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1211号
原告:云南恒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筇王路49号国茶港07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锦红,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846846。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马玲玲,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朱祥刚,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生,住云南省陆良县。
被告:李政,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徐四九,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原告云南恒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祥刚、李政、徐四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祥刚、李政、徐四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恒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就五华区桃园黑泥凹地铁四号线工程专项建筑渣土消纳项目签订《渣土消纳合作协议书》,为此,甲方于2016年12月9日向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预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的渣土消纳费用。但甲方预付了渣土消纳费用后,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渣土消纳场地被相关政府部门取缔,导致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无法再行开展渣土消纳工作。随后,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分预付的渣土消纳费用。后原告了解到,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己注销,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系五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截止起诉前,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20万元渣土消纳费用未退还,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己注销,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退还渣土消纳费用人民币20万元,以及自2018年5月9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每年6%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840元、邮寄费由五被告连带共同承担。
被告**、***、朱祥刚、李政、徐四九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渣土消纳合作协议书;2、明细账查询分析结果表;3、原告付款票据;4、被告退款票据;5、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注销资料;6、委托代理合同;7、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1、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就五华区桃园黑泥凹地铁四号线工程专项建筑渣土消纳项目签订《渣土消纳合作协议书》,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预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的渣土消纳费用。但原告预付了渣土消纳费用后,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渣土消纳场地被相关政府部门取缔,导致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无法再行开展渣土消纳工作,随后,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分预付的渣土消纳费用。2、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系五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五被告在申请书上虚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明确了五被告为清算组成员,五被告在对原告债务未清偿的情况按出资比例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财产。
被告**、***、朱祥刚、李政、徐四九均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阐述。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1、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渣土消纳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五华区桃源黑泥凹地铁四号线工程专项建筑渣土消纳项目等相关合作事宜进行了协商,该合同对项目基本情况、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渣土消纳合作协议书》中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000000元(账户所有人为“云南博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2017年2月8日,案外人云南博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上述1000000元为预付倒土款。2017年9月6日,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7年12月6日,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尹春萍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系退还的渣土消纳款。
2、2018年10月17日,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登记注销。被告**、***、朱祥刚、李政、徐四九均系案外人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五被告按股东出资比例对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
3、原告主张本案权利产生律师费1840元,邮寄费18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渣土消纳合作协议书》中原告与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预付倒土款1000000元后,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其退款80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退。结合原告提交《渣土消纳合作协议书》、付款票据、退款票据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
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登记注销,五被告既为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又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五被告在《清算报告》中签名确认:五被告按股东出资比例对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截止2018年10月8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退还剩余合同款2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或五被告均未明确约定退回款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向其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开始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0月17日,五被告未如实清算将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注销,自该日期,五被告实际侵害了原告对昆明渠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据此,本院确认,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渣土消纳合作协议书》约定:“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主张本案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840元,邮寄费18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祥刚、李政、徐四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恒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渣土消纳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朱祥刚、李政、徐四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恒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840元、邮寄费人民币181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恒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3元,由被告**、***、朱祥刚、李政、徐四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