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民辖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傅小剑,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周爱生,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59987592E。
法定代表人:邹飞虎,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春市赛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湖路海驿山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8477766T。
法定代表人:曾昭为,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傅小剑、周爱生、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市赛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
***诉称,2013年间,被告***、***、傅小剑、周爱生合伙向被告宜春市赛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西街9号、10号宗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并成立了宜春市赛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西街项目部对该宗地进行开发管理。2013年5月22日,被告***、***、傅小剑、周爱生以朝阳西街项目部的名义与挂靠在被告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将朝阳西街的10号宗地的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商住楼交付给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总工程款为50720650.41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截止2019年6月5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为41300321.80元。另外被告尚应返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272962.8元,垫付银行按揭款保证金499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9742591.4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20328.61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后确认);2、返还农民工保证金272363.80元、银行抵押保证金49900元;3、被告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春市赛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增加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2316183.52元。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增加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2316183.52元,根据规定,原告变更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该院受案范围,特报请本院提级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西省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标的额达12316183.52元,已超过本省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标的额上限,故应将本案提级管辖。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的提级管辖请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盼