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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2318号 原告:扬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曹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赵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乙给付某某公司甲第四期购车款本金1300万、期内利息74.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以12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1日;以25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以38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以518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赵某对某某公司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律师费18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乙、赵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购买JSxxx型号汽车200辆,车辆单价28.95万元,合同总价款5790万元。如逾期,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佘款项。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乙支付定金60万元,提车款530万元(汇款90万元、债权转让440万元),合计590万元,余款5200万元分四期付清,每年支付1300万元并按年利率5.7%承担期内利息。2018年6月15日,赵某向某某公司甲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对某某公司乙分期付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31日,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开具机动车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某某公司乙交付车辆。2019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乙以赵某1名义向某某公司甲支付购车款15万元,此后的分期购车款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乙辩称,1.某某公司甲所述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甲违约在先,无权诉请支付剩余购车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因某某公司甲交付的案涉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致使某某公司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经济损失;交车期限为合同生效且定金到账后50个工作日交车。2018年7月3日,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支付定金60万元,某某公司甲应于2018年9月12日前完成案涉车辆交付,但某某公司甲迟延三个月于2018年12月21日、12月25日才完成车辆交付。自2019年1月运营以来,案涉车辆陆续出现电池系统故障。某某公司甲与电池厂家将某某公司乙112台车载电池返厂维修,15台为一组。自三、四月份开始一直持续拆卸电池,给公交运营造成损失。维修后的电池续航里程严重不达标并经常维修,个别车辆停运,无法满足营运需求。2019年9月14日,经某某公司甲和某某电池统计,共有35辆车停运。因电池质量问题,造成2019年全年共有144辆车运营里程未达到3万公里,某某公司乙直接经济损失864万元。2019年12月4日,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某某电池对某某公司乙的电池质量问题及损失予以协商,三方确认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邗江区人民法院(2022)苏1003民初xxxx号判决书中根据三方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定某某公司甲电池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3月,某某公司乙因电池质量问题及某某公司甲不及时对电池进行维修,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甲更换200台案涉车辆电池,某某公司甲遂与某某公司乙协商,希望某某公司乙撤诉,并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某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乙200辆DYXXX电源系统改进方案》。某某公司乙撤诉后,某某公司甲未依约进行整改;2.某某公司甲诉请某某公司乙承担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已过法定诉讼时效;3.某某公司甲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车辆销售合同(分期)》第八条第二款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5倍,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违约金最高按3.65%加计30%计算。 被告赵某辩称,某某公司甲诉请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不存在。1.赵某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2.主合同的履行因某某公司甲的迟延交付已被实质改变,致使某某公司乙无法按分期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赵某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消灭,赵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某某公司甲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过高且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甲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某某公司甲(卖方)与某某公司乙(买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购买JSxxxx型号汽车200辆,合同总价款5790万元,交车时间为合同生效且定金到账后50个工作日。买方应于合同签订时向卖方预付购车款60万元作为定金,卖方在收到买方交付定金后将按订单安排生产,如买方逾期交付定金,则交车期限自动顺延;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付款(含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2%,合计590万元,于车辆出厂前付清;剩余车款自提车之日起由买方分四年付清(具体执行附件2还款计划表),买方承担利息;买方同意在付清全部车款前卖方保留全部车辆的所有权。质量标准及服务:1.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卖方出厂标准,买卖双方按订单配置表中的配置要求于交车后一个月内进行验收,如在此期间内买方未提出异议,视同验车通过;2.服务条款:按照卖方向买方随车交付的《使用说明书》《某某公司甲服务手册》等相关规定执行。买方应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书》并按要求正确使用、操作和保养;3.在质保期限和质保里程内,车辆出现质保事宜时应及时到卖方特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合同义务:4.付款期内,买方应及时还款,并定期向卖方提供月报表及续保保单,不得以所购车辆发生质量问题等原因而影响还款义务的履行;5.