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7民初902号
原告:***,女,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秩桥,遂川县衙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冬,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方泽浩,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冬,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李志冬,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567972242。
法定代表人:曾碧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萍,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8019-4。
负责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方泽浩、李志冬、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桂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秩桥、被告李志冬并作为两被告***、方泽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萍及被告财保遂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4日1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女式摩托车由衙前塅尾村往衙前镇圩镇方向行驶,行至于新线31KM+500M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宁A×××××轻型普通货车后方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病情严重原告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1、左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粉碎性,2、左腓骨骨折(腓骨头),3、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前叉韧带损伤,4、两肺肺挫伤,5、下颚部皮肤裂伤。根据主治医生出院时的医嘱意见,原告需继续治疗。随后原告被两次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主治医生出院时的医嘱意见为:需定期复查X线。两家医院住院期间一共用去医疗费63662.7元。2016年12月20日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AJF703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方泽浩,被告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在吉安市区域内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工作,被告李志冬分包了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遂川区域内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工作,被告***受雇于被告李志冬做事,被告***驾驶AJF703轻型普通货车是在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AJF703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李志冬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其他费用未予支付。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玖仟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泽浩、李志冬、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1.35元、误工费16424.5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用及鉴定期间交通费、伙食费31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89元共计16468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志冬辩称,1、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2、被告***、方泽浩的责任由本人承担,并且此次交通事故应与被告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与李志冬没有承包关系,被告将通信工程的劳务合法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与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款,而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志冬,被告李志冬的劳务款由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且施工现场安全亦由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故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遂川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2、被告应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被告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女式摩托车由衙前镇塅尾村往衙前镇圩镇方向行驶,行至于新线31KM+500M路段(直下坡路段处),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宁A×××××轻型普通货车右后方的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随后原告两次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共产生医疗费63662.7元,交通费1500元。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评定被鉴定人***为九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九千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宁A×××××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方泽浩,但实际由被告李志冬使用,被告***受雇于被告李志冬驾驶该车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宁A×××××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财保遂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法律规定及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831.35元(已核减原告承担部分,未核减被告李志冬垫付的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0元×38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30天×4个月)、4、误工费16424.5元(32849元/年÷12个月×6个月)、5、护理费17160元(143元×30天×4个月)、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689元(母亲19年×9128元/年÷3人×20%=11562元;女儿2年×9128元/年÷2人×20%=1825元;儿子8年×9128元/年÷2人×20%=7302元)、10、残疾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4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9906.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被告方泽浩、李志冬身份证复印件、遂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A×××××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遂川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两次)、原告***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被告***的询问笔录、交通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母亲李雪梅户口信息表、遂川双桥乡潭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子女彭孟海、彭素萍户口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给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驾驶的宁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遂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保遂川支公司承担。被告财保遂川支公司辩称根据江西省高院近期出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被告在赔付残疾赔偿金后就不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江西省高院在答记者问时指出,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否仍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统计指标来确定,目前还未确定。在新标准未确定之前,全省各级法院可以按照之前的计算口径裁判案件,故对被告财保遂川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志冬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李志冬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泽浩、李志冬、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其余医疗费用124906.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132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或转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遂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遂川县支行,账号14×××3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62元,减半收取计1796.8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桂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