目用地规划方案报批......”,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丙方负责在规划方案报批完成后且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20000万元合作价款之日起12个月内推动完成报批后的项目用地以净地标准出让的公开挂牌出让......”,万科房地产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内容要求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返还合作款项并行使约定解除权,明显违背“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和上述法律规定,故该“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三)即使案涉合同中“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的条款合法有效,万科房地产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一审法院未对万科房地产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进行审查,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万科房地产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尽到催告履行的义务,如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未在合 理的期限内履行,万科房地产公司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本案中,万科房地产公司未经催告,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后直接***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单方寄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已超过合理的期限,其解除权因此消灭,其单方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四)即使合同中“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的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也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款项的事实不清。根据《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应向万科房地产公司连本带息偿还股权转让款15744960元、预付合作款184255040元。故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偿还合作款项的金额应为184255040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返还合作款项2亿元,且未对合作款项是否包含股权转让款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履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事实未予认定。本案《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中原约定的合作开发范围是“长酒片”约15亩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扩大到“军印长酒片”约102亩的范围。共管期间,长江大酒店的公章***长江实业公司、***和万科房地产公司共同保管,经万科房地产公司同意,长江大酒店分别在《武汉市规划设计合同》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未对该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要求锦 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承担相应责任,有失公允。3.根据《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协助丙方完成本项目三旧改造方案的报批,落实本协议约定的用地规划条件,并推动项目用地的协议出让或挂牌出让......”、第三条第五款“甲、乙双方共同协助丙方协调政府部门同意将项目用地现有规划指标调整为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规划指标”、第七款“乙方负责项目拟报批的规划方案的编制”和《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除原协议约定公司共管和规划指标报批、项目用地出让相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外......”的约定,“完成项目用地规划方案报批、完成项目用地公开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手续”的义务是双方共同义务,并非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一方的义务。万科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制造所谓的合同约定解除权条件,基于合同契约精神以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认定本案合同约定解除权条件不成就,但一审法院未对万科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庭审补充以下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对赌条款“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有效和目标公司长江大酒店承担金钱补偿义务,违反 公司法 35条 166条 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能按照规划方案完成报批任务,或目标公司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未能保证项目公司以不高于12400元/平方米的楼面单价获取项目用地,万科房地产公司即投资人,有权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回购股权并返还预付合作款,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使得投资方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利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目标公司对赌有关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另外,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还约定,如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在回购70%的股权时,无力支付回购款,目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导致目标公司和目标公司债权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逃出资,有违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也不应当得到实际履行。综上,应驳回万科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科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以提供土地使用权和资金的方式共同出资开发房地产产生的纠纷,而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是推动政府规划并征收长江大酒店的土地,再由政府公开挂牌或协议出让该土地,最后协议方共同新设公司获取该土地并取得开发权。因此,该协议的目的是获取可开发的土地,该协议并不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本案案由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案涉合同中“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的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中可以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万科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是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条件的表现形式,该条款合法有效。(三)本案不存在行使解除权超过期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也不曾向万科房地产公司催告行使解除权,不存在“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或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情况。况且,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的违约情况持续存在,万科房地产公司的解除权也同样持续享有。对此,该协议第 四条第二项第四、五、六点也有相关约定。(四)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写明为“20000万元合作价款”,一审表述为20000万元合作款并无错误。2.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协议方未签订履约内容变更的协议,不存在履约内容变更的情况。3.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及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完成规划方案报批、政府征收,完成项目用地公开挂牌或协议出让,完成新设公司获取土地,是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的单方义务,不是万科房地产公司的义务。针对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庭审增加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合作项目的情况是长江大酒店名下有一处酒店和土地,长江大酒店准备将酒店和土地与政府协调征收,政府将土地协调征收后挂牌。因为长江大酒店债务较多,其要求预付2亿元先还债,在其取得征收款之后,还给万科房地产公司,或者依法解除后还给万科房地产公司。因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未在承诺内完成征收和挂牌,所以万科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股东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合同只是一个框架 协议和预约合同,不是正式合同。正式合同的前提是能够取得可开发的土地,目前也不需要资金上的投入。(二)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对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提出了两个观点,一个观点认为是联营合同,另外一个观点认为是股东抽逃出资。该两种观点前后表述不一致而且均不成立。案涉合同并没有联营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双方合作、分担利润的表示,只有预付合作款项和共同推动项目的意思表示。