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樟民二初字第384号
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显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审判员廖晓华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两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8973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与被告对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252354元货款未付。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252354元的货款;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6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货款金额是事实,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354元;(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合同总价款96万元;(三)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96万元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开具给被告了;(四)出库单3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调节阀门,合同总价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完成了交货,并向被告开具了9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前后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07646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经过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354元,此后被告再无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2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廖晓华
审判员 彭祖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