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75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东西湖区***金海峡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昌支行)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原告农行武昌支行与被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武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武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行武昌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109239.18元,暂算至2019年7月1日,利息1767.93元,罚息158.9,复利19.49元,提前还款利息98.96元,本息合计111284.46元,最终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万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农行武昌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西十一区B4**5层2室房产)优先受偿;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0日,原告农行武昌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武昌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37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西十一区B4**5层2室房产作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被告***、万科公司分别作为财产共有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武昌支行即向被告***支付贷款,但被告***并未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16.2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农行武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原告农行武昌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科公司辩称,1、被告万科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被告***以其所购房产就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农行武昌支行应先就被告***抵押房产实现债权。2、被告万科公司担保期限截止被告***、***取得房产证书、办妥证书抵押登记之日止,被告万科公司已将房屋权属相关资料移交被告***及***,并通知其办理产权证书,根据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及***应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武昌支行未进行催告,其与被告***及***恶意延长被告万科公司的担保期限。3、农行武昌支行债权金额约为12万元,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二手房市场价值高达200万元且无其他权利限制,足以确保原告农行武昌支行债权实现,原告农行武昌支行起诉被告万科公司的行为并无实际意义。 被告万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农行武昌支行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证明、声明书、欠款明细作为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武昌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城花上西十一区-B4-502房屋(购房合同编号:WH-CH-SX11-B4-502);借款期限180个月(2007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及抵押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在本合约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须提前三十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在借款人按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提前还款违约金约定部分未填写)。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尾号为2347的账户(户名: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大东门支行);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共计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无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款金额=[借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借款月数]÷[(1+月利率)借款月数-1],每期应还金额为3146.31元。借款采用抵押方式进行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城花上西十一区-B4-502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万科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对借款人收取罚息和复利。***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并出具《声明书》,载明其保证对***向农行武昌支行申请的37万元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武昌支行与***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 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2007年6月20日,农行武昌支行向账户17×××47发放贷款37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6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6.12%,逾期利率为7.956%,还款日为每月20日,***在借款人处签名。 截至2019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9239.18元,未结清期数6期、利息1767.93元、罚息158.9元、复利19.49元。 本院认为,农行武昌支行与***、万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并出具《声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发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农行武昌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武昌支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农行武昌支行诉请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出具《声明书》,承诺对涉案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农行武昌支行要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万科公司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现其担保期限并未届满,本院对农行武昌支行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万科公司及***应对农行武昌支行就***提供的涉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无法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农行武昌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农行武昌支行主张的提前还息金额,现农行武昌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提前偿还贷款,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万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9239.1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支付截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1767.93元、罚息158.9元、复利19.49元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09239.1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以年利率24%为准); 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对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西十一区B4**5层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按照上述第三项实现债权后,仍无法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保全费10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已垫付,被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袁 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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