虽然万科房地产公司取得长江大酒店70%的股权和30%的股权质押,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并不是万科房地产公司投资长江大酒店,而是采取该种形式将该股权作为2亿元合作款的担保。在合作款项得到担保后,是要解除合同和质押,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说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也是锦绣长江实业公司抽逃出资。(三)双方争议焦点应为案涉合同解除权是否成就的问题,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该问题作出回应,而是认为万科房地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超过了期限。一审判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判令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万科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万科房地产公司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签订的《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关于长江大酒店三 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7日解除;2.判令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连带向万科房地产公司返还合作款项2亿元;3.判令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连带向万科房地产公司支付合作款项的利息7800万元(以2亿元为本金,按年息18%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实际利息计算到本金清偿之日止);4.判令确认万科房地产公司对长江大酒店100%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万科房地产公司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及长江大酒店签订了《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了《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合作“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由长江大酒店负责协调和推进长江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三旧改造”及征收工作,负责推动完成项目用地规划方案报批,落实协议约定的用地规划条件;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负责推动完成项目用地以净地标准出让的公开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手续等;由万科房地产公司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共同设立的公司获取用地,取得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开发权。在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及***将其所持有的长江大酒店70%的股权转让过 户给万科房地产公司,另30%的股权质押给万科房地产公司且完成对长江大酒店印鉴证照的共管后,万科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锦绣长江实业公司、***2亿元用于解决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公司对外负债;项目用地在按协议约定被收储或转让并在长江大酒店获得补偿后,各方同意长江大酒店优先代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偿还万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合作款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负责在收到万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2亿元合作款项之日起12个月内按约定完成项目用地规划方案报批、完成项目用地公开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手续,否则万科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共同按年息化18%连本带息向万科房地产公司偿还已付的合作款项及利息,长江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在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还款完毕后,万科房地产公司将70%股权原价归还给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并解除相应股权质押。 2017年4月28日,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将其持有长江大酒店70%的股权转让给万科房地产公司;***、锦绣长江实业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分别将持有的长江大酒店20%、10%股权质押给万科房地产公司。 2017年5月23日,万科房地产公司***长江实业公司、***支付2亿元合作价款。 2018年9月6日,万科房地产公司***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解除《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要求返还已付合作款项2亿元以及按年息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项目至本案一审答辩期结束时仍未完成项目用地规划方案报批,也未完成项目用地公开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两份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述两份合同的主要合作目的是共同取得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开发权。虽然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项目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但是各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目的并非项目所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是各方共同努力,推动项目用地以净地标准按照相关土地出让政策完成公开挂牌出让或者协议出让的手续,完成设计规划等审批手续后合作开发,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 (二)《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 《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负责在收到万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2亿元合作款项之日起12个月内按约定完成项目用地规划方案报批、完成项目用地公开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手续,否则万科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 万科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长江实业公司、***支付2亿元合作价款。但在约定的12个月期限内,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万科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有权解除合同。 而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018年9月6日,万科房地产公司***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虽提出异议,但是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因此《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9月7日解除。 (三)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是否应向万科房地产公司返还投资款2亿元及利息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因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能够返还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应连带返还万科房地产公司投资款2亿元。 2.关于利息标准,《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 架协议》约定,在万科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本协议时的利息标准为每年18%。 万科房地产公司主张按照每年18%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认为该项损失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2亿元投资款给万科房地产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2亿元投资款损失为款项支付方即万科房地产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 就本案而言,万科房地产公司出资2亿元后,必然会造成利息方面的损失,又因当事人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额,如果以每年18%的标准计算利息,对比万科房地产公司的利息损失明显过高。但如果仅以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无法体现对违约方适当的惩罚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违约程度、违约的主观意图、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等因素,利息计算标准应比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适当的提高,一审法院确定为按照每年8%的比例计算。 3.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系因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违约后万科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 解除权,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计算应当自万科房地产公司实际提供2亿元的当天开始起算,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5月23日。 (四)万科房地产公司对长江大酒店100%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长江大酒店100%的股权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将其持有长江大酒店70%的股权转让给万科房地产公司,目前登记于万科房地产公司名下。