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

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6民初5444号

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一村,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99032357679。

法定代表人:吴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焦桥镇驻地,统一信用代码91371626792497472T。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被告山东***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06293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0629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清偿完货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和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和《阀门采购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共计7000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调节阀及开关阀。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062935元货款未支付。鉴于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付款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也不应自2017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2、被告曾向原告的关联公司济南红茂仪表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910000元,但至今未发货,该款项被告要求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B02074)1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6850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理由是:合同条款和被告方的条款是一致的,但是签名和日期的方式不一致,被告方合同中没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手写的内容,无法证明是同一份合同,无法认可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虽然对合同的签名和日期方式有异议,但对合同的内容以及该合同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证据3.律师函1份、EMS回执1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并未收到该邮件,EMS回执单上虽显示有律师函字样,但并未体现律师函的主要内容,并且收件人为张总,并未明确收件人信息,收件人签收处加盖的重庆渝北的字样,并非被告公司,并且该份合同履行是2013年,原告于2018年邮寄律师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于2017年12月15日为被告出具原告收到货款10000元的收据,被告无异议,且该律师函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已加盖单位收发章签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山东***米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米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调节阀及开关阀199台,共计6850000元,该合同载明:“……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总合同额的30%货款合同成立;发货前付到总合同额的85%货款后发货;货到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付到全款的90%(最长时间不超过货到1个月);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山东***米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12日,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米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阀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10台,共计150000元,该合同载明:“……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承兑汇票,预付总金额的30%;发货前付至总金额的80%;安装调试后一个月或货到后6个月(先到为准)再付合同总金额的10%;留10%质保,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全部货到并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山东***米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062935元,为索要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节阀、开关阀等货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062935元。被告辩称曾向原告的关联公司济南红茂仪表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910000元,但至今未发货,要求原告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该辩称合同主体与本案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收据已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且被告无异议,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统一的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5日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次货款的日期,故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时间应从2017年12月1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货款10629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62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鑫旭

书记员 牛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