付款期内,未经卖方书面同意,买方不得擅自转让、赠与、变卖、抵押、质押及设置留置等再行处分合同车辆。违约责任:1.卖方逾期交车的,每逾期一日,向买方支付逾期车辆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买方逾期提车不影响付款义务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承担;3.卖方逾期交车或买方逾期付款(提车)超过30日的,违约方除按照前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实际损失超过本约定的,违约金据实赔偿;4.付款期内,买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卖方无需告知即有权利用技术手段锁定及收回车辆,卖方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管费等)均由买方承担,同时买方应按照卖方要求办理车辆变更及过户手续:(1)连续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向卖方偿还车款本息的;(2)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上牌、公证、续保、抵押登记等手续的;(3)车辆被查封、扣押或卖方擅自转让、变卖等处分车辆的;(4)发生歇业、解散、清算、破产或被吊销、注销及责令关闭的;(5)其他可能造成卖方较大算是的情形;5.买方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车辆损坏、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失的,由买方自行承担责任;6.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7.若涉及申领相关补贴的,买方应积极配合买方申领,若因买方原因导致卖方未能获得补贴款,由买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定金使用规则、合同变更、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 合同附件2即某某公司乙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车型JSxxxx,首付款590万,余款5200万分四年付清,年利率5.7%。还款方式为递减(按月等本还款),分别为2019年9月1日,还本金1300万元、利息296.4万元,合计1596.4万元;2020年9月1日还本金1300万元、利息222.3元,合计1522.3万元;2021年9月1日还本金1300万元、利息148.2万元,合计1448.2元;2022年9月1日还本金1300万元、利息74.1万元,合计1374.1万元。 2018年6月15日,赵某向某某公司甲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买方赵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贵司生产的型号为JSxxx的车辆200台,车辆销售合同金额为5790万元。本人自愿为上述买方分期付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即如买方不能按期向贵司支付到期应付车款的,本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贵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此声明放弃要求贵司优先处理抵押物(如有)的权利:1.保证范围:买方与贵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买方应承担的合同总金额(含首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司实现车辆销售合同项下债权即本保证书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以上合称“被担保债务”);2.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出具之日起至上述被担保债务得到全部清偿时止;3.如买方发生逾期还款,贵司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同意无条件履行。 2018年7月3日,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汇款60万元。2018年12月14日,赵某1向某某公司甲汇款90万元。 2018年7月31日,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开具5张金额分别为1158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面值金额合计为5790万元。 2018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甲(卖方)与某某公司乙(买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卖方保证提车后将所有车辆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上牌完毕;2.允许卖方对合同中所有新能源车辆进行监控并读取相关数据;3.买方不得自行处置合同中新能源车辆的废旧电池。如需要处置必须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4.买方承诺自提车之日起一年内每辆车行驶里程都在2万公里以上(含本数)并协助卖方按时申请新能源客车国家补贴。若未按时完成规定行驶里程造成卖方申请国家补贴时间延期,买方愿意支付按照延期时间计算的银行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以补偿卖方的损失,自提车之日起超过18个月仍然不能满足申请国家补贴标准的,卖方有权向买方主张全额国补金额每台13.2万元。国家补贴每台13.2万元不在合同车款内。 2018年12月17日,扬州某某竹业有限公司(甲方)、扬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甲(丙方)、某某公司乙(丁方)、赵某(戊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基于丁方欠丙方购车款首付款440万元(已付定金60万元、购车款90万元)的事实,五方达成协议:1.丙方转让债权220万元给甲方,丁方同意由其直接支付给甲方;2.丙方转让债权220万元给乙方,丁方同意由其直接支付给乙方;3.丙方与丁方之间的4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与丙之间的2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与丙之间的2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4.丁方在6个月内向甲、乙支付款项;5.赵某对丁方上述44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丙方与丁方剩余往来款继续按原协议执行。 2018年12月21日、12月25日,某某公司甲分两次向某某公司乙交付案涉全部车辆。同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乙办理了案涉200辆机动车登记并开始营运。 2019年10月25日,江苏某某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甲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就案涉公交车电源系统进行售后服务情况说明。积极排查故障,对故障较严重的电源系统返厂维护,其余电源在曹县当地进行检修维护,并对后续服务保障制定六项措施。 2020年9月25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就案涉车辆电池维修及更换等问题四次发函催告。 2019年12月4日,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与江苏某某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三方召开业务对接会。会议纪要内容为:2019年12月4日,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某某电池三方就某某公司乙分别于2016年、2018年采购两个批次300台某某公司甲公交车,前100台车尚欠1800万元车款(地补)、后200台车共欠车款5941万元车款,其中逾期利息1596.4万元。