该70%股权也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万科公司对该70%股权不享有质权。第二种情形是***、锦绣长江实业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分别将持有的长江大酒店20%、10%股权质押给万科房地产公司,该30%的股权质押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因此万科地产公司对该30%股权享有质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万科房地产公司与锦绣长江实 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2017年5月31签订的《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7日解除;二、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万科房地产公司合作款2亿元;三、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万科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按照每年8%的标准计算直至2亿元合作款还清之日止;四、如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不能履行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的给付义务,万科房地产公司对锦绣长江实业公司、***提供的长江大酒店30%股权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万科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800元,***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负担1213800元,由万科房地产公司负担218000元。因该费用万科房地产公司已先行垫付,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将该费用随判决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万科房地产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科房地产公司应本院要求, 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资质证书。拟证明:万科房地产公司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对万科房地产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供的证据表示由本院依法审查。 本院审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1.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收集调取2017年至2019年期间作出的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规划相关的文件、报告或会议纪要等证据;2.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武汉市商务局、武汉市硚口区商务局调查涉及万科房地产公司参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规划方案报送及修改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拟证明:1.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履行了《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万科房地产公司同意修改前述协议内容的事实;2.万科房地产公司参与变更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规划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待证事实是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是否按照《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完成项目用地规划方案报批、完成项目用地公开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手续、完成以项目公司名义获取项目用地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义务,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并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调取该证据无意义,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申请调取的证据二与上述待证事实无关联,而且该调查取证申请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万科房地产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部分合同条款,其中《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应当表述,该条款结合其他条款可以证明转让70%股权的目的是让与担保。 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第十三页认定“另30%的股权质押给万科房地产公司且完成对长江大酒店印鉴证照的共管后,万科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锦绣长江实业公司、***2亿元用于解决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公司对外负债”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部分 表述不是合同原文,一审判决简化表述,曲解了原文本意,原文指的是1.8个亿是预付合作款,1500多万元是股权转让款。2.一审判决遗漏了“2018年9月6日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发函表述了不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1.对于万科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因一审判决已表述了“在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还款完毕后,万科房地产公司将70%股权原价归还给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并解除相应股权质押”的内容,故万科房地产公司该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提出的第一点异议,虽然一审判决未将《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载明的万科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锦绣长江实业公司、***2亿元括号后注明的“其中15744960元为股权转让款,剩余184255040元为万科房地产公司***长江实业公司、***提供的预付合作款”内容予以表述,但是《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表述该2亿元为合作价款,故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该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提出的第二点异议,因万科房地产公司一审也提供了锦绣长江实业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万科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关于长酒三旧改造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的回复》的证据,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涉及到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一审 判决未予表述,存在瑕疵,故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该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14日,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向万科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长酒三旧改造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的回复》。主要内容如下:贵司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已收,我公司对贵司目前的担忧表示理解,我们一直遵循双方的合约和临时性的约定努力推进各项工作,......2018年9月4日,贵公司发来《解除协议通知书》,我公司深感意外之余,依然积极与区委、区政府协调,要求加快推进长酒项目。区委、区政府表示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我司将全力以赴力争2019年春节前拿下规划用地指标,以便后期顺利挂牌。同时也真诚的希望与贵司按原先约定签订补充协议。 万科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贰级资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法律性质如何认定;2.案涉“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条款效力如何认定;3.案涉合同应否解除;4.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应否返还万科房地产公司2亿元合作款及如果应当返还,返还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5.万科房地产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长江大酒店70%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及本案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纠纷法律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目的是获取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开发权,协议约定万科房地产公司提供预付合作款2亿元解决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公司对外债务,长江大酒店在项目用地按协议约定被收储或转让并在长江大酒店获得补偿后要返还;长江大酒店负责协调和推进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政府征收,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负责推动完成该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手续,***长江实业公司、***和万科房地产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获取项目用地,取得该 项目用地开发权。上述协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定义,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错误。