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长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长江实业公司)、***、武汉长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未查明万科房地产公司亦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案涉合同履行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对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作出错误认定。1.案涉《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第7款约定“乙方(万科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拟报批的规划方案的编制”,而万科房地产公司系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左右才提交编制的规划概念方案,其要求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在剩下的半年时间完成项目用地规划方案报批,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且《关于长江大酒店三旧改造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还进一步将“规划方案报批”细化为“将前述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且甲方负责完成项目用地地上全部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拆迁补偿工作并实际拆除,使项目用地达到净地状态”。万科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知道房地产项目开发从编制规划到立项、报批、招拍挂土地、拆迁补偿、净地等环节所需要的合理周期和时间。所以,本案不能以是否在合同约定的12个月完成相应事项来认定合同应否解除,而应该参照生活常识来判断。一、二审忽略了《合作框架协议》本身关于规划方案由万科房地产公司拟制,而规划方案是报批前提这一对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不利的约定,且错误地将限期完成项目用地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手续这一本应由政府部门行使的权利约定成了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的单方义务。因此,即使相应的工作目标没有按期实现,也不是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违约造成。《合作框架协议》尚未达到应当解除的程度。2.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于2021年5月24日向长江大酒店出具了《关于“军印长酒片”规划论证及城市设计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长江大酒店于2017年10月将万科房地产公司组织编制的《万科长江大酒店项目方案设计》提交给了该局。由于该方案只对长江大酒店占地约14亩进行了规划设计,不符合城市规划成片实施的总体要求,该方案未获得通过。且万科房地产公司没有再编制提交新的正式规划方案用于报批,后续工作必然受到影响,不应认定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构成违约。3.案涉《合作框架协议》进展缓慢原因在合同双方,不应由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双方共管资料的行为,原本应当在完成70%股权过户的当日即2017年4月28日完成交接,但是直到2018年5月15日,长江大酒店与万科房地产公司才完成了长江大酒店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等的交接。该项工作足足拖延了超过12个月,可想而知其他工作的进展程度。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合同约定的长酒“三旧”改造项目的调整,以及将该项目纳入“军印长酒片”项目的整体规划,是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无法在原来约定的12个月内完成“长江大酒店规划方案报批”的根本原因,属于不可抗拒因素,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的合作范围是围绕长江大酒店及周边总净用地面积约14亩的地块,即长酒项目,而在后来的2018年3月26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2018年第3次重大项目调度会中,专题研究长江大酒店改造方案,提出将长酒项目周边军印地块和富商大厦整体纳入改造范围,原长酒项目方案被彻底否定。2018年7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长江大酒店作为委托方,与武汉市土地利用和城市空间规划研究中心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委托其对“军印长酒片用地规划论证及城市设计项目”进行设计。此时,因长江大酒店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公司印章移交给了万科房地产公司,与项目规划有关的事项,由万科房地产公司决策。《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方向委托方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万科房地产公司2018年9月6日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让人费解。(二)一、二审对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与万科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错误。万科房地产公司虽然发送了《解除协议通知书》,但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在合理时间内以书面方式表达了不同意解除的理由,且万科房地产公司也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推翻了“协议解除”的意思表示,以及愿意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继续推动“军印长酒片”项目的明确态度。如2018年10月31日,万科房地产公司向长江大酒店发出指示,同意长江大酒店与武汉市硚口区招商局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18年11月5日,万科房地产公司向长江大酒店发送《20181026长江大酒店概念规划》等,上述行为应视为万科房地产公司接受了对原《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的重大调整。一、二审没有查明双方履约的基本事实,仅以协议约定的阶段性目标未实现就认定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违约且达到了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严重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等规定判决确认协议解除错误。(三)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在一、二审中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政府部门调取万科房地产公司参与规划方案报送及修改的政府部门文件、会议纪要、函件等证据材料,目的就是为了证明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没有违约、万科房地产公司以实际行为撤销了解除协议的决定并认可了协议期限的顺延和变更。对于上述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以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且超期申请为由不予准许不当。万科房地产公司违背基本的社会责任、契约精神,在军运会前夕启动本案诉讼,其行为、动机应受到否定评价。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着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万科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因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未能按照案涉《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完成项目用地规划方案报批、项目用地公开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手续,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一、二审据此认定万科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缺乏依据。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申请再审称因存在万科房地产公司系在协议签订半年后才提交编制规划概念方案,房地产项目开发涉及环节众多,各环节的办理需要合理时间等情形,本案不能以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事项来认定合同应否解除。但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作为商事主体,应明知案涉合同约定条件达成的难易程度,其仍然自愿签订案涉协议,现又主张相关合同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相关问题。本案中,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申请再审称其无法按照约定期限完成规划方案报批的根本原因系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合同约定项目的调整以及将该项目纳入了“军印长酒片”项目整体规划,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案外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合理抗辩,且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构成不可抗力,其据此主张免责理据不足。同时,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以万科房地产公司拟制的概念规划方案未能通过政府部门审批后未再编制新的规划方案为由主张其不构成违约,该主张与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并不一致,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在万科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其并未向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作出撤回该通知的意思表示,且根据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再审环节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万科房地产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就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向锦绣长江实业公司、***发出了催告函,万科房地产公司在该函件中称“我方已于2018年9月5日向贵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贵方与我方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再次表达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称万科房地产公司以实际行动推翻了其先前作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与上述证据载明内容不符,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调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经核查其调取资料清单后,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未准许其调取证据申请并不缺乏依据。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再审申请环节提交了《关于加快推进“军印长酒片”旧改项目的请示及建议的复函》等证据,但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锦绣长江实业公司、***、长江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绣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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