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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扬州某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1004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扬州某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甲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佣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佣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引荐海外客商,若被告与海外客商签署合同并成交,按每台车4000元、合计200000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引荐了韩国客商,后被告与该客商签署销售50辆客车的合同,并于2022年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佣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甲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佣金协议》约定,原告需要提供对应的合格发票后,被告凭票支付。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发票为215张、20万元的过路、过桥费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佣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介绍海外客户,被告与客户合同成交后按照4000元/台,合计20万元向原告支付佣金,佣金支付时间为被告与原告介绍的海外客商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收到合同全款后的15天内支付佣金给原告,原告需要提供对应的合格发票后,被告凭票支付。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原告介绍的海外客商签订的合同,被告确认且自认回款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 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发票,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2年12月6日,原告代理人蒲某与被告公司朱姓经理微信对话。蒲:“上次那个协议请问可以开票了吗?已经年底了”,朱:“好的,您开吧,尽快寄过来”,蒲:“现在是什么要求?还是上次那个过路过桥票吗”,朱:“是的,和上次一样”。 2.2023年3月14日,原告代理人蒲某与被告公司沈某某微信对话。蒲:“沈经理你好,请问那笔费用什么时候付”……沈:“财务刚核完,还要财务总监和董事长签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时间为2023年2月4日的《某某甲公司费用报销单》四份及过路过桥费发票215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佣金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介绍了海外客户并促成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亦确认于2022年7月20日回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20万元。对于该佣金支付的时间,根据协议约定,应满足“被告回款后的15天”及“原告提供对应的合格发票”两个必要条件。本案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原告有无提供对应的合格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发票且被告已经在内部提起了付款的审批流程,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符合双方约定。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应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王某某佣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某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