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9189号
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357679。
法定代表人:吴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568890894U。
法定代表人:黄云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飈,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仪公司)与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272元并支付利息(以36237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同期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不同型号调节阀等价值54468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36327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63272元属实,因被告自2019年停产,现无力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方不需要支付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川仪公司(供方)与紫光公司(需方)在重庆永川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气动调节阀,数量为43台,型号及配置以合同附件为准,合同总价544681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40%,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承兑支付)。违约责任:供方若不能按时提供货物,应向需方交纳合同总额的0.3%/天作为违约金。逾期10天不能交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退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供方所提供设备经需方检验若为不合格品或试用后不能达到需方要求,供方无条件换货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5天到场。2015年3月16日,川仪公司按约定向紫光公司发出了货物。2015年3月24日,川仪公司向紫光公司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13日,川仪公司向紫光公司发出了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0月31日,紫光公司欠川仪公司货款363272元。紫光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川仪公司与被告紫光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紫光公司拖延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中,双方虽未约定延期支付货款情形处理条款,但被告紫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川仪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川仪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紫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货款363272元,并支付利息(以36327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光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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