上述协议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同,应是为共同开发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做前期工作,但该协议又约定了成立项目公司获取项目用地后双方如何投资和管理的内容,故综合考虑,本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案涉“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上诉主张《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如本协议第三条合作基本原则第2、3、4款中任何一款或任何一款中的任何约定之内容未按约定实现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甲方向乙方按年息18%连本带息偿还乙方已付的全部股 权转让款和预付合作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中“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条款违反“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和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因该条款并非约定双方经营风险和利润分配的条款,而是约定解除权的条款,而且即使该条款约定的是万科房地产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内容,《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也只是改变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协议的性质认定,并不能就此认定该条款无效。故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上诉还主张上述条款系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因本案两份协议并不属于联营合同,故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上诉还主张上述条款系对赌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对赌条款“无条件退出项目运作”有效和目标公司长江大酒店承担金钱补偿义务,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因本案并非万科房地产公司投资长江大酒店,上述条款亦非对赌条款,故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 店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如本协议第三条合作基本原则第2、3、4款中任何一款或任何一款中的任何约定之内容未按约定实现的,乙方(即万科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内容约定了万科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长江大酒店在本协议签署后12个月内完成项目用地规划方案报批”,第三款约定:“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负责在规划方案报批完成后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推动完成报批后的项目用地以净地标准出让的公开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手续,保证项目公司获取项目用地”,第四款约定:“项目用地公开挂牌或协议转让前一个月内,锦绣长江实业公司、***、万科房地产公司成立项目公司且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保证以项目公司名义获取项目用地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四条将上述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时间修改为“在收到万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2亿元合作价 款之日起12个月内”。而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在万科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长江实业公司、***支付2亿元合作价款后的12个月期限内,并未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故万科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上诉主张万科房地产公司未经催告,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后直接***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单方寄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已超过合理的期限。因上述法律规定的催告方是指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上述主张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故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科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9月6日通过***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寄出《解除协议通知书》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并没有超过合理期限。虽然2018年9月14日,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向万科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长酒三旧改造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的回复》,期望继续履行合同,但是万科房地产公司并未撤回《解除协议通知书》,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9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 (四)关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应否返还万科房地产公司2亿元合作款及如果应当返还,返还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院已认定《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7日解除,故按照上述协议约定,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应返还万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合作款,长江大酒店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上诉主张其应当返还的合作款项的金额应为184255040元,一审法院却判决返还合作款项2亿元,且未对合作款项是否包含股权转让款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已明确合作款项为2亿元,《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5744960元 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款,实质仍是万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合作款项,故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万科房地产公司返还2亿元合作款。 万科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合作款项利息标准从年息18%调整至年息8%,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确实约定,在万科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本协议时的利息标准为每年18%。但是该条款实际为违约金条款,本案亦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万科房地产公司因提供2亿元合作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违约程度、违约的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认定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按照年8%标准计算其应当返还万科房地产公司2亿元的利息,并无不当。 (五)关于万科房地产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长江大酒店70%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根据《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甲方、丙方还款完毕后,乙方将丙方70%股权原价归还给甲方并解除相应股权质押”的内容来看,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长江大酒店70%股权过户 给万科房地产公司,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锦绣长江实业公司、***返还2亿元合作款项提供担保,该70%股权实质仍为锦绣长江实业公司所有。故万科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享有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长江大酒店70%股权进行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未支持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万科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如***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武汉长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的质押物和登记在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武汉长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7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大酒 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800元,由***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4000元,由万科房地产公司负担21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800元,由***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8755.56元,由万科房地产公司负担7304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胜 审判员 兰 飞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梦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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