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9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宜春市府北路宜阳大厦中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0014717520P。
法定代表人叶青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攀华,该局干部,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曾碧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宜春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赣09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中标了宜春移动光缆杆线维修项目,其后将其中樟树移动区域的光缆杆线维修项目转包给黄某某,黄某某雇请翁某某、***以及甘某某等人施工。黄某某为项目承包人,负责日常施工安排,翁某某为施工负责人,负责带队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5月8日早上7时许,施工负责人翁某某驾车搭载甘某某、***等人前往樟树黄岗从事栽杆子、防线等事宜,大约11时许,因为下雨提前收工,在黄岗吃完午饭后翁某某又驾车搭载甘耀生、***等人一同回住处樟树市千禧花园12棟2单元302室,大约下午13时许回到了住处。随后翁某某等人先后洗澡休息,但甘某某、***两人从住处千禧花园步行到市区去逛街,大约下午15时许,甘某某、***两人步行至樟树市××大道与千禧花园小区交叉路口时,遇到黄某某驾驶赣C×××××小车与雷某某驾驶的赣C×××××小车发生刮碰,赣C×××××小车在被撞漂移摆尾掉头过程中撞到路上行走的甘某某、***,造成甘耀生当场死亡、***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22日,***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江西绿鸿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江西绿鸿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和举证。此后,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审核需要,对***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并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宜人社伤不认字【2016】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在接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6年9月9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是听从江西绿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去看光交箱做法,相当于是上班途中,在即将到达光交箱所在地点时受到自己完全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宜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伤不认字[2016]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工伤确认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认为自己是服从安排去工地看光交箱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递交的审材料中仅有交警大队向黄某某作的一份《询问笔录》。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申请进行审查中,向黄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材料中已否认了黄某某在樟树市交警大队的事实陈述,并且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是否是因工作安排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能形成证据链,证据效力强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不是因工作安排外出去附近工地看光交箱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不认字(2016)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上诉称:1.黄某某等人串供之后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轻易采信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2.***服从安排去工地看光交箱途中遭遇车祸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工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宜春市人社局的宜人社伤不认字[2016]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宜春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判令宜春市人社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宜春人社局及江西绿鸿通信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意见。
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黄某某等人串供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是服从安排去工地看光交箱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刘茶花
审判员 黄 礼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毛凌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