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赣行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海修,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父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招兰,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系死者***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现住宜春市,系死者***妻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启尉,男,200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宜春市,系死者*****。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甘启尉的母亲。
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曾碧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海修、易招兰、周某、甘启尉因其诉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赣09行终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中标了宜春移动光缆杆线维修项目,并将其中樟树移动区域的光缆杆线维修项目转包给***施工,***雇请翁生军、***以及***等人施工。***为项目承包人,负责日常施工安排,***为施工负责人,负责带队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5月8日早上7时许,施工负责人***驾车搭载***、***等人前往樟树黄岗从事栽杆子、防线等事宜,大约11时许,因为下雨提前收工,在黄岗吃完午饭后翁生军又驾车搭载***、***等人一同回住处樟树市千禧花园12栋2单元302室,大约下午13时许回到了住处。随后***等人先后洗澡休息,但***、***两人步行从住处千禧花园到市区去逛街,大约下午15时许,***、***两人步行至樟树市××大道与千禧花园小区交叉路口时,遇到***驾驶赣C×××××小车与***驾驶的赣C×××××小车发生刮碰,赣C×××××小车在被撞漂移摆尾掉头过程中撞到路上行走的甘耀生、***,造成甘耀生当场死亡、***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甘耀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22日,甘海修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对甘海修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和举证。此后,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审核需要,对甘耀生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并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宜人社伤不认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在接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甘海修认为甘耀生是听从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去看光交箱做法,相当于是上班途中,在即将到达光交箱所在地点时受到***完全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不认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工伤确认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甘海修认为甘耀生是服从安排去工地看光交箱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甘海修对以上事实仅有承包人***在交警大队的一份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实,而***在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甘耀生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又否认了其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故甘海修提供的该证据不可采信,且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甘耀生是否是因工作安排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能形成证据链,证据效力强于甘海修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甘耀生不是因工作安排外出去附近工地看光交箱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不认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甘海修要求撤销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海修、易招兰、周某、甘启尉的诉讼请求。
甘海修、易招兰、周某、甘启尉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甘海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等人串供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但其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甘海修至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甘耀生是服从安排去工地看光交箱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这一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修、易招兰、周某、甘启尉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上诉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依法应当再审。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依法应当再审。3.甘耀生服从***安排去工地看光交箱途中遭遇车祸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工伤。
被申请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上诉案件,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更未影响公正审判。2.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在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详细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全面调查事故发生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决定,并不是根据某份证词作出的错误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并不是服从安排去工地看光交箱途中遭遇车祸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宜春移动的光缆杆线维修项目后,将樟树移动区域的光缆杆线维修项目转包给***。甘耀生和***是***请的施工人员,不是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5月8日,因下午下雨不适合施工,***和***等8人返回居住地自由活动。其中,甘耀生、***在回到居住地后去逛街,在所居住小区出口附近的马路上发生车祸。事发后***告知其雇请人员甘耀生、***在逛街时发生交通意外,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理赔专员协助理赔。在得知保险公司非工地上发生意外拒绝理赔后,***将提交保险公司全套材料全部领走。事发地附近的光交箱不属于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范围。***在交警大队做笔录时谎称安排甘耀生和***去看光交箱怎么做,是因为***知道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与工地做事搭边可以理赔。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是向知情人员了解、询问事实,不存在任何串供行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甘耀生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是上班途中的认定问题。现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及其他工友的调查笔录、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甘耀生不是因上班途中而发生交通事故,据此,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甘海修、易招兰、周某、甘启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海修、易招兰、周某、甘启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葛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万进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