某某公司乙300台公交车均采用某某电池,因电池质量问题导致车辆运营及购车款迟延支付问题三方进行了业务对接会议。确定如下工作事项:1.达成一个共识。某某公司乙正常运营、申报补贴不是某某公司乙一家的事情,是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甲、某某电池共同面对的问题,某某公司甲、某某电池必须协助某某公司乙共渡难关,解决好电池问题、服务问题,确保公交车正常运营;2.成立一个项目组。某某公司甲、某某电池成立质量保障项目组,尽全力保障某某公司乙正常运营,形成定期报告制度;某某电池抓紧实施改进,在春节前整改到位,确保车辆少出问题,一旦出现问题要迅速解决。3.关于补贴申报和某某公司乙还款事宜。某某公司乙负责200台车中已达到2万公里以上的抓紧运营补贴,同时,在2020年一季度申报国补时,要确保200台车都达到2万公里,可全部申报国补,某某公司甲配合做好保障;某某公司乙从2020年1月开始要采取措施让所有车辆正常运转起来,提高服务意识,逐渐养成市民乘坐公交车的习惯。政府欠某某公司乙的地补和运营补贴约5800万元,某某公司乙要继续加大催要力度,必要情况下,某某公司甲、某某电池通力协助;今年12月底,某某公司乙要确保偿还某某公司甲1000万元以上购车款。关于因电池质量问题导致2019年运营补贴未申报给某某公司乙带来的损失,某某公司乙统计好数据,等解决好目前的运营和政府补贴款到账问题后再具体商议;某某公司乙应针对目前所有车辆的运营采取一些创新性措施,促进车辆全面运营,提升营业收入,为正常支付某某公司甲车辆奠定基础。 2019年12月28日,赵某1代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汇付15万元。 某某公司甲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8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甲就本案诉讼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审查通过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于2023年3月3日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分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依照《车辆销售合同(分期)》约定“首付款(含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2%,计590万元,于车辆出厂前付清”,故在某某公司乙未足额支付购车首付款590万元之前,某某公司甲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拒绝交付案涉200辆车辆。经查,某某公司乙于2018年7月3日向某某公司甲支付定金60万元,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购车款90万元,于2018年12月17日就购车款首付款440万元签订协议。在某某公司乙履行首付款支付义务后,某某公司甲于2018年12月21日、12月25日交付全部车辆,未违反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认为某某公司甲应于定金到账后50个工作日即2018年9月12日前交付车辆,某某公司甲构成迟延交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某某公司乙分期还款计划表,双方当事人明确了某某公司乙购车余款5200万元分四年付清,并约定按年利率5.7%支付利息。现某某公司甲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义务,其有权向某某公司乙主张支付第四期(2021年9月1日-2022年9月1日)购车款1300万元及利息74.1万元。 关于某某公司乙能否以某某公司甲违约而拒付车款的问题,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致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得不到充分实现,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甚至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法律上必须对违约行为予以规制。违约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单证和资料。本案中,某某公司甲履行了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亦按合同约定,设立了特约维修单位。故某某公司乙以某某公司甲违约而拒付车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乙、赵某提出某某公司甲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双方约定按应付购车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每期应付本金为基数,自约定付款时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案涉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为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中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22年9月1日,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某某公司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承担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是否对某某公司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赵某于2018年6月15日向某某公司甲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明确其就案涉分期付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赵某应对某某公司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某某公司乙认为主合同的履行实质改变,保证期间已届满。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主合同已经实质变更。且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为案涉主债务履行期(2022年9月1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某某公司甲就本案诉讼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故某某公司甲要求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对某某公司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县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扬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1300万元、期内利息74.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以12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以25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以38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以518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曹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扬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三、被告赵某对曹县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扬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46元,减半收取计52123元,由被告曹县某某有限公司、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