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8589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山东省乳山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6号地块1号商业楼1层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1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峡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装修差价款暂计272380元(装饰、设备差价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重新装修期间所产生的外出租房费等合理开支暂计5700元(950元/月x6个月=57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与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及附件一《商品房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出卖人对商品房的说明》、附件四《装修、设备标准》、附件五《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的约定》、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上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全部附件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方家咀万科翡翠云台第9幢1**7层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32.46平方米,21965.982元每平方米,总房价款2909614元,约定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及附件一装修标准,就装修部分通过单独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了约定。该《装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的成交价款,未包含本合同约定的装修费用,并委托二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本合同约定的装修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由被告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标准单价为3000元每平方米,装修总价款为397380元。
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购房首付款873614元,其中20万元的收款方为被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673614元的收款方为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于同日支付装修首付款119380元,收款人为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2018年6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原告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装修与参观样板房有明显质量差别。所用装修材料均为各品牌中的低档品,整体装修达不到合同的3000元每平米的装修标准。三被告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曾与被告协商要求整改,但未得以解决,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证据第一、二组均为证明合同关系,而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一是案涉合同相对方,被告一只是代收房款,因此被告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全部诉请。原告诉称装饰实际与样本间不符不能成立。首先,装修方案的内容和价格是对两原告进行了公示,并且以书面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装修价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2017年3月21日楼盘认购当天,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声明册等文件,双方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明确认购房屋为带装修的商品房,认购书4条明确约定330万元为房屋全款,装修款为39万元。2017年3月30日楼盘公开开盘,万科楼盘的标准系数公开,万科睿湖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3000元每平米的组成明知,且该构成经过了公证部门的公证。房屋买卖合同与装修合同同日签订,均已经双方确认。同时装修标准是通过明细来处理的,与3000元每平米价格无关。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装修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被告一如要承担责任,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根本性违约。二是出卖人的设备和装修达不到约定的标准。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争议点实际在于装修效果,而非价格。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的房屋租赁费用,此项诉请是基于第一项诉请的,而对于第一项诉请双方存在重大分歧,尚不明确,因此该诉请为预请求,不符合法律对诉请所规定的实际损失的要求。对于诉请三,评估部门的造价不是被告的装修价,关于装修价格,被告一和被告三都没有违背武汉市相关收费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二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装修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所有条款明知;被告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房屋已经达到了验收及使用标准;装修与买卖应视作联动整体,原告不应单独提出装修问题,且原告仅仅因部分装修效果而否定整个装修工程;原告重新装修无必要,原装修是不影响居住和使用的;案涉房屋的装修与房屋买卖有紧密联系,其中价值相互联系,不可单独割裂的看待房屋装修价款,双方的装修价格约定本身也包含了部分房屋价值。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婚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装修、设备标准、附件六补充协议、《装修合同》及附件一装修标准、附件三质量保证书、销售流转单、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发票、样板房照片及视频、装修质量异议书、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武房开预售(2017)091号、声明册、告客户书、购房及委托装修申请函、万科翡翠云台项目开盘照片、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公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客户钥匙、物品签收单、装修房客户验房指引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公证书、已知装修材料品牌、型号的价格核算表、已知装修材料品牌、型号的价位查询图,真实性虽无异议,实际装修材料与原告所举证清单间的关联性存疑,且列举的装修项目不全,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在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的装修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7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并在退案联系函中载明:2018年5月30日发函要求当事人提交鉴定举证材料,2019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鉴定举证资料,但截至至2019年7月3日,被申请人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鉴定举证资料。经对已有资料分析,无法根据现有资料计算工程造价,退回此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日,原告**、***签署申明册、告客户书、购房及委托装修申请函,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在预售期间对外公示交楼标准、住宅质量保证书、五证、价目表等。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与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商品房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出卖人对商品房的说明》、附件四《装修、设备标准》、附件五《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的约定》、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方家咀万科翡翠云台第9幢1**7层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32.46平方米,单价21965.982元每平方米,总房价款2909614元,约定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及附件一装修标准,就装修部分通过单独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了约定。该《装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的成交价款,未包含本合同约定的装修费用,并委托二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本合同约定的装修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由被告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标准单价为3000元每平方米,装修总价款为397380元。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
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购房首付款873614元,其中20万元的收款方为被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673614元的收款方为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于同日支付装修首付款119380元,收款方为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剩余购房款及装修款支付给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开具发票。2018年6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原告于7月3日验收房屋时,装修房屋存在问题,双方签署《装修房客户验房指引表》对案涉房屋装修问题记录。原告认为所用装修材料均为各品牌中的低档品,整体装修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000元每平米的装修标准。三被告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与二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差价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双方争议的3000元/平方米装修单价,原告认为装修房屋效果应达到3000元/平方米的价值,被告认为装修与房屋价格为整体,应视为房屋价格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装修合同》及附件一装修标准,此价格应当包含双方约定的装修和设备,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市场价格变化因素有自主定价权,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即已知晓该房屋为精装修房屋,且装修的标准均已公示告知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合同》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该3000元/平方米的装修单价系双方针对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协商一致确定的价格,而非为实际装修效果的价值,且协商一致确定的价格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原告认为被告装修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装修标准,根据双方《装修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原告在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时,若对装修质量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装修验收合格。装修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原告拒绝接受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但应承担维修责任。即原告可要求被告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标准履行进行维修以消除瑕疵,但原告以装修造价达不到3000元/平方米向被告主张差价,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重新装修期间的租房费,因双方《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原告拒绝接受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但应承担维修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交付的房屋装修质量虽存在瑕疵,被告应承担维修责任,但也约定了质量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即免除被告因装修质量承担的逾期交房责任,该免除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故该条款对双方均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租金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且原告重新装修尚未发生,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也未予支持,故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6元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 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